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經甲○○之介紹,與丙○○簽立卵石採購、運輸之合作契約,約定由丙○○負責合作事業之管理、經營,乙○○負責事業所需資金之提供,雙方並於同年月九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乙○○乃於同年月二日至十一日間,陸續交付丙○○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之資金以供事業經營,乙○○交付資金後,丙○○卻未依約給付利潤,且避不見面,待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聯絡上丙○○後,丙○○表示願交還上開投資款,並開具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同投資金額之本票一紙與乙○○,惟到期日屆至,丙○○仍未依約償還,乙○○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丙○○還款亦均未果,乙○○不甘損失,為取回該投資款,乃率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下稱乙○○等四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共同至丙○○同居女友丁○○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大地音樂茶坊」之工作場所,要丁○○電話通知丙○○出面解決債務,惟電話未接通,乙○○等四人即要丁○○帶同至其住處尋找,丁○○乃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帶乙○○等四人至其與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二樓住處,進屋前丙○○猶以電話向乙○○虛稱人在宜蘭無法趕回云云,乙○○等四人認丙○○無意返還投資款,乃憤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丁○○開門讓乙○○等四人進入後,乙○○發現丙○○果在屋內,旋即持該處桌上之面紙盒朝丙○○擲去(並未成傷),其中某不詳姓名男子並上前抓住丙○○左手,乙○○乃質問丙○○為何躲避不依約返還投資款,因不滿丙○○遲未付款所為之解釋,認丙○○有意推託,乙○○乃憤而對丙○○稱「這筆錢我不要了,你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不然就把你押回台中」,甲○○則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共同以此將加害丙○○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丁○○見狀乃向乙○○等四人表示願協調返還此投資款,乙○○乃要求丁○○簽發面額四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CHN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及照抄內容為其自願為丙○○給付乙○○四十萬元之自願書一份等,交予乙○○收執,以擔保丙○○返還該款項後,乙○○四人始一同離去。

二、案經丁○○告發後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右揭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至丁○○工作處所,要求其帶同至上開住所找尋丙○○,丁○○並因此簽發上開本票及書立自願書等情不諱,並有該本票及自願書等(見偵查卷第二0至二二頁)附卷可稽。然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恐嚇犯行,均辯稱:當天係與丙○○、丁○○協調返還投資款,並未對丙○○有言詞恐嚇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等四人右揭經丁○○帶同進入屋內後,見丙○○確在屋內,因不滿

丙○○遲未返還投資款之解釋,被告乙○○乃憤而對丙○○稱「這筆錢我不要了,你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不然就把你押回台中」,被告甲○○則稱「見一次打一次」等情,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明確;此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一七至一八、四四至四六、六四至六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乙○○雖辯稱:不得僅以被害人丙○○及證人丁○○之陳述作為不利其等

認定之依據。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若告訴人之指訴與常理判斷無違時,其之指訴並非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蓋告訴人亦係屬證人之性質也。經查:

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自承:因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經朋友甲○○介紹與丙

○○合作卵石購物及運輸,由丙○○負責管理經營及各相關合約取得,伊負責本案經營所需之資金及調度及收款並支付開支,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簽具合作契約書,十月二日至十月十一日共計提供三次資金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後均未見到丙○○,均以電話聯絡都不願出面,十月二十日後連電話都無法接通,伊開始懷疑有問題,十月二十三日聯絡到丙○○並於南崁交流道碰面,他說願將伊投入之資金二十七萬五千元全數還伊,並開具一張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二十七萬五千元本票給伊,丙○○於十月二十六日仍未還錢,於是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至郵局寄了一份存證信函給他,他仍未回應,伊到處找他均未獲,才於十一月二十一日至龍潭鄉大地音樂茶坊找他同居人丁○○等語,並有該合作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本票等為在卷可按(以上見偵查卷第五、七至九頁)。可知本件起因,係被告乙○○先前迭向被害人丙○○索取投資款未果,被告乙○○始協同被告甲○○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

⒉被告乙○○等四人進入被害人丙○○與丁○○同居處前,被害人丙○○確有以

電話告知被告乙○○,並向之虛稱人在宜蘭無法趕回等語,此經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回到了住處的門口,丙○○跟他們說他人在宜蘭,當時他們的口氣很兇,他們應該是覺得丙○○為何要再騙他們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六0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在伊等上樓前他還打電話至伊的手機說他人在宜蘭趕不回來,可是伊等在樓梯間就聽到他聲音從屋內傳出,所以伊看到他就很生氣隨手拿起桌上的面紙盒丟向他,並質問他為何躲伊,他跟伊推託一大堆理由,而伊堅持要他還錢等語。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

˙他是有拿紙盒丟丙○○,並罵他為何避不見面,當時丁○○一副伊等會對丙○○不利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從而,被告乙○○前履因索取投資款未果,右揭行為當時被害人丙○○復對之虛稱人在宜蘭無法趕回,則被告乙○○、甲○○認被害人丙○○無返還投資款意願,憤而對被害人丙○○有右揭恐嚇言語,可堪認定,被害人丙○○及證人丁○○前揭所述,信而有徵。再佐以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發現丙○○躲在房間內,當時一同前往的臨時工看見他就抓住他的手,怕他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可知被告乙○○確為索取該投資款,始於當日協同該二名男子前往,該二名男子見被害人丙○○有意躲避返還該款項,才由其中一人動手拉住被害人丙○○,其等與被告乙○○、甲○○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綜上,被害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被告乙○○等四人右揭恐嚇行為,並非子虛。

綜右事證,被告乙○○、甲○○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渠等右揭共同恐嚇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甲○○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四人以右揭恐嚇被害人丙○○,使丁○○簽立本票及簽具自願書,認其等涉有強制犯行。然查:依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後來伊跟乙○○他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乙○○就說沒有伊的事了,你可以先回餐廳去了,伊當時想說因為人是伊帶回來的,伊就跟丙○○商談這件事到底是怎樣,那時甲○○、乙○○跟另外一個男的去書房商討事情,另外一個男的在客廳看著伊等,過了十幾分鐘後,乙○○就跟伊說事情總要解決,就算伊去地下錢莊借錢也不能解決,就擬了一張表叫伊照寫,另外還有拿一張本票叫伊簽等語;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他們說要帶你到臺中,丁○○不同意,是如何不同意?)他只有說你們不可以把他帶走,他問對方這件事情看你們要怎麼處理,所以他才寫了自願書、開本票˙˙˙(丁○○有無同意?)有的,所以他才簽了本票等語;可知丁○○簽立本票及自願書,當係其與被告乙○○等四人協調如何返還投資款後,經其同意後自願而為,此尚非被告乙○○等四人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所致,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甲○○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丙○○所生損害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四人共同至丁○○右揭工作地點,要丁○○電話通知丙○○出面解決債務,惟電話未接通,被告乙○○等四人等即要丁○○帶其等至住處尋找,並由被告甲○○以若讓他們看到丙○○,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言語恐嚇、脅迫丁○○,致丁○○心生畏怖,乃帶被告乙○○等四人至其住處找丙○○,認被告乙○○等四人此部分涉有強制罪嫌。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此強制犯行,均辯稱:當時未對丁○○有任何恐嚇言語,是丁○○自願帶渠等過去找丙○○等語。經查,被害人丁○○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被告乙○○、甲○○二人有以右揭言詞恐嚇強制其帶同尋找丙○○之事,然依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就右揭被告乙○○等四人與被害人丁○○在工作處所之時,其並未在場親身見聞;再者,依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與丙○○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都是同居在那邊,伊等當時感情很好等語,若被告乙○○等四人當時來意不善,甚至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言詞恐嚇,被害人丁○○大可在工作場所呼救,何以仍帶同被告乙○○等四人返回其住處?又被告乙○○等四人在被害人丁○○簽立本票及自願書欲離去時,尚有駕車搭載被害人丁○○返回工作處所,此節不僅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外,亦為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是認,若被告乙○○等四人確有對其以惡害相脅,被害人丁○○避之唯恐不及,何以仍願由被告乙○○等四人駕車載返工作場所?此外,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丁○○一個人在伊製作筆錄前一天(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喝醉酒了跑到伊等派出所來,以他當時講話的態度及講話的音量來看,他當時很醉,他當時跟伊說,他被人從工作的店裡面被人押到他的住處等語,及丙○○於偵查中所述:˙˙˙伊當初會去警局備案,是因為當天晚上丁○○因為怕將來還不了錢才割腕自殺,而送他去醫院時跟醫生提及此事,醫生叫伊去警局備案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若被害人丁○○確有遭被告乙○○等四人相脅,何以未即時向警報案?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除被害人丁○○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害人丁○○前揭不利於被告乙○○、甲○○之指訴,亦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開有罪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