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被告丙○○妻子即告訴人乙○○之妹婿,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甲○○因不滿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夫妻出面要求被告甲○○與其妻子離婚時須給付贍養費,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至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夫妻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三樓之住處理論,並發生爭吵,被告甲○○與被告丙○○並進而發生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左手第二指、左手前臂、右足踝等處挫傷,被告丙○○受有左前胸挫傷、左上臂抓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而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乙○○欲上前阻擋被告甲○○時,亦遭被告甲○○毆打,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嗣被告甲○○欲離去時,並對被告丙○○恐嚇稱:「以後見你一次要打你一次」等語,使被告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丙○○之安全(被告甲○○所涉恐嚇罪部分,由本院桃園簡易庭案另案審理)。案經被害人甲○○、丙○○、乙○○分別告訴,因認被告甲○○、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丙○○所涉前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甲○○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被告甲○○、丙○○所涉犯傷害罪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