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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美娟美容材料行」(設桃園市○○路○○○號)之負責人,從事美容、彩粧等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SWITER」英文文字及圖樣,係告訴人甲○○○以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新詩威特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專用權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註冊證為第九0二七一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美容、理髮、紋眉等服務),竟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於上址懸掛「SWITER」之廣告招牌,並於其店內同一美容產品上,使用相同之服務標章文字及圖樣,嗣經告訴人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告訴人為附表所示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被告復坦承有使用系爭服務標章於廣告招牌及店內產品,而被告雖辯稱其因與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姿鳳特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名義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解散登記)訂立契約而得使用系爭服務標章,惟姿鳳特公司既已解散,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即不得繼續使用系爭服務標章,而全新詩威特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後,已停止供貨予被告,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被告對於無權使用系爭服務標章,應有認識,乃被告仍繼續營業,並使用系爭服務標章於同一或類似之美容商品上,顯係意圖欺騙他人,欲使消費者對於渠之服務與真正詩威特商品產生混同誤認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九十年十月間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服務標章迄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將廣告招牌卸除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設立「美娟美容材料行」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旗下之姿鳳特公司訂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契約書」,而取得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權利,伊多年來均係向設於台中市○○路○段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訂貨及給付貨款,伊並不知姿鳳特公司與「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之關係為何及系爭服務商標專用權人究為何人,「詩威特」於九十年十月間起即未再出貨,亦無表示終止契約,伊因之前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詩威特」並無返還,因之伊認為原訂之契約仍屬有效,因而始繼續使用系爭服務標章,又伊店內之美容產品均使用「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所供應之產品,並無以他產品魚目混珠欺騙消費者之情等語。

四、經查:系爭服務標章係由商標專用權人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服務標章之專用權(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美容、理髮、紋眉、化粧、髮型設計、護膚、美容諮詢顧問等之服務,而系爭服務標章經全新詩威特公司取得專用權後,歷次分別移轉於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姿嘉特公司)、莊哲綸、全球詩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詩威特公司)、甲○○○、姿嘉特公司、莊哲綸、全球詩威特公司、甲○○○等情,有卷附服務標章註冊證一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告訴人指訴其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取得系爭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堪認屬實。

五、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姿鳳特公司簽定「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契約書」一紙,由姿鳳特公司提供美容商品及教育訓練,並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服務標章等情,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堪認屬實,則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契約成立後,得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事實,應無疑義。又依卷附「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契約書」一紙觀之,其契約全文共十八條,契約內容並無約定契約之存續期間,則其屬未定期限之契約,應無疑義,又該契約亦無約定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逕行終止契約或視為契約終止之約定,則其契約之終止,自應依民法有關契約終止權行使之規定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參照)。又姿鳳特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名義為「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法人雖經為解散登記,然其法人格並非當然消滅,須至清算終結後始消滅,且法人對於他人所取得或所負之權利義務,亦不因法人為解散登記即當然消滅或免除,仍應經清算程序而定其歸屬。如前所述,姿鳳特公司變更名義為紫色丹尼公司後,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九十年九月間止,仍持續由設於台中市○○路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供應商品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佐(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四十八頁),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顯然原屬紫色丹尼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由他公司承受,姑無論全新詩威特公司、姿嘉特公司(已解散)、姿鳳特公司(更名為紫色丹尼公司,已解散)、全球詩威特公司(已解散)等公司,與所謂「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間之內部關係如何,然自紫色丹尼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解散登記後,既由「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所屬之全球詩威特公司持續供貨,而全球詩威特公司復以存證信函指被告積欠其貨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三十五頁),則據此可知,被告與姿鳳特公司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紫色丹尼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解散後,已由全球詩威特公司概括承受,至屬明確。

六、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因積欠貨款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未為給付,因之,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月三日、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及請其停止使用系爭服務商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契約終止後,自不得再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云云。惟查,依卷存台中郵局第五五七號存證信函,其寄件人為全球詩威特公司,寄件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台端(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本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惟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份起之貨款共計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整,至今遲遲尚未繳納,已明顯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故擬與台端終止加盟契約關係,並請台端於收到本存證信函三日內繳清貨款,以免徒增訟累」等語,雖定有遲延給付之履行期間及如不履行即終止契約意旨之文字,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姿鳳特公司所簽立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契約書」係屬不定期間之契約,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者,除定期行為之契約外,他方當事人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解除權,惟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全球詩威特公司為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債務後,並未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全球詩威特公司已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雖告訴人提出九十年八月三日、八月六日之函及律師函為證(見同上他卷第六頁、第五十頁),然該函及律師函之意思表示當事人為本件告訴人甲○○○,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全球詩威特公司,因之,被告與詩鳳特公司所訂之契約,難認已合法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並非無法律上之權利;又被告辯稱其自九十年十月間全球詩威特公司停止出貨後,其於店內為顧客服務時均使用庫存之商品,並無以他產品矇混而欺騙顧客等語,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以他產品矇混,然並未提出證明,則此推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原詩鳳特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使用系爭服務商標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被告雖有積欠全球詩威特公司債務,然此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他產品魚目混珠而冒充全球詩威特公司產品而欺騙他人之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