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隆右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對事業單位所為之停工處分,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