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為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聘僱,擔任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大成龍門A區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之管理費收取及支付廠商款項等社區管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四日將各應給付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實業)之電梯保養費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共計三萬六千元自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後未支付予崇友實業而予以侵吞入己,又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將已收入之住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初,陸續有住戶反應已交付管理費仍被催繳,為大成龍門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電梯保養費未支付予崇友實業之侵占犯行辯稱:「我已經向社區請款,但是還未交給崇友,因為我叫他們來拿,但是他們一直沒有來拿,我後來知道帳戶才匯去」云云。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成,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辯稱係因崇友實業一直沒有來拿錢,所以前才會一直將電梯保養費留在身上,後來才知道崇友實業帳戶,始於離職後三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三萬六千元匯付予崇友實業。經查,大成龍門A區之電梯維修保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以前之六、七、八、九及十月都是崇友實業處理,有卷附崇友實業保養合約發票記錄卡可證,當時亦是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其前幾次均能如期匯款予崇友實業,焉有不知帳戶號碼之可能?若真有不知崇友實業帳戶號碼之情形,亦應將所領其之電梯維修保養費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怎可將該筆款項留存於己,其遲未將應支付之電梯保養費支付予廠商又未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後又辯稱係因不知崇友實業帳戶號碼,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又被告就管理費未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犯行辯稱:「剩餘的金額有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乙○○答應我可以扣除我的薪資十八萬元,但是我要先扣除我的勞保費用三千元,剩下十七萬七千元要給我,扣除十七萬七千元後,剩餘的錢我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匯給管委會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且有社區管委會主委丙○○可以證明此情」等語,經查,證人丙○○證稱:「乙○○當時有說要幫甲○○墊付積欠管委會的錢,乙○○也有說要甲○○再把錢還給乙○○」等語,被告辯稱乙○○答應他扣除十七萬七千元剩餘的錢匯回管理委員會之情縱屬非虛,惟查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成,罪即成立,乙○○答應被告墊付被告積欠管委會的錢時,已是侵占行為之後,況被告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為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物,而非屬乙○○所有,自不能任由被告私相授受,或自行以與乙○○有債務糾紛,即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的錢充抵乙○○積欠其之薪資,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麗美、管聰明及丙○○證述在卷,又有被告經手之已收管理費三聯單影本及告訴人所呈被告侵占管理費明細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其侵占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雖各係多位住戶所繳交之費用,惟其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該等款項,代收後係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持有,已非為各該繳費之住戶而持有,其每次侵占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即屬單一。其上開侵占電梯保養費及社區管理費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電梯保養費之侵占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原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 士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志 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