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三樓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1年5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18日間止,任職於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3M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 巷○○號之元件載具(即CARR
IER TAPE,以下均稱「元件載具」)工廠(下稱台灣3M公司楊梅廠)之工程部維護室領班,負責台灣3M公司楊梅廠廠房各設備,包含生產線機組之維修工作,丁○○亦因此得接觸、瞭解屬於台灣3M公司營業秘密之該廠生產線機組設計之概念、原理及實際運作之詳情,而丁○○並於83年4 月29日,與台灣3M公司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允諾就其在台灣3M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關於該公司之製成、產品資訊,包括材料、設計、組件、製造過程、製造工廠設計、公式、價格等資訊,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會將台灣3M公司視為營業機密之資訊,嚴加保密,不會洩漏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而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詎料丁○○明知台灣3M公司楊梅廠之元件載具生產線,所設計製作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等方式、均乃該公司所研發、規劃、設計,並得使該廠產能因此遠優於其他同類產品廠商,乃公司重要之營業上秘密,並嚴禁員工將之洩漏於外,竟於離職後之87年10月間,利用其所知悉前揭之營業上秘密,以能提供元件載具生產技術為出資,邀集不知情之蘇國章、丙○○、吳建瀧合夥成立設於桃園縣○○鎮○○路○○○ 號3 樓之矽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佳公司),俟矽佳公司於87年10月12日成立後,即依其所知悉之前揭元件載具生產技術、製程,訂製與台灣3M公司楊梅廠生產線原理、概念相同之生產機組,安裝於矽佳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 號之工廠,專事元件載具之生產,嗣因台灣3M公司之人員,於市面上發現矽佳公司所生產之元件載具產品上,竟具有僅採行台灣3M公司楊梅廠相同生產方式,始會出現之特徵,而悉上情,並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曾於81年5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18日止,在台灣3M公司楊梅廠擔任維修領班之職務,惟辯稱伊在台灣3M公司楊梅廠內只是做冷氣空調的工作,並沒有接觸到有關生產元件載具的技術,也沒有在83年4 月29日與台灣3M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伊並非刑法上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守秘密業務之人,而市面上生產元件載具之廠商很多,製造元件載具的機器在市面上購買並自行組裝後,即可生產元件載具,所以有關元件載具的生產技術並不是秘密,矽佳公司內生產元件載具的機器、流程,係伊多次參加國際機器設備展所習得,與台灣3M公司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稱伊曾於81年5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18日止,任職台
灣3M公司楊梅廠維修領班等事實,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參89年度他字卷第21頁)、台灣3M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1 份(參89年度他字第55頁)、台灣3M公司人令1 紙(參89年度他字第59頁)、台灣3M公司員工離職聲告書1 紙(參89年度他字第60頁)等文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台灣3M公司員工甲○○所述情節相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於81年5 月1 日任職,告訴人台灣3M公司所
提出之僱傭契約(參89年度他字卷第49至54頁),其上「丁○○」的署押並非伊所親簽,且簽署日期為83年4 月29日,並非伊到職之日,顯與常情不符,故該僱傭契約並非真實,伊並非刑法上依法令或契約或契約負有保守秘密業務之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台灣3M公司製程工程師乙○○、維修部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渠在台灣3M公司任職時有簽署與上開契約格式、內容相同之僱傭契約書等情,且證人甲○○又進一步證稱:「(辯護人問:請問你現在還在台灣3M公司工作嗎?)我是從民國81年3 月16日到現在一直在台灣3M公司維修部門工作。」、「(進入公司就有簽署僱傭契約書嗎?)不是進公司時簽的,大概過了一、二年才簽的,時間不確定。」等語(以上均參本院93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被告係於81年5 月1 日進入台灣3M公司任職,其到職期間雖與證人甲○○之到職日相距有2 月餘,惟其中、英文僱傭契約之簽約時間係83年4 月29日,卻與證人甲○○所述係進了公司後一、二年才簽僱傭契約書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證人甲○○關於僱傭契約書部分之陳述應非屬虛枉;又台灣3M公司為一跨國性企業,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台灣3M公司在內部人事任用、控管上當有一定之制度可循,且為保護其公司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亦有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契約之必要性,此可從證人乙○○、甲○○均有與台灣3M公司簽署具有保密規定之僱傭契約書可以推知,被告為台灣3M公司之維修領班,當無自免於簽署僱傭契約之可能,被告辯稱卷附之前開僱傭契約非伊所簽署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前開中文僱傭契約第B 點載明「本人承諾在受僱於3M期間以及自3M離職後,均會將機密資訊嚴加保密,且不會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項機密資訊或將之洩漏獲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被告既已簽署上開僱傭契約書,應為刑法上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無誤。
㈢被告依據前開僱傭契約書第B 點之規定,對於台灣3M公司的
「機密資訊」應負保密義務,而「機密資訊」之定義依據前開僱傭契約書之規定係指「機密資訊係指關於3M之製程及產品之資訊,包括有關材料、設計、組件、製造過程、製造工廠設計、公式、價格、成本分析、客戶名單、行銷策略、研究發展、製作、採購、會計、工程設計、行銷、經營及銷售等資訊。」,本件台灣3M公司有關元件載具所設計製作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當屬前開僱傭契約書所指之「機密資訊」:又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定義「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查台灣3M公司所採取之元件載具生產流程,使台灣3M公司所生產之元件載具具備①明顯之連續成型模具線②有口袋底邊角成型銳利③底部有明顯抽真空模痕④無預加熱痕跡等特徵,此有告訴人台灣3M公司所提出之製程及產品特徵比較表1 份(參92年度偵續字第27、28 頁)附卷可參,上開產品特徵使台灣3M公司所生產之元件載具有別於其他業者,顯見台灣3M公司所採取之前開元件載具製程確非一般涉及生產元件載具業者所得以知悉,又其生產速率可高於其他元件載具生產業者16倍到24倍之產出,此經證人即台灣3M公司元件載具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屬實(參本院93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參酌市面上已有數家廠商生產元件載具,元件載具之生產顯有一定之市場銷售量,元件載具之生產資訊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況台灣3M公司所採用生產元件載具之製程,復具有前開產品特徵及生產效率而有別於一般業者,本件台灣3M公司所採用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實符合營業秘密法有關經濟價值之要件,末台灣3M公司對於上開元件載具之生產流程圖,雖係以「一般全開海報紙加相框」張貼於生產線上供工作人員閱覽,然其內部對於元件載具生產流程之控管係只有經過特殊授權之工作人員始得刷卡進入生產線等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93年6 月
2 日審判筆錄),又廠區管制嚴密,出入需換證,並檢查訪客所帶之物品等情,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足見台灣3M公司對於其所採用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尤有進者,台灣3M公司更與旗下員工簽訂保密契約,防止營業秘密洩漏,更足以表示本件關於元件載具之生產製程,台灣3M公司並沒有解除秘密之表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台灣3M公司所採用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係符合其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書所定「機密資訊」之定義,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範疇,應以營業秘密視之。
㈣被告為台灣3M公司楊梅廠維修部門領班,負責廠區內元件載
具生產設備之維修,又因維修之必要,在維修部門內均放置有機械設備之維修影片,此經證人即台灣3M公司維修部門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屬實,被告辯稱伊在台灣3M公司內並沒有接觸到有關元件載具之生產資訊云云,顯不足採。㈤另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在矽佳公司上班,伊只是幫矽
佳公司作冷氣空調,並沒有做過元件載具,也沒有買過元件載具之機器(參89年度偵字第16476 號第11、12頁偵訊筆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矽佳公司內生產元件載具的機器、流程,係伊多次參加國際機器設備所習得的,伊有買封合機及拉力測試機自己組裝云云,被告對於伊有無在矽佳公司工作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疑慮。又查證人即矽佳公司總經理范光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矽佳公司主要生產項目為IC元件載具,當時有三個人發起,分別是蘇國章、吳建瀧、丙○○,被告是蘇國章的朋友,因蘇很忙,所以被告替他參與公司設立,被告來時從矽偉公司帶兩個生產元件載具的模具過來,但都不能用等語(參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38頁),而證人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初是蘇國章說元件載具有市場並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有拿出模具給我們看,但尺寸較小,公司成立後模具是依照被告提供的樣品原理相同設計而成,只是尺寸不同,採用塑膠顆粒熔解射出附著於模具上,一次生產一整片再切割之流程係被告提供,我再與蘇國章一起買機器,因被告負責提供技術,要求以其妻名義為股東分得股份,但被告後來離開有簽放棄股份同意書,當時所買與現在使用之成型機構、沖孔機構、分條機構、多層捲繞都不相同,這是花一年時間改機而成,所以現在原理相同,細部操作則改變很多,被告去職時亦將東西帶走,因其設計不良一直無法上線生產,股東壓力大才離開等語(參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63、64頁,及本院93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根據證人前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矽佳公司之設立,並提供元件載具之生產模具及技術,且矽佳公司目前生產元件載具之製程原理與當時被告所提供之製程原理相符。再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5日至台灣3M公司楊梅廠及矽佳公司工廠實際勘驗比對二公司有關元件載具之生產設備、流程均大致相符,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而比對矽佳公司所生產之元件載具,也具有前開台灣3M公司所生產元件載具之特徵,顯見矽佳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技術,與台灣3M公司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則被告於進入矽佳公司前既曾於台灣3M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楊梅廠任職維修領班經理,可隨時接觸有關元件載具之生產技術、流程,而被告於離職後卻提供矽佳公司與台灣3M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具有相當程度類似性的生產流程,可知被告確實有洩漏台灣3M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製程秘密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刑法上依契約應守保密義務之人,而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台灣3M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夏施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