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一樓蓮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豪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起,其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以蓮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豪晴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玉品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刊登報紙廣告,並開立計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共五張支票作為支付廣告費用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八元,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依被告所訂,刊登報紙廣告,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上址查詢,被告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訴及依前揭支票開戶紀錄可知:被告於中華豪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有退票紀錄,被告即另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戶蓮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不到二個月即又列為拒絕往來,顯見被告明知該公司自八十八年間起,已陷資金嚴重不足之情況,被告在可預見於支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代登廣告,其有不法所有犯意,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因其他客觀之因素,致無法依約履行契約內容,此要屬民事債務糾葛之問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O三號判決)。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有欠告訴人前揭款項,但係因被人倒債,所以無法清償,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之前即已委託告訴人登廣告,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之刊登廣告費用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已給付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庭時陳稱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四十四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之前即有交易,被告均有依約定給付廣告費用,信用尚佳,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庭時陳稱:刊登廣告之費用是每月給付,被告係給付支票,廣告費用是之前就說好的,但在收費時,被告有的有要求折扣,有的無要求,所提出之明細表是事先說好的費用,但支票是後折扣後之金額,所提出之支票是屆期未兌現,再換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二十九日之筆錄),是本件應是被告先委託告訴人刊登廣告,刊登廣告後,被告再於每月給付支票,支票退票後,被告再交付前揭支票支付,則公訴人所指之「先簽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共五張支票作為支付廣告費用款項共計二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八元,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依被告所訂,刊登報紙廣告云云」,即屬無據,是難認被告係以簽發前揭支票為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廣告之刊登。
(三)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人倒債,致無法支付告訴人之款項等語。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十五張(金額分係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十萬元、四萬六千元、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四萬七千九百十九元、三萬元、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退票理由單影本九紙及本票影本一張(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被倒債致無法給付告訴人前揭廣告費用之詞,尚可採信。
(四)1、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給付之支票,其中三張分為:A、發票人廖瑞雲、
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B、發票人廖瑞雲、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C、發票人廖瑞雲、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七萬零四百六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雖前述A、B、C三張之支票存款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拒絕往來,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竹商銀八德字第一三六O之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四十七頁),然觀諸前揭三張影本上均有註記「12/1中華豪晴」,顯見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交付予告訴人,是被告交付前揭支票時,該等支票並非拒絕往來之支票。自無明知支票無法兌現而給付之情事。
2、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給付之支票其中一張為:發票人蓮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PTA0000000號、面額四萬六千九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雖該支票存款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拒絕往來,有中國國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中八德字第O四九號函及附件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然觀諸該支票上有註記「11/24蓮婕」,且支票背面託收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顯見被告亦係於支票拒絕往來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前給付予告訴人,亦無明知支票無法兌現而給付之情事。
3、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給付之支票其中一張為:發票人中華豪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瑞雲、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七千三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該支票存款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拒絕往來,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竹商銀八德字第八五九之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是被告將前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時,該支票尚未列拒絕往來,自無明知支票無法兌現而給付之情事。
如上所述,可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五張支票時,該等支票均未列拒絕往來,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無法兌現之情事,而施以詐術將該等支票給付予告訴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OO號、第三五四八號、第三五四九號被告乙○○涉嫌詐欺案件,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