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О四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伽敬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成立時登記之股東有甲○○、王盛清、黃榮照、郭銘鐘、莊淑玢、莊淑娟、郭秀慧,嗣王盛清、黃榮照、莊淑玢、莊淑娟、郭秀慧相繼退出,而由郭啟敦、郭啟明、郭王有、鄭金龍、林素純相繼加入。郭秀慧為甲○○之妻,在伽敬公司擔任會計。伽敬公司因未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常會,為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規定,甲○○與郭秀慧二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委託聯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代為申報伽敬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王盛清早已退股,已非該公司股東,因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名簿上於八十八年間仍列王盛清、黃榮照、莊淑芬、莊淑娟、郭秀慧為股東,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九時,該公司並未依法召集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王盛清已退股,並未參加股東常會,亦未於股東常會時擔任記錄工作。僅甲○○、郭啟敦、郭秀明、郭王有等股東參加股東會議且未當場作成股東常會議事錄。竟由郭秀慧與不知情之聯豐公司職員鍾旻真聯絡後利用鍾旻真,在聯豐公司內以打字方式冒用王盛清名義為紀錄,而偽造內容為八十八年文月十四日九時,在伽敬公司會議室召開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之股數佔該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百(即全數股東出席)及報告、承認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決算表冊、決算書與相關表冊與討論決議通過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盈餘分派案等事項之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由郭秀慧盜用王盛清原留存予伽敬公司之印章蓋於該偽造議事錄之「記錄」欄上,而由甲○○提供其印章蓋於「主席」欄上,而偽造完成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聯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地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盛清、未參與該次股東會議之股東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課稅核課之真確性。又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委託聯豐公司代為申報伽敬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該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為甲○○、郭銘鐘、郭啟敦、郭秀明、郭王有、鄭金龍、林素純,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九時,該公司並未依法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僅甲○○、郭啟敦、郭秀明、郭王有、林素純等股東參加股東會議,郭啟敦並未擔任會議記錄工作,且未曾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又由郭秀慧與不知情之聯豐公司職員鍾旻真聯絡後,利用鍾旻真在聯豐公司內以打字方式,冒用郭啟敦名義為紀錄,而偽造內容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九時,在伽敬公司會議室召開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為百分之百(即全數出席)及承認該公司八十八年度會計表冊、通過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盈餘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如何分派盈餘等事項,該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由郭秀慧盜用郭啟敦留存於伽敬公司之印章蓋於該偽造議事錄之「記錄」欄;而由甲○○提供其印章蓋於「主席」欄上,而偽造完成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再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聯豐公司人員向上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啟敦、未參與該次股東會議之股東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資料之真確性。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委託聯豐公司代為申報該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時,該公司並未依法召集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僅甲○○、郭啟敦、郭秀明、郭王有、林素純等股東參加股東會議,郭秀明並未擔任會議記錄工作,且未曾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復又由郭秀慧與不知情之聯豐公司聯員曾惠君聯絡後,利用曾惠君在聯豐公司內以打字方式,冒用郭秀明名義為記錄,而偽造內容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該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出度股東入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為百分之百(即全數出席)及承認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會計表冊、通過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盈餘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如何分派盈餘等事項之該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由甲○○盜用郭秀明留於伽敬公司之印章蓋於該偽造議事錄之「記錄」欄;並蓋用其自己名義之印章於「主席」欄上,而偽造完成該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聯豐公司人員向上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秀明、未參與該次股東會之股東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資料之真確性。嗣經該公司股東郭銘鐘查閱相關資料後發覺,並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供陳於八十八年度以後,該公司股東有其與郭啟敦、郭秀明、郭銘鐘、郭王有、林素純等人,鄭金龍因為要退股,沒有通知鄭金龍開股東會,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聯豐公司申報等情,惟辯稱:沒有很正式參加股東常會,股東有來,大家坐著談,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股東常會紀錄是委託聯豐公司作的,該三次股東常會記錄是誰我忘記了。我們公司有留一套股東的印章在聯豐公司,是聯豐公司人員自己在議事錄上蓋用記錄與主席之印,我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惟查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銘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其詳,證人王盛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伽敬公司成立後三個月,我就退股,八十八年度常會時,我已不在伽敬公司,該次議事錄不是我記錄的等語,證人王盛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伽敬公司成立三個月後,我即退出,八十八年時不是股東,沒有參加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伽敬公司股東常會,也沒有擔任記錄。該伽敬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上面之印章(指印文)是我的沒錯,但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簽名。公司成立時有留一個印章在公司,可能是印章還放在那邊,該次議事錄不是我作的等語。證人郭啟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那次,王盛清沒有參加,現場草稿是郭秀慧做的,不知何以用王盛清名義作記錄,我沒辦法證明郭銘鐘有來參加,八十九年會議記錄不是我做的,是誰做的我不知道,八十九年議事錄上章(指郭啟敦印文)是我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這次記錄是誰作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郭秀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我應該未作此次記錄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有關股東會,不是很正式,會計會將重要的事用便條紙記下來,八十八年會議記錄是誰、王盛清有無參加我不曉得。八十九年該次記錄是誰我不知道。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郭啟敦不是作記錄,九十年不是我作記錄,我沒有在「記錄」欄蓋章,上面章是我的,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記錄等語。證人鄭金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已經退股,我沒有參加八十八年至九十年的股東會議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八十九年已退股。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我都沒有接到股東常會通知,也沒有參加過股東常會。九十年我已退股,就不是股東等語。證人郭王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去參加股東會,但沒有股東會的形式,只有大家坐在一起就開了,我不知道那是股東會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這次好像是郭秀慧記錄,我沒見過王盛清。八十九年、九十年記錄也是郭秀慧。每次開會沒有簽名等語。證人林素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參加八十九年、九十年二次股東會,是大家喝茶,不是很正式。記錄是被告之妻郭秀慧。郭啟敦有無負責記錄我不清楚,郭秀明好像沒有負責記錄等語。證人郭秀慧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股東會鄭金龍沒有參加,記錄是我,沒有很正式作成會議記錄,我以電話跟聯豐公司人員講開會內容。八十九年鄭金龍沒有參加股東會,記錄都是我,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是聯豐公司那邊作的,報稅用的,開會內容都是我們用電話聯絡,比較不重要的事都是我聯絡,其他重要的事被告聯絡,聯豐那邊的印章,可能是我或者是被告提供的,需要用的時候拿過去。九十年那次,現場應該是我記錄,會議情形是由被告跟聯豐公司聯絡,有時候是我打電話跟他們講,九十年度之議事錄是聯豐公司作的。王盛清不知道他掛名記錄,郭啟敦應該不清楚他掛名八十九年議事錄記錄,也沒有同意在上面蓋章等語。證人即聯豐公司負責人吳春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伽敬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是我們幫忙制作,拿給被告蓋完章確認後,我們才申報。上面印章是伽敬公司蓋好,那時是被告與我接洽,我有問過承辦小姐,上面的印章是被告他們蓋完章後才送回來等語。證人鍾旻真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這三份議事錄是我們先幫伽敬公司做好,傳真給對方,請對方確認,沒錯的話請他們蓋章,記錄有請他們確認。我都是跟郭秀慧聯絡、確認,是被告到公司來蓋章的,蓋章前請他再看一次,聯豐公司未幫伽敬公司保管印章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八十九年這二份議事錄是我做的,我做完會請他們過目且蓋章。我先請他們看記錄再蓋章,由他們確認蓋章。我是聯絡郭秀慧,有時候被告來蓋章,有時候郭秀慧處理,章是交給郭秀慧蓋等語。證人曾惠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在聯豐公司做記帳,我先幫他們做議事錄,再傳真請他們確認,我都是與被告聯絡,章亦為被告所蓋,聯豐公司沒有幫伽敬公司保管印章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伽敬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是我做的,我是請被告確認內容,前半段跟郭秀慧接洽,之後跟被告接洽,印章也是被告蓋的等語。並有伽敬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伽敬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時,原股東王盛清、黃榮照、莊淑玢、莊淑娟已退出,仍股東名簿仍登記其四人為股東,而郭秀明、郭啟敦、郭王有、鄭金龍雖已加入為股東,則仍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八十八年伽敬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召集股東會,雖有舉行股東會議,惟當時已為股東之鄭金龍、郭銘鐘並未參加開會,惟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竟記載出席股東及所代表股數為百分之百,已然不實,且王盛清當時已非股東,且未參與開會,竟冒其名義為該議事錄之記錄,並盜蓋王盛清印章於「記錄」欄,顯非王盛清本人所製作或事先經授權所製作,係偽造之私文書甚明。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時,鄭金龍、郭銘鐘均為股東,且已登記於股東名簿,被告亦未依法定召集程序為召集,且未通知鄭金龍、郭銘鐘參加開會,惟於該次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竟不實記載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為百分之百。且該次會議郭啟敦並非記錄人員,亦未曾同意掛名記錄及蓋章,竟以敦啟敦名義為記錄,且盜蓋郭啟敦之印章於其上,則該議事錄非郭啟敦本人所制作或經事先其授權製作,係偽造者亦明。又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郭銘鐘仍為該公司股東,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常會,而股東郭銘鐘並未參加開會,該次議事錄竟不實記載出席股東人數與代表已發行股數百分之百。而該次郭秀明並非記錄人員,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郭秀慧以其名義為記錄及蓋章,此除郭秀明前開陳述已述明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於證人郭秀慧指稱郭秀明有同意掛名為記錄並蓋章時,被告即陳稱:郭秀明不可能知道等語,益見該次議事錄非郭秀明所制作,亦未事先經其授權制作者,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與郭秀慧分別與聯豐公司聯絡、接洽,並由郭秀慧提供告知所謂股東常會開會內容,由不知情之聯豐公司人員鍾旻真、曾惠君分別以打字制作各該議事錄再交由被告夫婦確認無誤或蓋章,被告且蓋其自己名義之印章於其上主席欄,且先後三年度均持以申報稅捐。證人郭秀慧且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與被告均有與聯豐公司聯絡,印章是由其或被告所提供者,要的時候拿過去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題且陳稱:聯豐公司鍾旻真和我太太負責聯絡處理等情。足認被告與郭秀慧間就此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與聯豐公司人員打製議事錄後,由被告或郭秀慧提供印章蓋用,足認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乃行為分擔甚明。又證人游輝朝雖於本院證稱:我們與被告聯絡,用電利的權利過戶,是拿到聯豐公司事務所給他們蓋章,是吳春波本人蓋的,我是電話與被告聯絡,他叫我直接與吳先生接洽等語,足認游輝朝係先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其逕予吳春波接洽,被告顯已授權吳春光為之處理游輝朝辦理用電過戶之事,尚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將公司股東印章存予聯豐公司,本件係聯豐公司所盜蓋、偽造情事,況依前開郭秀慧所陳印章係由其或被告拿過去聯豐公司,需要時拿過去等情,亦可知被告如授權聯豐公司處理事務之需,始拿印章過去。證人游輝朝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郭秀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聯豐公司人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除侵害各該次被冒用名義人之個人法益,因該偽造文書內記載股東百分之百出席,亦侵害各該次未出席股東之權益,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其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該三份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而交付稅捐稽徵機關,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印文亦係盜用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