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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男 三

戊○○ 男 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丁○○ 男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壬○○原係枋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枋圓公司,該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百三十三巷五十二號三樓)之業務經理,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批發、零售及電腦設備安裝等事項,而壬○○則負責資訊器材之進貨與銷貨,為執行業務之人。壬○○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經由友人得知中國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路一百八十二號B座二○一室之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資料流隨選系統」,因而委請聚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設計,經該公司設計完成,並交由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合格,枋圓公司因而取得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訂單,故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枋圓公司向聚祥公司購買「資料流隨選系統」資訊器材一批,包括硬體防火牆、母體硬碟、網路卡各二套、資料伺服器(含電源線)七套、聲霸卡八套、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管理軟體及播放軟體各二十套等總價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貨物,欲銷售予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聚祥公司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該批貨物交付予枋圓公司,並由壬○○簽收,因該筆訂單為壬○○所取得,故枋圓公司之負責人己○○即將上開貨物之託運、報關、出口等事宜,委由壬○○負責處理。

二、丁○○係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智傲公司)之報關員,熟悉貨物出口報關之手續,而丁○○與戊○○為舊識,壬○○則與戊○○相識,是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壬○○委由戊○○與丁○○聯絡,稱有朋友之貨物要出關,請丁○○協助,丁○○答稱俟貨物確定何時出關時再商議,約十日後,戊○○再約丁○○見面,此次見面戊○○並介紹壬○○予丁○○認識,嗣三人復於九十一年農曆年(陽曆二月一日為年初一)前相約見面一次,戊○○表明要出貨,並詢問丁○○是否來得及在農曆年前將貨物出關,惟丁○○回稱農曆年前公司貨物均欲趕出關,俟農曆年過後再說,然並不排斥「幫忙」將貨物出關,是壬○○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該批貨物委由智傲公司不知情之經理庚○○託運至中國大陸雲南省之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戊○○與丁○○又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家「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兩人見面後同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百零六之三號八樓之枋圓公司(營業地址)與壬○○商議貨物出關事宜,其間戊○○說貨物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要出關,請丁○○協助將貨物虛增重量以順利入倉,事成之後可獲得三十萬元之酬勞,丁○○允諾,是以壬○○、丁○○、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將上開貨物包裝成十箱,其中於出口申報單上雖填載裝有(CLUSTER DATA-STREAMMANAGEMENT SYSTEM SWITCHING SERVER)交換伺服器二十套、(CLUSTER DATA-STREAM ENCODE/DECODE CONTROL CARD)加密控制卡二十套、(FIREWALL)硬體防火牆二套等物,則未裝入箱內而為二只空箱(即除交換伺服器二十套、加密控制卡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未裝入箱內,其餘貨物則以八只紙箱包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送至桃園縣○○鄉○○路○段二百三十八號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三號出口碼頭,並將前述包括二只空箱共十箱之貨物放入鐵欄之下層內,由丁○○負責處理出口報關及存入遠翔公司貴重物倉庫之程序,至於上揭未裝入箱內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及硬體防火牆二套之電腦器材,則由壬○○仍放置於載運前述貨物之車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惟因該批貨物係由丁○○自行過磅,且包裝不符,故遠翔公司過磅處之倉管員丙○○不願蓋章接收予以退回。丁○○為此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遠翔公司二樓販賣部走廊,利用機會與丙○○(業經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同在遠翔公司過磅處工作之溫志文商議,約使丙○○、溫志文在上開貨物過磅時,就該批貨物重量不足予以通融,並應允事成後請丙○○、溫志文至酒店喝酒以為酬謝,然丙○○、溫志文就丁○○等人欲以空箱方式將貨物入倉,意欲侵占前述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及硬體防火牆二套等貨物並不知情,從而同意於貨物再次入倉時,任由丁○○增加重量讓貨物可進入倉庫,而丁○○亦於同日聯絡壬○○、戊○○,告知欲以飲酒酬謝丙○○等情,經壬○○、戊○○應允後,三人即約定於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貨物再次進入遠翔公司倉庫後,由丁○○帶同丙○○、溫志文與壬○○、戊○○共同至酒店飲酒,用以酬謝丙○○、溫志文。

三、壬○○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先以電話聯絡聚祥公司負責人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乙○○於當日晚間請客飲酒,乙○○因前開銷售予枋圓公司之資訊器材獲利,隨即應允。而壬○○旋於當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再將重新包裝後十箱貨物(包括二箱空箱)運至遠翔公司,將此十箱貨物存放於鐵欄後,由丁○○接手過磅,丁○○為使該批貨物達到申報之重量,便自旁拿取一箱重約二十公斤之不詳包裝貨物置於上開鐵籃後一同秤重,秤重後即將該箱貨物取走,經丙○○(溫志文於當時並未值班)同意將上開貨物收進遠翔公司之貴重物品倉庫。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丁○○即依約駕車搭載丙○○至臺北縣板橋市「萬紫千紅」酒店,與壬○○、戊○○、乙○○等人共同飲酒作樂,溫志文於下班後亦自行搭車前往會合,席間丁○○更將丙○○介紹予戊○○、壬○○認識,並稱「此次將貨物增加重量,得以順利入倉,多虧他幫忙」等語,丙○○與壬○○、戊○○因而相互敬酒,眾人飲酒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方結束,該次於前開「萬紫千紅」酒店之消費,乙○○亦依約結帳買單。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遠翔公司貴重庫組長莊江隆自庫內領出枋圓公司空運之十箱貨物推至打盤工作區交由理貨員李建忠搬運打盤之際,發現前述應裝載交換伺服器二十套、加密控制卡二十套及硬體防火牆二套之包裝,竟為二只空箱,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貨物入倉時之錄影帶檢視,發現丁○○及丙○○在貨物過磅時動作相當可疑,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伊曾為枋圓公司之業務經理,因取得中國大陸雲南省昆明市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訂單,故依枋圓公司負責人己○○之指示,向聚祥公司購得前開貨物,並與智傲公司之經理庚○○聯繫,將該批貨物委由智傲公司託運至中國大陸雲南省等情;並坦承伊將向聚祥公司訂購之貨物裝成十箱,其中二只空箱之貨物即前述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及硬體防火牆二套等器材,確係伊侵占等節不諱,惟辯稱:被告戊○○就本件犯行並不知情,前開二只空箱內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及硬體防火牆二套等貨物,嗣後由被告丁○○取走,伊不知下落云云。

訊之被告戊○○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立法委員國會助理,不認識被告丁○○,從未與被告丁○○談及要虛增重量使貨物得以出關之事宜,被告壬○○係伊之房客,前開貨物發現失竊時,枋圓公司負責人己○○來陳情,說警察處理拖拖拉拉,怕被吃案,故伊才打電話給承辦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請警方查明並追回遺失物云云。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短少之貨物與被告戊○○無關,且被告丁○○之供述先後不一致,難認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涉有本件犯行等語置辯。

至被告丁○○則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戊○○、壬○○商議系爭貨物出關時,由其負責灌重量,被告戊○○、壬○○並應允事成之後給予三十萬元,故於被告壬○○將前開重量不足之貨物(因有二箱貨物為空箱)運至遠翔公司秤重時,由其拿取不詳包裝貨物置於鐵籃後一同秤重,事後並依約搭載丙○○至「萬紫千紅」酒店飲酒作樂,但其至今不知全部案件之始末,亦不知前開應以空箱裝載之貨物下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前開貨物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幫忙加重量,沒有侵占貨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壬○○原係枋圓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百三十三巷五十二號三樓(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五百零六之三號八樓),營業項目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批發、零售及電腦設備安裝等事項,而被告壬○○則負責資訊器材之進貨與銷貨。被告壬○○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經由友人之介紹,得知中國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路一百八十二號B座二○一室之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資料流隨選系統」,因而委請聚祥公司設計前開系統設備,經聚祥公司設計完成,並由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合格,故取得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訂單,於是被告壬○○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枋圓公司向聚祥公司購買「資料流隨選系統」資訊器材一批,包括硬體防火牆、母體硬碟、網路卡各二套、資料伺服器(含電源線)七套、聲霸卡八套、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管理軟體及播放軟體各二十套等總價六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貨物,欲銷售予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而聚祥公司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前開貨物交付予枋圓公司,並由被告壬○○簽收,枋圓公司之負責人己○○即將前開貨物之託運、報關、出口至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事宜,委由被告壬○○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詳他字卷第九五、九六頁、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並經證人己○○及乙○○(即聚祥公司負責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四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一五五頁),且有枋圓公司及聚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照片、統一發票、出貨單各二份、資料流隨選系統代理合約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九至九四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二一之

一、一二一之二頁、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第三一二頁、本院卷一第五四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前開枋圓公司銷售予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料流隨選系統」資訊器材一批,嗣經被告壬○○委託智傲公司辦理託運、報關及出口至中國大陸雲南,惟該批器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辦理出口報關存放在遠翔公司之貴重物品倉庫後,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遠翔公司貴重庫組長莊江隆自庫內領出前述枋圓公司空運之十箱貨物推至打盤工作區交由理貨員李建忠搬運打盤之際,發現其中有二只空箱,而該二只空箱於出口申報單上係填載裝有(CLUSTER DATA-STREAM MANAGEMENT SYSTEM SWITCHING SERVER)交換伺服器二十套、(CLUSTER DATA-STREAM ENCODE/DECODE CONTROL CARD)加密控制卡二十套、(FIREWALL)硬體防火牆二套等物,始發現前述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及硬體防火牆二套遺失一節,亦經被告壬○○供述綦詳(見他字卷第九五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五○頁),並據證人即智傲公司經理庚○○及李建忠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八三頁、他字卷第四一頁),且有出口報單一份及現場檢查貨物並發現空箱二只之照片四十八幀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二○七至二三二頁),是前開枋圓公司售予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並委由智傲公司託運至大陸雲南省之貨物,其中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係於遠翔公司理貨員李建忠搬運打盤時,始發現遺失。

(三)被告壬○○坦承前開遺失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等貨物,係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車載送前揭欲銷售予大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料流隨選系統」資訊器材至遠翔公司時,即將前述應裝載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之包裝,以空箱方式逕行放入鐵欄之下層,而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等物實際上卻係放置在車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是被告壬○○既將應由智傲公司託運至大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貨物,未依約定全數交由智傲公司,而將部分貨物(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納為己有,是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前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等物,既為被告壬○○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從而被告壬○○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又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接到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訂單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聚祥公司交付貨物前)即已起意侵占前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等物,此情亦經被告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是被告壬○○必須取得負責報關工作人員之協助,始得以遂行其侵占前開貨物之目的,從而被告壬○○乃透過被告戊○○之介紹,結識在智傲公司擔任報關員之被告丁○○,蓋被告丁○○擔任報關員約有十二年(見他字卷第八五頁背面),對於貨物出口報關之業務,自係相當熟悉,此情與被告壬○○欲侵占前開貨物之想法相符。而被告丁○○就其與被告壬○○及戊○○商議之經過,供述如下:伊與被告戊○○為舊識,其間有段時間未曾聯絡,約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戊○○與伊聯絡,稱有朋友之貨物要出關,請伊協助,伊答稱俟貨物確定何時出關時再商議,約十日後,被告戊○○再約伊見面,此次見面被告戊○○並介紹被告壬○○予伊認識,嗣三人復於九十一年農曆年(陽曆二月一日為年初一)前相約見面一次,被告戊○○表明要出貨,並詢問伊是否來得及在農曆年前將貨物出關,惟伊回稱農曆年前公司貨物均欲趕出關,俟農曆年過後再說,然並不排斥「幫忙」將貨物出關,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被告戊○○與伊又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家「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兩人見面後同至枋圓公司與被告壬○○商議貨物出關事宜,其間被告戊○○說貨物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要出關,請伊協助將貨物增加重量以順利入倉,事成之後可獲得三十萬元之酬勞等情(見他字卷第六至一四頁、八六、八七頁、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被告丁○○上述就其與被告戊○○、壬○○商議本件出口貨物增加重量得以順利報關入倉之供稱,於警詢、偵審時均大致相符,足見其應非憑空捏造。又被告丁○○雖供稱伊無侵占前開貨物云云,然由其供述前述貨物於第一、二次送至遠翔公司時,伊就已經知悉其中二只為空箱,因為伊之前與被告戊○○、壬○○見面商議幫貨物增加重量時,郭、劉二人就說要用空箱,伊問被告戊○○貨物保險之事,被告戊○○告訴伊不要知道比較好,伊告訴被告戊○○、壬○○說不能用空箱,因為就算在秤重量時,伊可增加重量,但其後之作業人員遇到空箱根本不可能打盤,但郭、劉堅持要用空箱,伊只好說隨便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二五、八七頁),足見被告丁○○顯已知悉前述遭被告壬○○侵占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等貨物,將以空箱之方式,運至遠翔公司之倉庫之事實,僅其主觀上認知被告戊○○、壬○○侵占前開貨物之目的,乃係為圖詐領保險金(有關詐領保險金之部分詳後述),但就前揭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之貨物,係以空箱之方式運至遠翔公司倉庫,並由伊另行增加貨物之重量,而得以矇混進入遠翔公司倉庫之情節,卻知之甚詳,是前開貨物既係以空箱之方式進入遠翔公司倉庫,則貨物自係由運抵前開貨物至遠翔公司之被告壬○○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事實,當已為被告丁○○所明知,並有犯意之聯絡,是其辯稱未共同侵占本批貨物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丁○○與被告壬○○就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戊○○雖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丁○○,本件前開貨物經遠翔公司人員發現遺失時,枋圓公司負責人己○○打電話請伊以國會助理之身分,督促警方辦案云云。然被告戊○○如何與被告丁○○聯絡為本件報關出口貨物灌重量之經過,業據被告丁○○供稱詳如前述外,且被告丁○○供稱被告戊○○曾在臺北市○○○路某間資訊公司工作過,被告戊○○曾打電話叫伊過去,伊二人就在被告戊○○公司樓下吃過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核與被告戊○○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情節相符,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二八四五九○號函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健保承字第○九二○○三○四九六號函附被告戊○○之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至一七五頁),是被告戊○○與被告丁○○果如素不相識,則被告丁○○焉有可能得知被告戊○○曾於前開位於臺北市○○○路之巨曜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情事,足見被告丁○○前揭供述伊與被告戊○○為舊識之情節,應非子虛,至被告戊○○供稱伊與被告丁○○素不相識之說法,應屬避就之詞。再參酌前開枋圓公司欲銷售予大陸雲南廣電科技科有限公司之貨物,由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運抵遠翔公司時,於貨物過磅時,因該批貨物係由被告丁○○自行過磅,且包裝不符,故遠翔公司過磅處之倉管員丙○○不願蓋章接收予以退回,被告丁○○為此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遠翔公司二樓販賣部走廊,利用機會與丙○○及同在遠翔公司過磅處工作之溫志文商議,約使丙○○、溫志文在上開貨物過磅時,就該批貨物重量不足予以通融,並應允事成後請丙○○、溫志文至酒店喝酒以為酬謝,然丙○○、溫志文就丁○○等人欲以空箱方式將貨物入倉之情節,並不知情,從而同意於翌日貨物再次入倉時,任由丁○○增加重量讓貨物可進入倉庫,而丁○○亦於同日聯絡壬○○、戊○○告知欲以飲酒酬謝丙○○,經壬○○、戊○○應允後,壬○○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先以電話聯絡聚祥公司負責人乙○○,請乙○○於當日晚間請客飲酒,乙○○因前開銷售予枋圓公司之資訊器材獲利,隨即應允,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丁○○即依約駕車搭載丙○○至臺北縣板橋市「萬紫千紅」酒店,與壬○○、戊○○、乙○○等人共同飲酒作樂,溫志文於下班後亦自行搭車前往會合,席間丁○○更將丙○○介紹予戊○○、壬○○認識,並稱「此次將貨物增加重量,得以順利入倉,多虧他幫忙」等語,丙○○與壬○○、戊○○因而相互敬酒,眾人飲酒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方結束,該次於前開「萬紫千紅」酒店之消費,乙○○亦依約結帳買單等情,除經被告丁○○供稱在卷外,並經證人丙○○、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九一至九四頁、第四一至四三頁、本院卷二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且有被告壬○○、戊○○、丁○○及證人丙○○、乙○○等人至前開「萬紫千紅」酒店飲酒出入該酒店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及該酒店之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足徵被告戊○○乃係事前即已知悉本件貨物經由被告丁○○商請丙○○幫忙就增加重量之事予以通融,否則被告丁○○何以會向被告戊○○、壬○○表明多虧丙○○幫忙等語,從而被告戊○○前開辯稱,核不足採。

(六)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被告丁○○於九十年底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得知丁○○在報關行上班,故伊問丁○○可否出本件貨物,丁○○問伊近況如何,並說本件貨物很有價值,要伊拿出來轉手,且將貨物交給丁○○處理,事成之後丁○○會給伊一百萬元,是丁○○在第一次出貨時,即將前述二個空箱之貨物取走,而丁○○事後並未依約給伊一百萬元,伊亦不知該批貨物之下落,又被告戊○○並不知本件貨物要灌重量之事情,伊亦無與被告戊○○與被告丁○○見面商議將貨物灌重量之事宜,係因被告戊○○為伊之房東,經常帶伊去喝酒,去「萬紫千紅」酒店那次,伊見被告戊○○沒事,就順便帶他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一頁)。然被告壬○○前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並稱不認識丙○○,而被告戊○○係透過友人認識僅約半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係戊○○約伊去前述「萬紫千紅」酒店飲酒云云(見他字卷第九五至一○二頁、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先後之供述有甚大之出入,已值推敲;且如被告戊○○僅係單純無事,而隨被告壬○○同去「萬紫千紅」酒店飲酒,則被告壬○○前開所稱與被告丁○○共同侵占前開貨物不足為外人知悉之犯行,即可能遭第三者被告戊○○知悉,蓋酒酣耳熱之際,難保被告壬○○或丁○○不會脫口而出,席間更不可能談論前開將貨物灌重量之情事,惟當日在場之證人丙○○業已證述被告丁○○介紹其與被告壬○○、戊○○認識時,已向其二人表明「多虧他幫忙」等語,顯見被告戊○○亦係參與其事之人,要非偶然參與酒宴可比,是被告壬○○前開所述,非但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丁○○乃從事報關業務約有十二年,對於貨物報關入倉後,尚須倉儲公司人員搬運、打盤後,始得運送出境之業務流程,自係知之甚詳,故被告丁○○豈會主動將貨物以空箱之方式入倉,而陷自己於可能遭查覺前開犯行之境地,若非被告戊○○、壬○○二人之堅持,當不致如此,益見被告壬○○所述前情,實有悖於常情,並為迴護被告戊○○之說法,不足採信,是以本院參酌上述各項情節,認為被告丁○○前開供述之情節,較符合真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戊○○與被告壬○○、丁○○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七)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先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下列情形供述不一致:⑴被告丁○○與被告戊○○認識究為一年多或三年或二、三年;⑵被告丁○○與被告戊○○商議以灌重量之方式使貨物入倉之時間地點及說法有些出入;⑶被告戊○○告知被告丁○○事成之後給予三十萬元之時間、地點不一致;另被告戊○○詢問在農曆年前是否來得及出貨,被告丁○○答稱農曆年前公司貨物均要出關,可能無法幫上忙,等過年後再說等語,與證人庚○○(即智傲公司業務經理)證稱係因大陸方面也休年假,無法提領這批貨等語不符;又證人丙○○證述伊不願蓋章,始無法過關退貨,與被告丁○○供稱係因包裝有破損始退貨等語有出入,足認被告丁○○之供述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八、二五九頁)。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即現行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一般人敘述與他人相交之時日,多以大約幾年之方式陳述,且人之記憶有限,除有特別情況,鮮少能確定與他人相識之年月日,從而自難僅執前述⑴之情形,而認被告丁○○之供述係屬不實;又本件被告丁○○與被告戊○○商議前述將貨物增加重量得以進入遠翔公司倉庫之次數,先後有四次之多,而本件案發迄今已近二年,其間被告丁○○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有陳述,焉能苛求其每次陳述案發之經過,均能鉅細靡遺毫無出入,是以亦無從依前揭⑵⑶之陳述,而推認被告丁○○之供述為虛偽;另被告丁○○與前開證人庚○○、丙○○相異之陳述,除與本件主要事實並無相關外,且前開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庚○○之證述間,亦無出入之處,蓋證人庚○○對被告戊○○所言,與被告丁○○對被告戊○○陳述有何關連,又被告丁○○亦供述係丙○○先不蓋章,後來貨拉到旁邊伊發現破損才退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故亦難執前開被告丁○○與證人庚○○、丙○○之陳述,而認被告丁○○之供述為不實。從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亦無可取。

(八)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為被告丁○○乃係為貪圖三十萬元之報酬,而與被告壬○○、戊○○共同侵占前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等資訊器材,又因丁○○僅係負責貨物報關出口之事宜,故就前開貨物之去向,亦無從知悉,嗣後復因遠翔公司理貨員李建忠發現包裝前開貨物者為二只空箱,隨即報警,經警方調閱遠翔公司倉儲內之錄影帶發現被告丁○○涉有嫌疑,因而查獲本案。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戊○○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壬○○原係枋圓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資訊器材之進貨與銷貨,又受該公司負責人己○○之委託,負責前開貨物之託運、報關、出口等事宜,自為執行業務之人,惟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等資訊器材,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戊○○、丁○○雖非執行業務之人,然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共犯論(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戊○○、丁○○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考,是被告戊○○、丁○○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自係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審究)。爰審酌被告三人所侵占之貨物價值不菲,及其三人各自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戊○○犯後迄今,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而被告壬○○及丁○○分別坦承部分或全部犯罪情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罪情節,足見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戊○○及丁○○共同侵占前揭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等資訊器材之目的,即在於詐騙保險金,因本件整批貨物於委由智傲公司託運、報關、出口前,曾經由智傲公司之經理庚○○之介紹,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士公司)投保美金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蘇黎士公司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承保本件貨物之運送,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現前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等貨物遺失後,被告壬○○等人即要求蘇黎士公司理賠,而蘇黎士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依約先理賠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因認被告壬○○、戊○○、丁○○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乙○○、己○○、庚○○之證述暨蘇黎士公司理賠理算付款明細為其主要憑據。惟訊據被告壬○○、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係由智傲公司之庚○○主動提及,枋圓公司始會將本件貨物向蘇黎士公司投保,且蘇黎士公司於理賠時,係將保險金直接匯入枋圓公司之帳戶內,足證伊二人並無詐欺保險金之犯行等語;至被告丁○○固坦承被告壬○○、戊○○以空箱虛報貨物重量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等情不諱,然亦辯稱伊僅負責為報關出口之貨物增加重量,至今不知全部案情之始末等語。

(四)經查:

1、本件枋圓公司售予前述大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貨物,於被告壬○○委由智傲公司託運至大陸時,曾向蘇黎士公司投保總金額為美金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之保險,蘇黎士公司亦隨即承保,保險契約因而成立,嗣該批貨物中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二十套、硬體防火牆二套等資訊器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現遺失,智傲公司經理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蘇黎士公司出險,而枋圓公司之負責人己○○即與蘇黎士公司聯絡理賠事宜,然蘇黎士公司恐本件有被保險人不誠實之行為,可能構成不保事項,故希望至偵查程序終結再處理理賠事項,惟經枋圓公司申訴,是雙方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協商理賠事宜,決定由蘇黎士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貨物損失保險理賠金額之三分之一即美金十一萬零七十三元,換算新臺幣為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簽署一部給付協議書,約定枋圓公司其餘請求,俟本案偵查結果再行協商,蘇黎士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依約電匯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扣除轉帳匯費五十元,實際匯入金額為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至枋圓公司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蘇黎士公司負責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及理賠之人員黃騰昌、辛○○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七四至七九頁),並有保單、協調會紀錄表、調處協議書、協調會議紀錄、一部給付協議書及匯出匯款回條聯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至一一二頁、本院卷二第二三頁),堪認為真實。

2、然前開保險乃係智傲公司之庚○○接受本件貨物之託運後,主動向被告劉永茂問及前揭貨物是否有投保之事宜,被告壬○○始向庚○○問明如何估算保險費、保險費多寡等事項,並委由庚○○代為承保一節,業據證人陳宗南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八三、八四頁),換言之,苟庚○○未向被告壬○○詢及保險事宜,本件貨物即可能無前開保險契約之產生,證人庚○○雖亦證述伊不知如伊未提議投保,枋圓公司是否會就本批貨物另行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四頁),然此究屬未知之事項,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壬○○會另行投保,況被告壬○○縱使另行投保,亦無從證明確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投保,從而綜觀本件投保之經過,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永茂委由智傲公司之庚○○向蘇黎士公司投保,其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則更無從認被告戊○○、丁○○與被告壬○○共犯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罪,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戊○○、丁○○有為第三人枋圓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3、又前述蘇黎士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實際匯入枋圓公司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於當日即經枋圓公司之總經理特助甲○○以現金提領,業經本院查明確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一權字第二○六號函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取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七○至七二頁),嗣甲○○將提領之三百五十萬元交予枋圓公司負責人己○○,而己○○除將未出關之貨物(即遭被告三人侵占以外之貨物)退回聚祥公司,並將該筆款項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聚祥公司負責人乙○○,以為和解金額,另給付大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違約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己○○、乙○○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四○頁、卷二第一六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五八頁),並有枋圓公司與聚祥公司、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五四頁),足見前開蘇黎士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係由枋圓公司負責人己○○用以支付該公司與聚祥公司及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間違約善後之所需,並未落入被告壬○○、戊○○、丁○○之私囊。況經本院查詢被告壬○○、戊○○二人之金融帳戶明細,亦未發現有不明可疑款項出入,此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一溪字第三六八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儲字第○九二○七○八八二四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二)上新字第一二二號函附壬○○之往來明細各三份(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至二四○頁、本院卷二第一四至一七頁)及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二)華泰總古亭字第九二四四三四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二)世台北字第二九一號函、臺北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銀企字第九二二○八一四二○○號函附戊○○往來明細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至一一頁),是以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壬○○、戊○○及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領前開保險金。

4、至於被告丁○○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壬○○、戊○○與伊同謀虛報貨物重量,而以空箱進入遠翔公司倉庫之目的,即在詐騙保險金等語,然經本院明確訊問:是誰要詐領保險金?被告丁○○僅答稱本案前後均係被告戊○○與伊接觸,拜託伊說廠商要出貨要伊加重量,伊有問被告戊○○這批貨的保險金額多少,被告戊○○跟伊說不要問,伊在「想」加重量就是要領保險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二頁),足見被告丁○○前揭之供述,純係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推測之詞,即斷認被告壬○○、戊○○之目的係在詐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詐領保險金,且未令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