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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因召集互助會,積欠陳碧南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互助會款,為清償會款乃簽發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十五張及五千元之本票六張交付予陳碧南。然經陳碧南多次催討,皆無所獲,乃持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陳碧南之債權,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七─七三、三七─三三二、三七─三三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八月九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羅鳳香(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足生損害於債權人陳碧南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碧南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 士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志 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