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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志雄、黃勝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黃志雄因知黃勝堂需款孔急,遂透過同事丁○○、曾漢忠引介向告訴人甲○○借款,詎黃志雄、黃勝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已協議由其母丙○○(另為不起訴處分)繼承取得,卻隱瞞該情,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提出該房屋之房屋稅單,向告訴人佯稱黃志雄為所有權人之一,而以該房屋基地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借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願以借貸金額轉作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且黃志雄、黃勝堂須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以利辦理過戶,如未清除視為放棄,可任由告訴人處置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簽立書據後,因而交付如數款項。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黃志雄、黃勝堂故計重施,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出出租人署名「黃志雄、乙○○」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讓與該房屋之租賃權、所有權及塗銷前開抵押權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借一千四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願以借貸金額轉作購買該土地、房屋之全部價金,使告訴人再度誤信,於律師事務所簽具書據後,因而交付如數款項。迨借款期限屆至,其等遲不清償,告訴人聲請對該土地、房屋一併查封後,被告乙○○之母親丙○○竟出面就該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出財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主張該房屋係伊繼承,屬於伊所有之情,至此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黃志雄、黃勝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詐欺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丁○○、曾漢忠之證述屬實,並有第二次借款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志雄共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第二次借款時同案被告黃志雄、被告乙○○共同書立受領告訴人借款支票九張之收據一份、第二次借款時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黃志雄共同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十一張、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書一份、財產分割協議書一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份等各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借款書據既迭有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黃志雄、黃勝堂之署名,自難諉為不知,又對房屋為其母丙○○所有一事,隻字未提,其等欺瞞之情,亦灼然至明,不容狡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詐欺犯行,辯稱:第一次借款與伊無關,在借錢之前伊並沒有和告訴人談過,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約時才第一次見到告訴人,而第二次借一千四百萬元是要還第一次八百萬元之借款,並不是以一千萬元之土地去借二、三千萬,是伊母親丙○○說房屋是她的,房屋出租之租金是伊母親去收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伊和黃志雄帶伊母親去找律師那邊授權辦理的,伊確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上開土地原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志雄、黃勝堂之父親黃清淵所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志雄二人共同繼承,上開房屋亦原為黃清淵所有之事實,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上開房屋係屬未經辦理建築物改良物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被告乙○○及告訴人所一致供明,且告訴人於被告乙○○未能清償借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開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查封、測量時,亦表明所查封之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桃院丁民執字第七九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而黃清源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後,被告乙○○與丙○○、黃志雄、黃勝堂、黃勝都等繼承人於七十九年間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上開房屋及另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列為遺產申報,至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始為協議上開房屋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志雄各繼承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補辦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一頁、第一0一頁),至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地上物」由丙○○全部取得,然該「地上物」非指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否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志雄何必再第二次補辦遺產申報,堪認上開房屋之事實上使用處分權已協議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志雄各繼承二分之一,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亦根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九二一0一九五00號函附被繼承人黃清淵遺產申報資料影本二十九張,認該申報資料已具體載明被告乙○○與丙○○、黃志雄、黃勝堂、黃勝都等繼承人第一次申報歸丙○○之「地上物」部分價值十五萬五千元,實係指上開土地之鄰地即八德市○○段第六四九—一九號土地上之水稻,而非上開房屋。另丙○○對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駁回丙○○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亦認丙○○對上開房屋不能主張所有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時,提出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陳稱伊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一,要與實情並不相違背。至被告乙○○雖有參與其母親丙○○對告訴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訟程序,此應認係被告乙○○為保有上開房屋免於查封、拍賣之自保行止,雖有不當,惟仍與公訴人所稱之上開詐欺犯行無涉。

(二)又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函請桃園縣政府、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上開土地之價值為鑑定,經實地查估鑑價結果,分別認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一萬四千元,整筆土地價值為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及該土地每坪三萬五千元,土地總價為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三千元,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0二一二三0九號土地價格鑑定書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台研字第0八00五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可稽,並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雖兩者鑑定之土地價格有所差異,然不論以第一次借款債權額之八百萬元,或第二次借款債權額一千四百萬元,上開土地之價值遠高於被告乙○○借款之債權額,況第二次借款係為清償第一次借款之八百萬元及其他人之借款等債務,並非借款總數為二千二百萬元。又上開土地及房屋均屬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志雄二人所有,茲因上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同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情形下,將來查封、拍賣抵押物時得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允許,於抵押債權人即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反而更為有利,是自難以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向告訴人抵押借款,即認係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受騙、權益受到損害。

(三)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勝堂、黃志雄向告訴人借款時均有預扣利息,並簽發本票十一紙分別供作利息及本金之擔保,本票面額合計三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為告訴人與被告乙○○所一致供陳在卷,復有協議書、本票影本十一紙、告訴人書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可見本件借貸與一般民間作法無異,有足夠價值之土地及本票供作擔保及繳付利息。又上開土地之地目為田,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之證明,依當時之土地法等相關法令,無法順利以原來之約定改用買賣之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告訴人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二項即已約明:「本件土地上因建有鐵皮屋,致甲方(即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使甲方暫時無法過戶,惟如他日可以過戶時,乙方應即時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於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債務時,並未請求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開土地及房屋為查封、拍賣,足見該土地、房屋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乙○○之原因,實難因此推論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勝堂、黃志雄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是被告乙○○之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四)至證人丁○○、曾漢忠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借款之收據、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勝堂、黃志雄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然上開房屋既屬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志雄二人所共有,則證人丁○○、曾漢忠之證詞即無從證明被告乙○○稱:該房屋為其所有等語,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渠等之證述尚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憑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志雄、黃勝堂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事後未能如期清償,無法順利將該土地、房屋過戶與無自耕能力之告訴人,即認其於借款之初存有詐欺之意圖,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