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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桃簡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國泰醫院六七一一林書輝M0000000」印章各壹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所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貳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國泰醫院六七一一林書輝M0000000」之印文共計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鄒陳秋榮(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之子。被告甲○○明知其母鄒陳秋榮之身體狀況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且明知其母鄒陳秋榮實際並未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應診。竟為聲請外籍監護工照護其年邁之母親,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間某日,與鄭應富基於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被告甲○○提供鄒陳秋榮之年籍資料予「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之職員鄭應富(業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0六號判有期徒刑六月),並由鄭應富將該資料轉由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高永安(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再由高永安轉請有犯意聯絡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吳信德之成年人,而由自稱吳信德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書立病患姓名為鄒陳秋榮,病例號碼:二一三一三號,應診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病名:骨質疏鬆症、併退化性關節炎,醫囑:病患因患疾病導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不實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該自稱吳信德之人並在台灣地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國泰醫院六七一一林書輝M0000000」之印章各一枚後,持該等偽造印章蓋在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計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二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文一枚、「國泰醫院六七一一林書輝M0000000」之印文共計十八枚,而偽造國泰醫院及該院院長、醫師名義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偽造完成後,自稱吳信德之人將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交予高永安,高永安再交予鄭應富,並由鄭應富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具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交由鄭應富代為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至十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國泰醫院、陳楷模、林書輝等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人員發覺有異,向國泰醫院查證後始知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知道要到醫院就醫開診斷證明書,實際上其母並未到醫院應診,也沒有到醫院開診斷證明書,係鄭應富幫伊辦的等情,核與證人鄭應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向被告收一萬五千元,該等偽造之資料係高永安交予伊的,伊平常都把情節比較輕微、診斷証明書可能會不符合巴氏量表標準案件交給高永安處理等語相符,顯見證人鄭應富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甲○○之母鄒陳秋榮之身體狀況確實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且經國泰醫院函敘:鄒陳秋榮女士並非本院病患,開具證明書之醫師林書輝亦非本院醫師等情甚明,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證人鄭應富雖否認知情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偽造,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及國泰醫院均已表明鄒陳秋榮實際並未曾至該醫院應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指定之各公、私立,如經病患實際到院應診,並經依規定申請診斷證明書者,即應依規定核發診斷證明書,不得任意拒絕,並不因病患或仲介業者是否認識診斷之醫生或與醫生是否熟識而有不同。被告甲○○以一萬五千元之費用委請鄭應富辦理,且明知其母應至醫院應診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亦實際未到醫院應診;則其明知上開私文書係屬偽造,堪以認定。證人鄭應富收受高額費用後,不循正當途徑,帶同鄒陳秋榮至指定醫院應診,以便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竟轉請高永安輾轉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高永安亦未循正當途徑,帶同鄒陳秋榮前往指定醫院應診,以便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竟又另轉請自稱吳信德之人取得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吳信德與被告甲○○及鄒陳秋榮並不認識,係鄭應富透過高永安請其取得診斷證明等資料;自稱吳信德之人並未曾透過高永安、鄭應富聯絡被告帶同鄒陳秋榮前往應診,則高永安、鄭應富輾轉由自稱吳信德之人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顯已知悉自稱吳信德之人並未帶同鄒陳秋榮前往醫院應診,該等資料係虛偽不實者。是以證人鄭應富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使國泰醫院、陳楷模、林書輝等人無辜擔負該等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之法律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醫院、醫師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以文字為一定用意之意思表示,且以書面為之,係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鄭應富、高永安、自稱吳信德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其母李江登妹年邁而病情又不符聲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要件,為能順利聲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以照顧其母,而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所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對於主管機關及上開被偽造之國泰醫院與陳楷模、林書輝等名義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且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其係為照顧年邁之母親,而犯本罪,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悛悔,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國泰醫院六七一一林書輝M0000000」均係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所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二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文一枚、「國泰醫院六七一一林書輝M0000000」之印文共計十八枚,係屬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均已於聲請時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