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銳公司)負責人,僱用甲○○、丙○○(聲請書誤書為陳震東)、戊○○、丁○○等四十二位員工,從事勞動契約,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亞銳公司終止與甲○○、丙○○、戊○○、丁○○等四十二位員工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
後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解不成立,亞銳公司仍未給付所欠甲○○、丙○○、戊○○、丁○○等四十二位員工資遣費,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係以被告坦承前述犯行,並經證人甲○○及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課承辦員周賢平指證,復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申請書附卷可稽等為據。訊據被告坦認其係亞銳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歇業而與甲○○等公司全體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公司員工薪資及未發放資遣費之情,然而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我接任公司董事長時公司就沒有錢,已向法院申請清算、破產,也請求法院就清算部分的錢發放薪資,但是一直都沒有消息,而且我從九十一年四、五、六月就一直對外借錢付薪資,縣政府調解時我有提出薪資、資遣費如何發放一事,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才清算完畢,九十二年二月有向法院提出可否發放薪資、資遣費之聲請狀,非故意不發放:」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係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任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月二十四日與亞銳公司甲○○等全體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亞銳公司積欠員工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份薪資、資遣費、端午節獎金、五至八月福利金之情,已據證人甲○○指述甚詳,並有特別委任書一份、亞銳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債權證明書四十二份、亞銳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皆影本)在卷可稽;亞銳公司員工甲○○等四十二名員工就上開積欠薪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資方亞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與勞方代表甲○○、丙○○、戊○○、丁○○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八○一會議室進行調解,勞方主張:要求資方發放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資方主張:⑴按公司法執行清算。⑵按法律程序發放薪資及資遣費。⑶任何發放現金支出須按法律程序,依律師指示發放;而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暨勞動契約核實給付勞方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暨九十一年端午節獎金。」,勞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不同意,因而調解不成立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亞銳公司與公司甲○○等全體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有積欠全體員工資遣費之事實。
(二)亞銳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公司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因公司已無現金以供營運,積欠員工之薪資及廠商貨款,且無投資者及買方之情形下,決議通過亞銳公司解散,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在上址公司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被告擔任清算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聲報狀聲報被告為亞銳公司清算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依亞銳公司之債權人名冊之債權達五千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公司資產約一千多萬元,公司負債超過資產甚多,然公司實質上負債有無超過資產,尚有疑問,不宜貿然聲請宣告破產為由向本院聲請進行特別清算程序,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亞銳公司之營業所-中壢市○○路○○號租賃期間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搬遷,而具狀向清算人即被告住所地-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法院宣告亞銳公司破產各情,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七五七○號函送之「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相關資料(含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綠)、九十一年十月清算人聲報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特別清算聲請狀、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聲請宣告破產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而上開清算程序、聲請宣告破產所列之債權人名冊有將積欠員工之薪資列入公司應清償債務範圍,包含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之員工薪資、員工資遣費、端午節獎金、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之福利金,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補正暨聲請狀提出亞銳公司之資產盤點清冊及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各一份,向本院聲請於債權人債權申報期間-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許可對亞銳公司員工為清償,亦有清算人聲報狀檢具之積欠薪資明細表一份、特別清算聲請狀檢具之債權人名冊一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補正及聲請狀(皆影本)在卷可稽,由於亞銳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解散,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公司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公司債權人名冊所列之債權額超過公司資產,被告以公司實際上負債有無超過資產,尚有疑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亞銳公司清算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亞銳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程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法院聲請亞銳公司宣告破產,可知被告於亞銳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即依法進行清算,並於清算結果公司負債超過資產後即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而且公司員工之資遣費及積欠薪資、獎金、福利金均全部列入公司應清償債務範圍,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對亞銳公司員工清償公司積欠之薪資、資遣費,足見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故意,其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綜上事證,尚無法僅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述所據,即認定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予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由上訴人上訴後,因有前述諭知無罪之情形,本院乃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邱 滋 杉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鳳 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