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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劉 楷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及乙○○○為林艷粳之父母,林艷粳原為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信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班回家途中,不幸遭大貨車撞死,昶信公司即向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通知出險,並表示要申請給付保險金,明台保險公司要昶信公司先與家屬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賠償金後,再申請給付保險金,昶信公司遂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與甲○○、乙○○○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和解,約定該金額不包含勞工保險所支付之賠償金額,雙方並書立和解書,昶信公司負責人江麗玲復於同年月七日,依約給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與甲○○、乙○○○,由甲○○、乙○○○並於收據上簽名蓋章,表明已收受該和解金之意,渠等明知已收受該筆和解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范振星律師,以昶信公司已經與渠等就上開事故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據,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虛構昶信公司尚未依前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和解金之事實,請求判命昶信公司清償債務,即以此訴訟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目的在使本院民事庭作出不正確判決即命昶信公司給付前揭和解金,以確認渠等對昶信公司有該和解金債權並得對昶信公司執行之不法利益,嗣經本院民事庭查明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渠等不服委任律師提出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駁回上訴,渠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昶信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坦承有前揭事實所示,因其子之交通事故,與昶信公司簽立前揭和解書、收據,及其後委請律師以未獲給付和解金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清償債務之訴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虛構事實之訴訟詐欺行為,均辯稱:渠等確實是沒有領到昶信公司給付之和解金,才會提出前揭訴訟云云。然查:

㈠本件是因被告之子發生交通事故,昶信公司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

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此金額不包括勞工保險金,雙方並簽立和解書,昶信公司其後確有以現金方式給付該和解金,經被告二人點收確認後,才簽立收據等情,迭據昶信公司負責人江麗玲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和解書、給付該和解金之收據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卷昶信公司陳報信件附件六、七)在卷足憑,該和解書其上載明「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昶信公司)賠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以上金額不包含勞工保險局所支付之賠償金額」等語,該收據其上載明「此和解金為新臺幣一佰五十萬元整,以現金支付,收到無訛,而此筆和解金是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意外保險的賠償金」等語,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亦自承在其上簽名、蓋章。

㈡被告二人右揭委任律師向昶信公司提出清償債務民事訴訟,昶信公司法定代理

人江麗玲於該案中主張:交付現金簽立收據時,還有公司投資股東戊○○、廠長丁○○在場等語。江麗玲及戊○○、丁○○二人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三人經隔離訊問後,江麗玲陳稱:寫收據時伊、丁○○、戊○○及原告(即本案被告)夫婦在場‧‧‧錢是戊○○從臺北公司領出來的,交一百五十萬元是戊○○交付的‧‧‧錢是戊○○的公事包拿出,一百萬是包一捆,而五十萬分五捆‧‧‧後來轉交錢與他們,他們在算錢時‧‧‧伊便寫收據‧‧‧伊便唸給他們聽,錢由曾金妹收到他們黑色皮包等語,證人戊○○證稱:十二月七日有伊、江麗玲、丁○○及原告二人(即本案被告二人)在場,伊等三人先到,原告夫婦稍後才到‧‧‧現金是伊交給他們,錢是從伊公事包內拿出來的,伊一百萬元橫擺,另五十萬元分五捆堆直的,現金交給他們時由曾金妹收起來,收據是當天臨時由江麗玲寫的,叫原告他們簽名時有叫江小姐唸給他們聽等語,及證人丁○○證稱:寫收據時,伊、江麗玲、戊○○在場‧‧‧寫收據那天有交錢,交一百五十萬元,錢是戊○○拿出來的‧‧‧錢是陳先生交給林太太收的,(一百五十萬元如何綁?)一百萬元綁一捆,另五十萬元分五捆,錢曾金妹放入黑色皮包‧‧‧江麗玲有把收據唸給他們聽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附勘驗錄音帶後之更正筆錄)。渠等就現金是何人取出、現金綑綁方式、何人收受、簽立收據時有告知內容等節,所述均互核一致。

㈢被告雖質疑昶信公司給付和解金之來源。然昶信公司負責人江麗玲就此於偵、

審中指稱:一百五十萬元是從其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提領一百萬元、五十二萬元等語。此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一百五十萬元是伊跟江麗玲分兩次提領等語相符。並有該銀行帳戶提領明細附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昶信公司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三)。被告復以:本件和解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才成立,在此之前和解金額並不確定,昶信公司怎麼可能事先分別提領一百萬、五十二萬元放在公司內,而否認前揭提領款項是用來支付本件和解金。惟查:

⒈昶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麗玲就此於前揭民事案件中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昶

信公司即協調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保險公司要求伊等先與家屬達成和解,並要伊等先賠償才願理賠,協調過程中明台保險公司原先說一百萬,後來又說一百五十萬,才分二次提領等語。此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一百五十萬元是伊跟江麗玲分兩次提領,第一次是保險公司說只能賠一百萬,所以才領一百萬元準備要付,後來是江麗玲去問當初招攬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問到可以賠到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才第二次去提領,多的兩萬元是公司的零用金等語,互核一致。

⒉昶信公司就本件另有向明台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理賠組襄理施明告(即昶信公司)應先理賠,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及賠付金額後,才能向伊等聲請理賠等語。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本案承辦業務員曾貴忠於該案中證稱:(一百五十萬與一百萬是何情狀所講?)原告(即昶信公司)以電話與伊聯繫‧‧‧(為何會有一百萬元數字出現?)是原告員工發生問題第一次問伊的,後來他們去查保單,而詢問伊為何有差額出現等語。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本案承辦業務員鄭暹龍於該案中證稱:伊有與原告公司聯繫,伊記得伊告訴江小姐要扣掉勞保給付‧‧‧後來聽到江告訴伊與對方一百五十萬元和解等語(以上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卷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昶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麗玲前揭所述,是明台保險公司要昶信公司先與家屬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和解金後,再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在昶信公司與家屬商談期間,昶信公司確有先後向明台保險公司問及理賠金額等情一致。此就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於該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人丙○○,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貴公司的作業程序,本件要保人要請領保險給付的作業程序為何?)簡單的說是要保人必須先理賠給家屬,伊等再給付給要保人,理賠的金額一定要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理賠的金額如何決定?)本案為何決定金額是一百五十萬元,是因為伊等公司認為賠償金額必須先扣除勞保給付,伊等公司估計扣除後的金額大概是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更足以證明。

⒊昶信公司為此先行墊付一百五十萬元,確有在該公司總分類帳中載明「代墊明

台保險賠償金」,且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列在暫付款項下,並委由會計師黃明宗申報此節,除據昶信公司在前揭給付保險金案件中,分別提出昶信公司總分類帳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據外,並經法院向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黃明宗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屬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文山審字第九000五0三二號函、黃明宗會計師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虹會字第十號函可按(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卷㈠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卷㈡第一一五至一一九、一八二頁)。

⒋綜上各情,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公司的周轉金大約金額會

提領多少?五十萬或是一百萬的貨款有無可能用現金支付?)金額伊記不清楚,伊等公司的貨款都是用支票支付的,這麼大筆的貨款不會用現金支付的等語。更可認昶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麗玲前揭所述各該提領過程,確係用以支付本件和解金無訛。

㈣被告二人復以渠等簽立前揭和解書,是因為昶信公司的人說要辦理本件事故勞

保局的保險金,之後因為渠等有領到勞保局之匯票,昶信公司要渠等簽收,渠等才在該收據上簽名,渠等不識字,不知道該和解書、收據的內容云云,而否認前揭收受和解金之事。惟查:

⒈依被告甲○○於前揭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中所述:(法官提示收據問意見?)

伊等不識字,也沒有收到錢,是要伊等簽,說要送去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等語。而被告乙○○○於該案件中亦曾經說過:因為原告(即昶信公司)要向明台聲請一百五十萬,才要簽收據等語,此經法官當庭重播錄音帶勘驗後確認無訛並筆錄在卷(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卷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二人均已自承簽收據之目的在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⒉依昶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麗玲及證人戊○○、丁○○前揭清償債務民事案件中

所述,就簽立收據當時,江麗玲確有告知被告二人收據之內容為何。而江麗玲、證人戊○○經隔離訊問後,就有關勞保局匯票交付與被告二人經過,江麗玲陳稱:(交勞保的匯票與寫收據是同一天否?)不是同一天,勞保是十二月六日交的等語,證人戊○○證稱:十二月六日是廠長打電話與伊說收到匯票,江小姐問伊要不要拿給原告(即被告二人),伊說趕快給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附勘驗錄音帶後之更正筆錄)。二人就勞保局匯票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本件簽立收據前所交付一事,所述均互核一致。更足證簽立收據與被告二人收受勞保局之郵政匯票無關。

⒊再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什麼要到大崗郵局開戶?)因為

伊等公司就在附近,所以就到大崗郵局開戶,(你是自己去開戶的嗎?)伊女兒陪伊去的,因為伊不會寫字,所以叫伊女兒去,(你去郵局領錢?)也是伊的孩子陪伊去,他們要幫伊填寫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不識字,渠等在到郵局開戶、提領現金時,均已預見到可能會有書寫文字,尚且知道要找識字的子女前來,何以本件昶信公司要渠等在和解書、收據上簽名,此更甚於日常生活提領現金之重要事項,渠等竟未協同識字之人一同前往,甚至在未為任何查證內容之情況下,就直接在其上簽名、蓋章?⒋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二人簽立和解書當時,就已知悉該和解書之內容,而其後

簽立收據時,亦知悉該收據是在證明已經自昶信公司處收受和解金,以供昶信公司其後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根本與渠等所述收受勞保局之郵政匯票無關,再佐以被告二人在未查證收據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就應昶信公司之要求,直接在收據上簽名,更顯見被告二人確實是有收受現金行為,並經點收確認無訛。㈤被告二人確有自昶信公司收受和解金事實,按諸前揭事證既足以證明,縱令被

告二人以渠等僅有被告乙○○○在龜山大崗郵局帳戶,並提出該帳戶存摺明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卷第一○一頁),其上並無該一百五十萬元存入,以證明渠等並無收受該和解金之事實,然被告二人收受該和解金後未存入郵局帳戶內之原因,或自行花用,或另存入其他親屬帳戶,或持有該現金,均屬可能,自難執此否認前揭事證之真實性。又本件被告二人確有以前揭和解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判命昶信公司給付和解金,嗣經本院民事庭查明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駁回,渠等不服委任律師提出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駁回上訴,渠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亦據調閱本院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綜右事證,被告二人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均核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渠等右揭共同訴訟詐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明知已經自昶信公司收受和解金,猶虛構未收受之事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給付訴訟,意圖藉此使本院為不正確判決,即判命昶信公司依約給付,以確認渠等對昶信公司有該給付和解金債權並得以對昶信公司執行之不法利益(給付之訴勝訴時,兼含有確認債權存在之本質),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二人並未於該民事案件中提出偽造、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為虛偽證詞,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施用詐述行為,按上說明,自有未合(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七四四號研究意見參照)。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若本件未經對造爭執,或者是採一造辯論判決,均可能導致本院民事庭依被告二人聲請而為不正確之判決。本件雖因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發覺前揭已經給付事實,而駁回被告二人之訴確定,被告二人仍係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二人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二人施用詐術,目的既然在獲取本院民事庭依渠等所請為判決,則因此詐術行為而取得者,為得以確認該債權並因此取得執行力之利益,被告二人並未因此而獲取具體現實之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被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既然已經自昶信公司處獲得和解金之給付,竟仍虛構未獲清償之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前揭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且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但念渠等所為並未因此造成法院誤判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徒刑之罪,經宣告六月以下徒刑者,得宣告易科罰金,此項修正有利被告二人,爰就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周 炳 全法 官 許 泰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嘉 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