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及移
主 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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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本案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事實欄第一部分第二行「至同年六月十一日間之某日」,更正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共同被告之陳述。
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謂通姦罪及相姦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考其立法意旨,除有國家重視婚姻制度之宣示作用外,一般以為本罪所欲保護的法益為婚姻關係的維護,並促使夫妻雙方互負忠實之義務。對於後者,亦即以忠實義務的理由肯定通姦行為之可刑罰性,已然落入循環論證的矛盾,因為夫妻所負有忠實的義務是否為刑法所規範之領域,已甚有疑,無怪乎學者認為此種理由是「以問題來回應問題,無異是一種情緒上的獨斷」(參見黃榮堅,論通姦罪的除罪化,收錄於氏著,刑罰的極限,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版一刷,第十四頁以下)。至於所謂維護婚姻關係的說法,應先釐清所謂婚姻關係的真意,本院以為,所謂婚姻關係的維護,應該不僅指形式上的婚姻關係,亦即祇要不離婚就好的婚姻關係,而應該是建立在夫妻間良好的感情基礎上的婚姻關係,亦即已經沒有感情基礎的婚姻關係,對於夫妻雙方,甚至子女,可能陷入不利之狀況,而不是法律所欲追求與保護的目的。誠如英國哲學家羅素所言:「如果夫妻雙方都不想從婚姻中獲得更多的幸福,那麼婚姻大概可以說成是幸福的」,前述批判通姦罪存在的學者也沉重提出警告,強調:任何強制的方式,包括夫妻一方「把自己當作是對方的警察」或是國家透過立法製造感情義務,都不是有效的維護感情以及婚姻的作法。把愛同法律保護結合在一起的婚姻一定會造成兩頭空(參見黃榮堅,同前書,第十六頁)。
四、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即被告乙○○之夫丙○○所信賴合法婚姻之維持利益,固然受到侵害,且告訴人堅決向被告等求償,足認其心有不甘。惟在法律上,有人感受到痛苦(或心有不甘),並非就是有另一個人必須接受刑罰,國家使用刑罰權的目的絕非為了滿足私人情緒上的欲求,如此所實現的正義,充其量僅是口號意義的正義,正是客觀意義的正義的最大敵人。本件不論告訴人或被告,當領悟本院前述所言。基於以上說明,本院以為法治國中實在不應存有這樣的法律,這種動用國家統治權所生的刑罰權來強制維護夫妻關係的法律。然而此種富含價值判斷之法律,其是否有必要存在,另屬正當性層次的問題,乃代表人民集體意志的立法機關的立法形成餘地(又稱立法裁量),就國人現今對於感情及婚姻認知的態度言,本院迄今尚認本條難謂明顯有違憲之狀態,雖本院對於其可刑罰性仍抱持極大之懷疑態度。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亦如此宣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很顯然者,大法官係從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出發,認為基於個人人格自由發展權的性行為自由權,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從而認為目前通姦罪及相姦罪,因為採告訴乃論之罪,以及立法上另有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即不得告訴之限制,認為對此等行為制定刑罰,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此係衡諸我國國人感情及採取合憲解釋原則之結果,與本院見解大致吻合。惟法律係與時俱進,待我國法治成熟,國人不再迷信刑罰萬能後,或許此項法律仍有見檢討甚至廢止之空間,合先敘明。是本條刑罰既仍合法存在,且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尚屬合憲,本院仍應依據法律審判。另考量通姦及相姦罪本質上即存有多次行為之情,蓋如對同一對象僅單純發生一次所謂性行為,實非通、相姦罪所欲處罰之所謂「婚外情」對象,而是屬單純娼妓之行為,係無感情存在之性行為,又對於娼妓,因無影響婚姻關係之虞,尚無提起通、相姦罪告訴之理。被告等所為多次犯行,時間持續。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檢察官認被告等於第一次經查獲後,仍持續來往而有相姦犯行,經第二次查獲而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等於審理中坦承時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與起訴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等長達一年餘之交往及相姦行為,及被告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檢察官須耗費司法資源及鑑定費用,於親子鑑定報告書作成後,被告等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通、相姦罪之犯行,及告訴人仍堅持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並表示向欲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被告等於犯罪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外,通、相姦之犯行實無入獄矯治之必要及可能,經檢察官及被告等當庭協商及同意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因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其再犯可能性甚高,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是被告雖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惟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考量,本院以為,仍不適宜宣告緩刑,此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