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在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一七五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鄉○○村○○○路○○號「花園新社會社區」地下室平面停車場編號第三八、三九、八○、八二號等停車位係騰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揚公司」)所有,其雖曾向騰揚公司之人員甲○○表示欲購買該公司包含前開四編號在內之二十個停車位,惟實際上因其並無資力,且遲遲未能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定金,為甲○○拒絕,而未曾取得前開四個停車位之任何權利,竟隱瞞該等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該「花園新社會社區」住戶戊○○、乙○○、丙○○、辛○○佯稱其擁有該停車場十個車位,願以每個車位二十五萬元(契約書或收據上記載三十萬元)之優惠價格出售予伊等,致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丁○○在呂某同村海湖東路三四號住處訂約購買車位,其中:⑴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訂約,購買編號第三八號車位,並交付不詳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F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丁○○,以為定金;⑵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契約書上訂約及收取定金支票之日期均為「同年月三十日」)訂約,購買編號第三九號車位,並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W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丁○○,以為定金;⑶丙○○於同年月三十日訂約,購買編號第八二號車位,並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丁○○,以為定金;⑷辛○○於同年月三十日訂約,購買編號第八○號車位,並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丁○○,以為定金;丁○○於收受戊○○等人之定金時,並同意一星期後即交付地下室停車場之遙控器,以便其等可以使用。詎丁○○遲遲未將遙控器交付戊○○等人,以供其等占有使用該等停車位及辦理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屢經催討,亦不將訂約金返還戊○○等人,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乙○○、丙○○、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有拿他們的錢,沒有履行義務,但我沒有要騙他們。我曾向騰揚公司甲○○訂購二十個停車位,並交付己○○遠東銀行之支票當做定金。」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戊○○、乙○○、丙○○、辛○○訂約,以每個
車位三十萬元,出售騰揚公司興建之花園新社會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編號第三八、
三九、八○、八二號停車位,並向其等四人每人收取十萬元之現金或支票以為定金,惟迄未能將該停車場之遙控器交付證人戊○○等人,以供其等占有使用該等停車位及辦理前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丙○○、辛○○及乙○○之同居人庚○○於偵審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戊○○、辛○○書立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及被告出具予證人乙○○、丙○○之「收據」影本二份在卷(他字卷第四至一七頁)。
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原本騰揚(公司)說可分別買賣,等我拿錢去騰揚時,騰
揚改稱要一次十二個車位一起賣才可以,即一百二十萬要一次付清。」等語(偵卷第一五頁),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又供稱:「當初被害人那方的代書說要向我買十一個車位,所以我便便宜賣一個二十五萬,後來因為被害人那邊只有四個人要買,建設公司要求我一次付二百二十萬(即一個車位二十萬),即十一個車位一次付清才要賣我。」(本院易緝卷)。被告前後所辯,已屬不一。
㈢另被告審理時雖辯稱:其有向騰揚公司甲○○訂購停車位二十個及交付發票人為
己○○,面額四十萬元之定金支票等語。就此事實,證人甲○○證稱:「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他說買七戶房子,還要二十個車位,當時我們二十個車位沒有答應要賣給他,因為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我們在打官司,所以不能買賣。我有跟被告說等到官司完畢之後車位還給我們就可以賣給他,所以才等到八十九年四月份時我們把車位收回來要與被告正式簽約(之前是口頭上講二十個,每個二十萬,但不算訂約)時被告沒有錢來跟我們簽約。(八十九年四月份時有與被告碰面要求他來簽約?)有,碰過很多次,要求他與我們簽約,但他說他沒有錢,要求我們先過戶,等到他有錢再把價金給我們,我們沒有答應。..(被告有無向你們騰楊建設買過花園新社區的房子及車位?)有買房子,但車位還沒有買賣,我有答應要賣給他,但當時有車位在訴訟中不能賣,我告訴他等訴訟完畢以後再賣給他。..(有無具體談每個車位的位置及價錢?)他有選好車位的號碼,價錢也有具體談好,如上次筆錄所言。..(有無訂立書面合約?)沒有,因為當時車位還在訴訟當中。(後來為何沒有履行車位的買賣?)我一直催被告來訂立車位買賣契約,但被告都沒有來。他有來過幾次,但他要我先辦理車位過戶給他再付款,但我不肯,他後來就沒有訂立正式的合約也沒有給訂金。後來我有給他最後通牒,因為很多人向我買車位我不敢賣,後來我說我不等你了,我要賣給其他客戶,當時我聯絡他時,他都在住院。..(他被告付訂金四十萬元代表何意思?)買車位的訂金,但他叫我不要軋銀行,他說他叫我軋,我才軋,後來他一直叫我不要軋,後來我就沒有軋,之後我就把票還給他,叫他另外補票或補現金。好像也不是肆拾萬,好像是二十萬。(給你票是何時的事情?)就是我通知他來付訂金之後。」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依被告於前開審判期日之陳述,亦坦承:「伊沒有錢,己○○有沒有錢伊不知道,因為伊向林借票,負責要把錢軋進去」等語(前開審判筆錄第八頁)。依證人甲○○及被告前開陳述顯示,被告雖有向甲○○表明購買停車位之意,惟其本身既無資力支付定金,僅以交付能否兌現並無把握之他人支票搪塞,在此情況下,焉得認為其已向騰揚公司訂購前述停車位,取得轉售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已向騰揚公司訂購取得二十個車位等語,要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曾取得騰揚公司所有停車位之權利前,對證人戊○○等人佯稱
其擁有前開停車位之權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交付定金,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有,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所得為四十萬元,惟於本院審理其間業已返還被害人十五萬元、公訴人求刑七月,尚嫌過重,以及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辯解,悔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