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號),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六六六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其經營之「西施檳榔攤」內擺放「大衛杜夫」牌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於該檳榔攤販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不特定人圖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等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
三、經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全文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是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究,諭知被告二人有罪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由上訴人上訴後,因有前述免訴之情形,本院乃改行通常審理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 周政達
法官 何俏美法官 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