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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一七二九號、第三一0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註:許東明、李文權、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王清俊、雷芳智、林清雄、洪武陽即洪水生、蕭炫琮、張新財、簡榮盛、蕭炫全、游政宗、金光宇部分,均已審結)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坦認犯行屬實無訛,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合,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於行為後,水利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行為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處斷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者,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處斷。上開水利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經比較結果,顯以舊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普通竊占罪、違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雖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惟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除觸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外,同時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定刑度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為重,依法規競合時重法優先於輕法適用原則,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至其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刑法無處罰之明文規定,仍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而被告甲○○上揭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普通竊占罪、違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與許東明、李文權、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雷芳智、王清俊、林清雄、洪水生(現更名為洪武陽)、蕭炫琮、張新財、簡榮盛、蕭炫全與李萬連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揭共同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普通竊占罪、及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三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被告甲○○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被告甲○○表示願意受上揭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品性、素行、因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本件所犯,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另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染水質罪,惟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⑴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有明文。而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前之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條文內容觀之,必須以「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依上開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觀之,亦須以「經制止不理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桃園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之處罰鍰客體,均係台原公司,而無以本件被告為處罰客體,是本件被告所為,並無「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或「經制止不理者」之情形,與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不能以該罪刑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若成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罪,與前述竊盜罪、竊占罪、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