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並經上訴人併辦(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為該土地之使用經營人,該土地並已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是該地號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若在該山坡地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及其他之開發或利用,均應於其經營或使用之範圍內,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再該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不得改作他用途;詎:(一)其基於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挖整地、違反土地使用之區域計畫之概括犯意,在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前,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羅仕業(未據公訴人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訂立租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租金,擅自提供前開地號土地供羅仕業傾倒廢土,羅仕業則實際上再將該地號土地提供予亦具犯意聯絡之胡昌萬(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傾倒建築靈骨塔所開挖整地之廢土,又該地號土地緊○○○鄉○○○路,倘遇豪雨颱風侵襲極易引起土石流失,造成沖蝕、塌方,影響水源涵養,有危及路過人車及坡邊居民生命財產等具體危險。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以八七府農保字第0三六七0七號函,以乙○○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分乙○○六萬元罰鍰,並諭示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前加以改正,即清除所有堆積之土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六四0七九號函,以乙○○違反土地分區編定使用,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乙○○接受前開二公函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移除堆置之土石。桃園縣政府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0九三八四六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其實際上尚涉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刑責)。(二)詎乙○○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審理中,仍未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又承前同一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挖整地、違反土地使用之區域計畫之概括犯意,繼續在前開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達數萬立方公尺,甚且變本加利,搭建工寮、派駐挖土機、設置土石篩選分離機進行土石篩選級配。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接獲民眾檢舉,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派由該局職員甲○○會同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員警、龍潭鄉公所職員、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共同至前開土地會勘,發現現場有挖土機二台、卡車一台、土石篩選分離機一台、工寮一座(然該日無人在現場施工),桃園縣農業局人員並發現乙○○在現場堆置土石甚高,又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及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有土砂及渣物流失、沖蝕、塌方之虞,嚴重影響緊臨道路之安全、妨礙排水、影響水源涵養等具體危險,桃園縣政府因而再以八十八年三月廿日八八府農保字第0五五九0三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然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則對於右開事實大致坦認不諱,然尚辯稱:之所以會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即至八十八年初尚有怪手在現場施作並有土石篩選級配之事,係因為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案發後,伊請友人來處理,對於友人處理之方式沒有過問所致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於發現如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而將該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後,又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所有之右開土地仍有繼續開挖、非法經營之事實,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派由該局職員甲○○會同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員警張文義等三人、龍潭鄉公所職員張世錢、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楊明共同至前開土地會勘,發現現場有挖土機二台、卡車一台、土石篩選分離機一台、工寮一座(然該日無人在現場施工),桃園縣農業局人員並發現被告在現場堆置土石甚高,已達數萬立方公尺,又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及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有土砂及渣物流失、沖蝕、塌方之虞,嚴重影響緊臨道路之安全、妨礙排水、影響水源涵養等具體危險,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卅分許至現場履勘,發現現場堆置土堆甚廣,然未有任何安全防護或駁崁之設施,其旁則緊臨產業道路,現場遺有大型砂石級配機械一台、挖土機一台,此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憑,並攝有現場照片共十九幀足憑,由最後一張照片(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九九號卷第五十五頁)觀之,被告右開土地之坡旁即有民房數棟緊臨之,被告在其所有之山坡地上任意堆置大量土石、卻又不做任何坡面保護、排水設施之行為,顯然有嚴重影響路過人車及坡邊居民生命財產之具體危險。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年初起即提供右開土地予共犯羅仕業、胡昌萬任意堆置土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以八七府農保字第0三六七0七號函,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分被告六萬元罰鍰,並命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前加以改正,即清除所有堆積之土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六四0七九號函,以被告違反土地分區編定使用,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此有該二公函在卷足參;詎被告接受前開二公函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移除堆置之土石,桃園縣政府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0九三八四六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此復有該號公函附卷可證,尤有甚者,被告不但不思加以改正,反續行堆置土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乃再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八七府農保字第0九五九一五號函再次處被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前將所有堆置土石遷移,被告不服處分,乃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二0九0號決定書,以「訴願人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措施,致使地表裸露,所堆積土石鬆散,亦因大雨沖刷造成流失,影響鄰近住宅道路安全,其違規使用行為至為明顯」為由,駁回被告之訴願,此有該決定書在卷為憑。由上可知,被告唯一可資補救者,厥為先停止續行堆置土石,再進而將已堆置之土石遷移,其不思此途,反續行堆置土石達數萬立方公尺,在右開土地上造成一座又一座之廢土小山,嚴重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豈有請友人處理而又不加過之理?況果如是,其亦仍無從脫免罪責,否則相關法令課以土地使用、經營人之水土保持義務即無異形同俱文。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實益,此外,復有地籍謄本一份、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則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至現場會勘而製有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說明紀錄一紙、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一紙、攝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核犯同法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之所為亦同時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然「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所為之規範;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此由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者,包括集水區之治理,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開挖整地,...等等。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規定,並不及於其他(該條例第九條)自明,故如在山坡地經營使用,而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論處,於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乃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自不另論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公訴人漏未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未起訴之羅仕業、胡昌萬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各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各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造成水土流失之危險性、其非法堆置土石甚多、其已經桃園縣政府移送事實欄一(一)犯行後竟在偵審期間仍繼續堆置土石甚至進行土石篩選級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桃園縣農業局舉發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已在九十一年間恢復土地原狀,本院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函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未再有違規使用情形,植被雜草良好,未見水土流失災害之發生,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一三二二三八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停止右開犯行,回復土地原狀,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一)漏未論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二)漏未論列被告之共犯情節並引用法條;(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論述,該上訴意旨核屬有理由,至被告為本件上訴(被告雖在本院調查時自陳沒有提起本件上訴,然有其之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且該上訴狀亦經被告蓋章確認,自形式上觀之,該上訴行為無何瑕疵,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上訴狀為他人所偽造之前,自應認為合法之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既確有前開違失暨未及審理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在卷足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