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害人蔡「坤」福為蔡「伸」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僅在為供己駛用而將重機車侵吞入己,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使用約一個月餘仍未思返還財物予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人雖聲請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本院認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侵占遺失物罪分別為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及五百元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歷此教訓,仍未知悔改,再犯本件,本院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