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六號、第一二000號、第一二五四四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有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泰銖伍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0三六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整及泰銖伍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整前經扣押在案,然該扣押物經法院認定非供本件犯罪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爰聲請返還上開現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