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擔任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桃園營業所業務主任,負責該公司販賣機出租、買賣、飲料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丙○○住處,收取其向金雨公司承租販賣機押金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代表金雨公司在台北市○○街○○○號向客戶甲○○,收取甲○○向金雨公司承租販賣機租金(每部每月租金二千元、共二部四個月租金),共計一萬六千元(起書誤載為二萬元),由甲○○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同額支票一紙支付。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丙○○上址住處收取飲料一百八十箱貨款三萬九千六百元及販賣機租金一萬二千元,共計五萬一千六百元,由丙○○簽發以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同面額、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帳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支付。詎乙○○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均未繳回金雨公司,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金雨公司以為丙○○、甲○○拒不給付貨款販賣機押金、租金,向渠二人催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雨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金雨公司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即金雨公司客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你收多少錢?)一箱飲料是二百二十元,總共一百八十箱,機器的租金一部六千元,我租了二部,開票日是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載到期日是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押金的部分是被告後來再跟我收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筆錄),證人即金雨公司另一客戶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第一次租二台(販賣機)一萬六千元是二台(販賣機)租金的部分,‧‧‧,他(乙○○)說跟金雨公司買飲料,(販賣機)租金每月每台二千元,‧‧‧,共交付一萬六千元給乙○○。」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三七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丙○○簽發上開支票影本及證人甲○○簽發上開支票存根影本各乙張,暨甲○○、丙○○之自動販賣機OP加盟經營合約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金雨公司未依當初約定條件給付薪資、報酬,其才未將上述款項交給金雨公司云云,惟查金雨公司果未依約定條件給付被告薪資、報酬,被告應依法訴請給付,方屬正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稱,乃屬犯罪動機之問題,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任職於金雨公司桃園營業所業務主任,負責該公司販賣機出租、買賣、飲料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上述侵占款項金額最多之業務侵占罪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主觀上認雇主未依約定條件給付薪資報酬,遂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被告正值青年階段,於受僱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反貪圖私利,連續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機會予以侵占,破壞其與雇主間之聘僱及信賴關係,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文 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