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張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七六八0、八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原名張炳林)明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大嶺欄小段四六
五、四六四-一○、四六五-一四號等三筆土地前已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財乞、諶邱秀英(以上三人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一○七二、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二、一○七八、一○八○、一○八一(以上三筆起訴書漏未記載)等七筆土地,已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溫慶玄、壬○○、甲○○、己○○,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為取信溫慶玄等人,順利獲得借款,並將該七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狀全數交付溫慶玄,竟為掩蓋上開事實。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填載內容「前開所有權狀書狀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等不實事項之「書狀滅失理由書」,旋於翌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前開地號所有權狀,使不知情該管公務員於收件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財乞、諶邱秀英、壬○○、甲○○、溫慶玄、己○○之債權。
二、案經溫慶玄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未書寫前開地號書狀滅失理由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云云。
(一)被告確有填載上述不實內容之書狀滅失理由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不動產權利書狀乙節,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楊地一字第一七一五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被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之「書狀滅失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易緝字第十六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一頁)。復觀之被告檢附上開「書狀滅失理由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登記聲請書」(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00二00一號)上⑼委任關係欄載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炳林(即被告戊○○)代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且辦理人員確係被告親自為之,並經該管公務員核對無誤,此觀之卷附「土地登記聲請書」蓋有公文戳印「本件核對代理人身分証無誤」字樣自明。足見申請補發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嶺欄小段四六五、四六五-一○、四六五-一四號及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一○七二、00000000、一○八二、一○七八、一○八○、一○八一等十筆不動產權利書狀,確係被告戊○○本人,可堪認定。
(二)上開申請補發不動產權利書狀附件-「書狀滅失理由書」上之印文,確為被告所有之印鑑章印文,除有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乙紙附卷可佐外。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提示書狀滅失理由書,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有何意見?)‧‧‧上面印章是我的。」、「(此顆章,是否為印鑑章?)是。」等情明確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反面至第二四○頁)。則承前述本件申請補發不動產權利書狀,確係被告親自辦理,其對申請書狀內容之「書狀滅失理由書」自當無法諉稱不知;復參以被告之印鑑章,非一般人皆可隨意取得、蓋印,且他人並無利益上動機申請補發上開地號權利書狀,焉須取得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擅自為之,故若非被告所為,熟能置信。足見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亦明知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一○七二、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八一、一○八二號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全數交付被害人溫慶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否將權狀全部交給溫慶玄?)是。」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十七頁)。而桃園縣○○鄉○○○段大嶺欄小段四六五、四六四-一○、四六五-一四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仍存在,並未滅失等情,亦據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土地代書庚○○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幫被告辦理土地登記的事情?)‧‧‧他當時有拿土地權狀給我,時間是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後來借款後半年至一年間,他向我們借權狀出去說要辦自耕農證明,結果他又出去辦理貸款,後來權狀有還我們‧‧‧」、「(是否被告親自把權狀、印鑑、身分證交給你?)是。」等語(見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一三一號卷〈一〉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證人即被告之姪女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向我個人及御中公司借很多錢,他就把新屋大牛欄段的土地過戶給我們抵償他欠御中公司的債款,當時他有拿權狀,印章,身分證給我們,時間是在八十五年三月或五月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一三一號卷〈一〉第七十頁)。是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仍由被告自由使用中,並未滅失。惟被告卻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填俱「書狀滅失理由書」載明「‧‧‧不動產權利書狀‧‧‧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等不實事項申請補發權狀,致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易緝字第十六號卷第一四九頁),是被告確有上述犯行甚明。
(四)被告明知已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狀全數交付溫慶玄,竟為掩蓋上開事實,填載不時內容「書狀滅失理由書」,申請補發權利書狀,使不知情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公文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財乞、諶邱秀英、壬○○、甲○○、溫慶玄、己○○之債權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設定抵押權之權利書狀,並未遺失上開權利書狀,竟謊稱遺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之權益,違反誠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用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明知其座落桃園縣○○鄉○○○段大嶺欄小段四六
五、四六四-一○、四六五-一四號三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御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中公司)代表人岑浩亮,仍持以伊為起造人之起造影本,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書寫該建築物拋棄書切結土地及建築物共同擔保債務等與溫慶玄,至溫慶玄及訴外人甲○○、壬○○三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向丁○○、癸○○○二人佯稱急需用錢,且為取信渠等二人而簽發支付支票,分別借款取得九十六萬元、五十五萬,詎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繳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始之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癸○○○、丁○○、被害人溫慶玄之代理人李文安三人之證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工建執造字第八四三號之變更後起造人名冊、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八四府工建字一四○○二六號函、台北銀行八四年七月六日函及函附被告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拋棄書影本、建物執造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被告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溫慶玄借錢,有跟其說明起造人已變更之情事,且欠款已還清。且早與丁○○、癸○○○借款往來,因一時週轉不靈,始無法還款,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且未施用詐術,於向溫慶玄、甲○○、壬○○借貸上述款項時,即已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被告與溫慶玄早亦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約定利息,所借之上開款項,業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債權人壬○○之代理人(其兄)辛○○與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土地代書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所出借之款項有無獲得清償?)‧‧‧全部清償‧‧‧。」、「(你是否有幫被告辦理土地登記的事情?)‧‧‧向民間毛金蓮、溫慶玄借款,後來這部分的款項有清償‧‧‧」等情在卷(見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一五六頁、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一三一號卷〈一〉第七十頁),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一一八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溫慶玄、甲○○、壬○○等三人,有無借你一千五百萬元?)有。但事後我已經將錢還給他們‧‧‧。」、「(如何向溫慶玄等人借款?)我拿土地設定抵押權借錢的。」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一三一號卷〈一〉第十五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是被告所述並未施用詐術,向溫慶玄等人借款,堪認為真實。
(二)另告訴人丁○○、蔡林金鶯於本院分別指稱:「(被告有無與你們解決債務問題?)‧‧‧我們是有查封他的土地,但土地是持分,無法賣掉‧‧‧。」、「(被告如何詐欺?)他打電話給我,說急用,要九十六萬元,我說可以,我就從基隆開車交付他現金‧‧‧。」、「(被告如何詐欺?)他說急用要五十五萬元現金,他有交給我一張支票,他說要標工程急用,我也是信任他才借他錢。」等語(見八十七年易緝字第十六號〈卷一〉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惟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的可能,且其所實施之事實,必有真偽的內涵,又行為當時必須能夠檢驗真偽,始符合詐欺罪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溫慶玄等三人借款,並設定七筆土地抵押權以資擔保,事後並已清償債款,顯欠缺詐欺故意,至於被告之支票帳戶雖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拒絕往來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僅有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一日有約一百萬元之結餘,有台北銀行存款明細帳(支票類存款用)乙份、支票拒絕往來證明單影本乙紙存卷可佐(見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一三一號〈卷一〉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惟被告稱急用而借款,既曰「急用」當是缺錢,當為告訴人丁○○、癸○○○所知悉,且被告借款當時並非無支票存款,故尚難以此據以認定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癸○○○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況又被告亦有土地供告訴人丁○○、蔡林金鶯查封拍賣,雖因該土地上有持分存在,不易賣出,然概難僅因被告現無法清償債款,遽以認定被告具備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九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戊○○透過丙○○○(原名林王慈景)於八十三年八月向告訴人己○○借款六百萬元,並交付本票一紙,且設定七筆土地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己○○,惟屆期屢次催款不獲清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認有罪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戊○○此部分詐欺犯行提起公訴,且被告戊○○前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詐欺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提起公訴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經起訴且因本院審理判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起訴,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