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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第四四二四號、第六二三三號、第九八六六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AVIDOFF」係由「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商標圖樣;「長壽LONGLIFE」及「新樂園」商標圖樣分別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商標圖樣;「MILDSEVEN7及圖」、「峰MI-NE」、「SEVENSTARS」之商標圖樣均係由「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上開商標均係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菸、菸草、生菸、雪茄、小雪茄、香菸、菸絲、嚼菸及鼻菸等商品,均在專用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被告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香菸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私菸上貼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專賣憑證係屬偽造,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洋菸分別有原產國德國、日本製造之虛偽標記,竟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分別在桃園縣內壢夜市及桃園縣○○鄉○○○路夜市,向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香菸一批,伺機運至桃園縣、市各處販賣,以每條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人牟利,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九時許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文化街口及桃園縣大園鄉華興夜市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私菸。

二、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長壽香菸五條,旋於同日以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一條,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明知「DAVIDOFF」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商標圖樣;「MILDSEVEN7及圖」、「峰MI-NE」、「SEVENSTARS」商標圖樣均係由「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菸、菸草、生菸、雪茄、小雪茄、香菸、菸絲、嚼菸及鼻菸等商品,均在專用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三、四所示之仿冒香菸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且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及附表四之私菸上貼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專賣憑證係屬偽造,而附表三、四之洋菸分別有原產國德國、日本製造之虛偽標記,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在彰化縣境內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每條二百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表三之仿冒香菸一批,並將之藏置在其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居處內,再伺機運至桃園縣市各處,以每條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人牟利,共計賣出約二十包;被告甲○○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每條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四之仿冒香菸,欲運至臺北縣三重交流道附近,以每條一百九十五元之價格販售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偕同不知情之被告乙○○同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巷口之「新竹貨運公司」欲領取附表四所示之仿冒香菸,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私菸一萬二千條,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在被告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香菸一批。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證人梁新河即新竹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營業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及本院卷附之證據等均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即行使貼有偽造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專賣憑證)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亦當庭對被告二人均求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二人亦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仿冒私菸均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另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乃據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編 號│品 牌│數量(單位)│有無貼專賣憑證│├───┼────────────────┼──────┼───────┤│ 一 │紅色大衛杜夫(DAVIDOFF)│十條 │有 │├───┼────────────────┼──────┼───────┤│ 二 │黑色大衛杜夫(DAVIDOFF)│二十條 │有 │├───┼────────────────┼──────┼───────┤│ 三 │白色大衛杜夫(DAVIDOFF)│二十條 │無├───┼────────────────┼──────┼───────┤│ 四 │峰牌(MI—NE) │十條 │有 │├───┼────────────────┼──────┼───────┤│ 五 │七星(SEVEN STARS) │十條 │無 │├───┼────────────────┼──────┼───────┤│ 六 │七星(SILVER STARLE│五條 │無 ││ │T) │ │ │├───┼────────────────┼──────┼───────┤│ 七 │七星(MILD SEVEN) │二十條 │有 │├───┼────────────────┼──────┼───────┤│ 八 │七星(MILD SEVEN LI │九條 │有 ││ │GHT) │ │ │├───┼────────────────┼──────┼───────┤│ 九 │長壽(白) │五條 │無 │├───┼────────────────┼──────┼───────┤│ 十 │長壽(藍) │五條 │無 │├───┼────────────────┼──────┼───────┤│十一 │長壽(黃) │十條 │無 │├───┼────────────────┴──────┴───────┤│合 計│一百二十四條 │└───┴───────────────────────────────┘附表二:

┌───┬────────────────┬──────┬───────┐│編 號│品 牌│數量(單位)│有無貼專賣憑證│├───┼────────────────┼──────┼───────┤│ 一 │黑色大衛杜夫(DAVIDOFF)│三十包 │有 │├───┼────────────────┼──────┼───────┤│ 二 │紅色大衛杜夫(DAVIDOFF)│三十包 │有 │├───┼────────────────┼──────┼───────┤│ 三 │白色大衛杜夫(DAVIDOFF)│四十包 │有 │├───┼────────────────┼──────┼───────┤│ 四 │七星(SEVEN STARS) │五十包 │無 │├───┼────────────────┼──────┼───────┤│ 五 │七星(SILVER STARLT│三十包 │無 ││ │E) │ │ │├───┼────────────────┼──────┼───────┤│ 六 │七星(MILD SEVEN) │一百包 │無 │├───┼────────────────┼──────┼───────┤│ 七 │七星(MILD SEVEN LI │二十包 │無 ││ │GHT) │ │ │├───┼────────────────┼──────┼───────┤│ 八 │長壽(白) │二十包 │無 │├───┼────────────────┼──────┼───────┤│ 九 │長壽(黃) │二十包 │無 │├───┼────────────────┼──────┼───────┤│十一 │長壽(淡) │三十包 │無 │├───┼────────────────┼──────┼───────┤│十二 │新樂園 │二十包 │無 │├───┼────────────────┴──────┴───────┤│合 計│三百九十包 │└───┴───────────────────────────────┘附表三:

┌───┬────────────────┬──────┬───────┐│編 號│品 牌│數量(單位)│有無貼專賣憑證│├───┼────────────────┼──────┼───────┤│ 一 │黑色大衛杜夫(DAVIDOFF)│三百二十包 │有 │├───┼────────────────┼──────┼───────┤│ 二 │紅色大衛杜夫(DAVIDOFF)│九十九包 │有 │├───┼────────────────┼──────┼───────┤│ 三 │白色大衛杜夫(DAVIDOFF)│三百包 │有 │├───┼────────────────┼──────┼───────┤│ 四 │七星(SILVER STARLE│二百包 │無 ││ │T) │ │ │├───┼────────────────┼──────┼───────┤│ 五 │峰牌(MI—NE) │六十包 │無 │├───┼────────────────┼──────┼───────┤│ 六 │七星(MILD SEVEN) │一百四十包 │有 │├───┼────────────────┼──────┼───────┤│ 七 │七星(MILD SEVEN LI │八百四十四包│無 ││ │GHT) │ │ │├───┼────────────────┴──────┴───────┤│合 計│一千九百六十三包 │└───┴───────────────────────────────┘附表四:

┌───┬────────────────┬──────┬───────┐│編 號│品 牌│數 量 │有無貼專賣憑證│├───┼────────────────┼──────┼───────┤│ 一 │大衛杜夫牌(DAVIDOFF) │一千二百條 │有 │├───┼────────────────┴──────┴───────┤│合 計│一千二百條 │└───┴───────────────────────────────┘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