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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有改行通常程序之原因,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號段十七之十三地號之土地非其所有,為桃園縣己○○○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作為圍籬使用迄今,面積共達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因認其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己○○○之總務主任甲○○於偵訊時之指訴;㈢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九六六號和解筆錄及現場圖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佔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支配下,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有佔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然依其於警詢中所述:

於八十三年就向丙○○購買土地等語,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伊沒有竊佔,買的時候房子外面就有圍籬了,就是這樣子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就有無竊佔犯行,並未自白。公訴人認被告警詢中有自白,恐係誤會。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己○○○所有,被

告於八十三年間開始佔用,於九十一年間曾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拆除佔用部分,兩造於民事訴訟中和解,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始對其提起本件竊佔告訴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六號和解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據(見偵查卷第六至七、九至十、二十至二一頁)。然查:

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丙○○購買坐落在桃園縣○○鄉○號段一七之一九、一

七之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建物,該建物並有圍牆圍起庭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房子什麼時候賣給他的?)大概八十三年二、三月的時候,伊是一次賣˙˙˙伊以前買的時候,前手有告訴伊圍牆裡面的一個角落有佔用到校地˙˙˙(賣的時候房子跟土地是否一併點交給被告?)是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於本院卷)、該建物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五頁)等附卷可稽。而證人丙○○所述該建物圍牆圍起庭院部分有佔用到國有土地一事,被告為此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承租使用,經該處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建物及圍起庭院,係坐落在桃園縣○○鄉○號段一七之一九、一七之六四、一七之七0、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一三,此有該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二00一0九五一號函所檢附國有土地勘查表在卷足憑。而其中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己○○○為管理使用人,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溪地登字第0九二000九七四二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均附於本院卷)。

⒉依證人即該建物起造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五十六年蓋的房子˙˙˙

伊先蓋一個屋頂是磚瓦的農舍˙˙˙蓋的時候只是知道一部分佔用到國有林地,一部分佔用到學校用地,(中間房子有無整修過?)沒有,伊賣給丙○○的時候是原狀賣給他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前揭本院審理中所述,買的時候一併將土地及建物交給被告等語;證人即己○○○前任校長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何時到己○○○任職?)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到己○○○任職時,有無看到偵查卷第十五頁這樣的房子?)有的,伊當時就有看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該建物自五十六年證人戊○○起造時起,在以圍牆圍起作為庭院使用,即已佔用到前揭一七之一三己○○○校地,所佔用部分即如附圖A所示,亦即自斯時起附圖A所示之土地,已遭人佔用完成竊佔行為。嗣證人戊○○出賣並交付與證人丙○○,及其後證人丙○○出賣並交付與被告,僅係佔有主體更動接續地使佔有狀態繼續存在。故被告其後購買取得該建物基地及所圍繞庭院,核與前揭所述「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佔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佔行為要件有間。

⒊公訴人復以:被告在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僅承租到一七

之七0、一七之七一的土地,並未承租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該建物遭震壞,卻仍然重蓋建物,並且有擴建,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亦屬竊佔行為。惟查:

⑴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該建物確有因此遭受損害,被告為此有重新整

建一事,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證人乙○○、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間有整修之事。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八十八年間桃園縣政府打算清查學校佔用民地,或是校地被民地佔用,那時伊等有申請鑑界,鑑界後有請被告來學校協調,但是被告對於鑑界結果有意見˙˙˙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伊等有向國有財產局詢問,伊等校方認為那塊土地當時沒有用到的必要,打算撤銷撥用還給國有財產局,由國有財產局去要回來,但是國有財產局回覆說那是文教用地,不能變更,而且要返還的話也要撤掉地上物才能返還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陳建生所蓋的房子,他後來說九二一大地震有重修,是否原地重建?)按照既有的圍牆裡面從事改建的工作,沒有超出既有的圍牆之外等語。可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被告所購買建物雖有毀損,但就所佔用庭院部分,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繼續佔用中,己○○○並未因此而取回校地,從而被告其後之修建行為,亦非竊佔。

⑵至公訴人所述擴建部分,其無非係以:前揭卷附國有財產局土地勘查表與附圖

所示A部分之複丈成果圖,及卷附修建前後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五頁),二者並不相同,及被告既自承有修建,顯然有擴建事實等為據。然依卷附國有財產局土地勘查表,其並未就所佔用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範圍作測量,自難徒以二者圖示目視不同,據以推認被告必有擴建行為。又核諸卷附修建前後照片,亦看不出二者所佔用範圍有何不同。至被告雖自承有修建行為,然就有無擴建則矢口否認之,自難以其有修建行為,推認必定有擴建。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整修後跟整修前圍牆坐落位置有無變更?)伊印象中沒有,(是原地重建嗎?)是的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提示偵查卷第十五頁,圍牆的範圍有無變更?是否跟賣的時候差不多?)以照片上看得到的圍牆的部分,以前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陳建生所蓋的房子,他後來說九二一大地震有重修,是否原地重建?)按照既有的圍牆裡面從事改建的工作,沒有超出既有的圍牆之外等語。則被告辯稱並無擴建之行為,信而有徵。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竊佔行為,並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前揭建物起造並以圍牆圍起作為庭院使用之時,管理使用者己○○○即已失去實力支配,被告在竊佔行為完成後之八十三年間購買取得,甚至在八十八年間之修建行為,均核非竊佔,至公訴人所指八十八年間有擴建部分,其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而被告否認有擴建行為,並有如前述可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按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究明上情斟酌及此,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佔行為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由上訴人上訴後,因有前述諭知無罪之情形,本院乃改行通常審理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周 炳 全法 官 許 泰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嘉 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