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續㈡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丁○○(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初,利用被告戊○○受被害人乙○○委託,代為處理其名下之不動產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將被害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一五之五號一、二、三、四層樓房、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同路二四九巷四號二、三、四、五層樓房、同路巷三號一、二、三、四、五層樓房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地號面積○點四八二五公頃土地,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八百三十萬元(實際應為八百萬元)及二千零四十三萬元之價格,賣與案外人李端端、陳次郎及李文良,扣除土地增值稅九百零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七十六年補稅二萬零三百四十元、七十七年契稅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冷國昌律師酬勞四十萬元、楊宗憲勞務費一百十萬元及交與張志青律師保管之二百零二萬元外,尚有三千零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惟僅分別有入被害人乙○○之銀行帳戶二百六十四萬元及乙○○之子宋盛欽之銀行帳戶四百八十五萬元外,餘額(扣除給付予丙○○、丁○○之勞務費各一百萬元)悉由三人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委託書、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收據、本院七十七年度家禁字第六號禁治產宣、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原為臺灣省立)七十七年五月七日七七桃療社字第一一六八號函、榮民總醫院七十七年總神字第九五七六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等犯行,辯稱:①被害人乙○○出售之土地、房屋,皆是其所自行出售。②未替被害人乙○○保管其出售房、地所得之價金等物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本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條罪名之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本件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七十六年六月間,檢察官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偵結,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經審理後,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發佈通緝,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詳如附表),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遭緝獲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仍應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乙○○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在律師朱錦章律師之見證下,與被告戊○○
簽立「委託處理不動產契約書」,該委託書係委託被告戊○○處理被害人乙○○父子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丙○○並非該委任契約之受託人,此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
㈢被害人乙○○所有位於台北市○○街一五之五號房、地買受人李端端就雙方間之
買賣過程,於偵查中證稱:於七十六年初,即想向被害人乙○○承買,但沒買成,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被害人乙○○找被告戊○○與其洽談,並以一千四百萬元成交。付款時,都是付給被害人乙○○、宋盛欽,且係在被害人女婿張肇集在場時始行付款;付款時被告戊○○未經手;亦未見過被告丁○○及丙○○等語(參偵續卷二二號第五六頁、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六七頁、一三八頁),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卷一四五頁),是顯見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買賣訂約之相關事宜。又依據證人李端端於本院證詞,該筆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如下:
①於簽約時付被害人乙○○一百萬元。
②被害人乙○○原已預收之房租一百零一萬四千元、押金三十萬元折抵價金。
③房屋稅(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地價稅(八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土地增值
稅(四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四百二十萬零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代書費二萬四千四百十元均由出售人即乙○○等二人負擔。
④乙○○收取現金二十八萬元。
④尾款七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
⑴七十六年八月三日付現金三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並開立發票日七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DB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直接支付予被害人乙○○,此有被害人乙○○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一四七頁)。
⑵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予被害人乙○○之子宋盛欽五十萬元及依被害人
乙○○之指示支付五十萬元予張肇集,亦有收據一紙可稽(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一四八頁)。
㈣被害人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六○號土地,與
證人陳次郎合建,因發生糾紛,雙方進行訴訟,嗣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陳次郎以八百萬元之價格,買受坐落其上之房屋十間連同土地,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二十六頁)。依和解筆錄所載,此八百萬元和解金之支付情形為:
①和解前已支付七十六萬元,應予扣除。另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已支付四十四萬元,亦應扣除。
②和解時當庭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分三紙開立,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予被害人乙○○。
③餘款五百萬元,由證人陳次郎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其所開立,由台灣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付款,面額各三萬元(票號:NO AC0000000號)、六十萬元(票號:NO AC0000000號)、四百三十七萬元(票號:NO AC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被害人乙○○及其女兒宋秋蓮,此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查(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一三○頁)。
㈤被害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六月
二十九日先出售予案外人藍福連,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參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卷第
九十七、九十八頁),後雙方發生糾紛,藍福連聲請假扣押,經協議後雙方解除契約,再出售予許吉義,許吉義委託李文良出面訂約等情,業據證人許吉義及李文良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是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二千零四十三萬元向乙○○購買,於十月二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等語(參偵續㈠第二二號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在案,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參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委託書一份(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一一二頁)在卷可按。依證人李文良所證述,此二千零四十三萬元之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為:
①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簽約時交付由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付款,面額二
百萬元之支票(票號:PP0000000)一紙作為第一期款,此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一一三頁)。
②依合約約定支付第二筆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部分:由李文良開立由同右銀行
支付,面額三百五十萬元(票號:PP0000000號)、三百十二萬元(票號:PP0000000號)、三百萬元(票號:PP0000000號); 二百萬元(票號:PP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予乙○○,此亦有李文良所開立之支票四紙影本在卷(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同時另付予現金四百萬元供其處理道路補償費問題。
③尚有尾款二百八十一萬元尚未付清。
㈧綜合上述,被害人所出售之上開房地所得之總價金為四千二百四十三萬元(1400
萬元+80萬元+2043萬元=4243萬元),扣除李文良尚未給付之尾款二百八十一萬元,實際已取得之金錢總額為三千九百六十二萬元,其支付情形為:
①支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滯納金等費用(南陽街房地部分
為:合計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北投土地部分為: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合計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分別業據證人李端端證述在案,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滯納案件移送書、稅單、繳款書在卷(參同上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可稽。
②支付冷國昌律師費一百十三萬元,亦有冷國昌律師所出具之酬金結算單在卷可查(參偵續㈠字二二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
③支付證人張志青律師費二百零二萬元,由被害人乙○○親自交付予證人,業據張志青於本院訊問時作證屬實(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
④證人陳次郎所支付之買賣尾款五百萬元,交由告訴人甲○○保管,業據告訴人
甲○○於本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陳明在案(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一三九頁)。
⑤支付予楊宗憲一百十萬元、被告丙○○一百萬元、被告丁○○一百萬元,此有
其等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佐(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七十二頁,被告丙○○收受一百萬元部分,詳後述)。
⑥另證人李端端於八月三日所支付之現金,其中二百萬元存入宋盛欽所申設臺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八月三十一日支付之支票三百萬元亦存入該帳戶內。另證人陳次郎支付之右揭支票三紙,其中面額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均存入上開帳戶內,亦有上開存摺在卷可查(參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卷第十三頁)。合計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額共六百十萬元。另據告訴人甲○○所陳,所賣價金另有二百六十四萬元另存入乙○○之世華銀行帳戶,此外,另有尚有未到期之支票一百五十萬元(參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卷第十頁、五十七頁)。該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是否兌現,因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均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一三四號卷),已無法查明。
⑦另證人李文良支付價金之頭期款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害人乙○○背書
後領現,亦有右述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⑧以上合計三千六百二十一餘萬元。被害人乙○○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度
與被告戊○○、丁○○二人簽立委託保管契約書,委託被告戊○○、丁○○二人保管其所出售台北南陽街補習班、北投農田、中壢興南段十間房屋,扣除手續費、稅金、雜貨等後之價金,此有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查(參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是由上開委託書可以證明被告丙○○並未受託處理並保管被害人乙○○出售房、地後所得之價金。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乙○○委託被告丙○○保管價金,則被告自無從將上開價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餘地。況受託保管價金之被告戊○○及丁○○,經審理後,本院及高等法院均以尚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犯行,而對其為無之判決確定,復有判決書三紙在卷可稽,是尤難認被告丙○○與被告戊○○、丁○○間有何侵占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至於公訴人於審理時另以言詞陳明: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九月間,收取被害人
乙○○一百萬元勞務費,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人之精神耗弱詐取財物之準詐欺罪,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求併予審理。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曾取得該筆現金,惟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丙○○確定有拿到,當時我有帶楊、黃、徐、律師、乙○○一大票人,到華南銀行去領錢,而且我手也沒有摸過錢,都是經由銀行的人交給他們。我不知道當時提款條是誰寫的,雖然那是我的帳戶,但都由律師見證,誰該拿多少,我只有在旁邊看。我確定丙○○有拿到這一百萬元。」(參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坦承由其親自簽名之收據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亦證稱:確有收到勞務費一百十萬元在案(參本院一五八四號卷第二四七頁),是堪信證人即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誠屬信而有徵,可資採信,被告丙○○於斯時收取被害人乙○○一百萬元之事實,殆無疑義,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然被告丙○○既無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丙○○曾收取被害人乙○○給付一百萬元,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亦難認與本件業經起訴之侵占部分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況,台北榮民總醫院(七七)總神字第九五六七號函是稱:乙○○已診斷為癡症,「以其病況推斷,宋君於該年同月二十九日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實難定論,但其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可能有障礙。」(參偵續㈠二二號卷第一八○頁)。另桃園醫院對被害人乙○○所為之精神鑑定,其鑑定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此有該院七十七年五月七日(七七)桃療社字第一一六八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本七十七年度家禁字第六號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已在被告丙○○收取被害人乙○○給付勞務費之後,自不足以此推論,於給付當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之情事。且證人楊宗憲、李文良、李端端亦均證稱:被害人乙○○當時精神狀態正常,是亦難認被告丙○○有何趁被害人乙○○精神耗弱之情事詐取財物,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臚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
,復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侵占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蔡 和 憲法 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①犯罪時間: 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②追訴權期間:
(加四分之一) 十二年六月③實施偵查
及審理期間 四年九月十日(通緝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開始實施偵查日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結偵查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繫屬本院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④追訴權完成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