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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桃簡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主000五七醫0一三三一五鄭泰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公務專用章陳榮基」之印章各壹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主000五七醫0一三三一五鄭泰如」印文拾玖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印文貳枚、「公務專用章陳榮基」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李江登妹(民國五年0月00日生)之女。甲○○明知其母李江登妹之身體狀況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且明知其母李江登妹實際並未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應診。竟為聲請外籍監護工照護其年邁之母親,而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與鄭應富基於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一,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甲○○提供李江登妹之年籍資料予鄭應富(另案辦理),並由鄭應富將該資料轉由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高永安(另案辦理),再由高永安轉請有犯意聯絡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吳信德之成年人,而由自稱吳信德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書立病患姓名為李江登妹,病例號碼:三一五一四號,應診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病名:老年性痴呆症及多處關節退化症,醫囑:因上述疾病,患者長時間臥床,多處關節退化,須人全日照顧不實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內容詳如附件一、二)。該自稱吳信德之人並在台灣地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主000五七醫0一三三一五鄭泰如(醫師)」、「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公務專用章陳榮基(院長)」之印章各一枚後,持該等偽造印章蓋在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計偽造「主000五七醫0一三三一五鄭泰如」印文十九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印文二枚、「公務專用章陳榮基」印文二枚,而偽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該院院長、醫師名義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偽造完成後,自稱吳信德之人將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交予高永安,高永安再交予鄭應富,並由鄭應富交予甲○○。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具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交由不知情之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新竹分公司人員蘇振榮,代為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至十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陳榮基、鄭泰如等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人員發覺有異,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查證後始知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知道要到醫院就醫開診斷證明書,實際上其母並未到醫院應診,也沒有到醫院開診斷證明書,係鄭應富幫我辦的等情,鄭應富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向被告收一萬五千元,該等偽造之資料係高永安交予我的等情,高永安於偵查中陳稱:該等偽造資料係自稱吳信德之人交給我,我再交給鄭應富等情,並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敘:經查本院並無與李江登妹基本資料相符之病患,且病例號碼三一五一四號並非李江登妹,診斷書上所蓋印章非本院之印章,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並非本院所開具等情甚明,且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鄭應富、高永安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知情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偽造;鄭應富辯稱:跟醫生不熟,沒有認識之醫生,才未親自辦理云云;高永安辯稱:不知吳信德偽造該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均已表明李江登妹實際並未曾至該醫院應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指定之各公、私立,如經病患實際到院應診,並經依規定申請診斷證明書者,即應依規定核發診斷證明書,不得任意拒絕,並不因病患或仲介業者是否認識診斷之醫生或與醫生是否熟識而有不同。被告以一萬五千元之費用委請鄭應富辦理,被告且明知其母應至醫院應診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實際並未到醫院應診;則其明知上開私文書係屬偽造,可以認定。鄭應富收受高額費用後,不循正當途徑,帶同李江登妹至指定醫院應診,以便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竟轉請高永安輾轉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高永安亦未循正當途徑,帶同李江登妹前往指定醫院應診,以便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竟又另轉請自稱吳信德之人取得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吳信德與被告及李江登妹並不認識,係鄭應富透過高永安請其取得診斷證明等資料;自稱吳信德之人並未曾透過高永安、鄭應富聯絡被告帶同李江登妹前往應診,則高永安、鄭應富輾轉由自稱吳信德之人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顯已知悉自稱吳信德之人並未帶同李江登妹前往醫院應診,該等資料係虛偽不實者。鄭應富、高永安二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使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陳榮基、鄭泰如等人無辜擔負該等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之法律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醫院、醫師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以文字為一定用意之意思表示,且以書面為之,係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蘇振榮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鄭應富、高永安、自稱吳信德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其母李江登妹年邁而病情又不符聲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要件,為能順利聲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以照顧其母,而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所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對於主管機關及上開被偽造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與陳榮基、鄭泰如等名義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且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其係為照顧年邁之母親,而犯本罪,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悛悔,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主000五七醫0一三三一五鄭泰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公務專用章陳榮基」之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所偽造「主000五七醫0一三三一五鄭泰如」印文十九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印文二枚、「公務專用章陳榮基」印文二枚,則係屬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均已於聲請時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