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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冠倫大國社區住戶,竟因住屋排水問題,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將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樓住處,以電鑽向樓地板鑿洞,致樓下係開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號地下室、五三八號地下室、五四O號地下室及五四四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天花板破裂漏水後崩落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開成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系爭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狀四份、房屋損毀修復估價單乙紙、現場照片十七張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右揭時間,在伊上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樓住處進行通水管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伊上開住處積水,所以僱工前來修繕,伊不知工程人員如何進行,亦不知為何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會漏水,伊並非故意毀壞建築物等語。

六、告訴代理人甲○○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被告涉有右揭毀壞建築物犯行,然查:

(一)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問:被告為何要穿洞?)他為了要把他屋內的水排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是被告請人來施工,因被告住處廁所的水淹到客廳、房間,所以鑿一個洞,結果水都漏到告訴人處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案發當時係因其上開住處積水,所以僱工前來修繕一節相符,堪認被告僱工在上開住處樓地板鑿洞之所為,係為達處理屋內積水問題之目的,且被告僱工實際施工之地點係位於其本身之住處內,並非直接就系爭建物有為任何之破壞行為。而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據上,衡以常情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是被告所為與上開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更不得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至卷附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不動產所有權狀四份、房屋損毀修復估價單乙紙、現場照片十七張,僅能證明案發當時系爭建物確為告訴人所有,及系爭建物因前述漏水情形造成損害,並經告訴人出資修復等情,亦尚無法據之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事證,被告前揭辯詞,洵非無據,從而,尚無法僅憑公訴意旨前述所據,即認定被告有上開毀壞建築物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曾 雨 明法 官 吳 麗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嘉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