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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有改行通常程序之原因,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右側鐵皮屋之一、二樓部分(下簡稱為鐵皮屋),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租予丙○○居住及經營檳榔攤使用,租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雙方並約定「‧‧‧若房屋、土地有異動時,甲方(甲○○)一個月前通知乙方(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遷移」、「倘若兩年內房屋、土地有所異動,甲方同意補償乙方房屋修繕費用之一半,以收據為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因將上開房屋、土地出售予賀泰儒,需依約交屋,遂通知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搬遷,因雙方就前開應補償之修繕費用數額發生爭執,丙○○拒絕遷離上址鐵皮屋。詎被告為索回鐵皮屋,竟未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請求丙○○返還租賃物,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至上處鐵皮屋,以其所有之鐵皮屋鑰匙啟門入內,侵入後破壞該處水電設施。繼而於同年七月九日,以相同方式侵入丙○○上址住宅後,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將丙○○存放屋內之物品、設備騰空,搬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工廠保管。被告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兩次無故侵入丙○○上開住宅,並妨害丙○○行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權利,以迫使丙○○搬離鐵皮屋。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公訴人並當庭追加被告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右側鐵皮屋之一、二樓部分,出租予丙○○居住及開設檳榔攤使用,嗣因其將上開房屋另行出售予案外人賀泰儒,遂要求丙○○遷出上開房屋;惟丙○○以被告尚未給付約定之修繕補償費為由,拒絕遷出。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未經丙○○之同意下,擅自持其備用鑰匙入內,僱工騰空丙○○置於屋內之用品、設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斷鐵皮屋的水電,因為鐵皮屋是違章建築,是從我隔壁的房子接通電源,另外再加裝一個電表後使用的,而鐵皮屋的水源也是和我隔壁的房子使用同一個水塔的水,如果將鐵皮屋的水、電切斷,我自己也不能使用水、電,所以我不可能將丙○○斷水斷電,至於我寫給丙○○的存證信函雖有說要斷她水電,那只是說說而已;另外,我有請工人將丙○○放在鐵皮屋內的器具設備搬空,但是事先將鐵皮屋租給丙○○前,我就有告訴丙○○房子可能會賣,也有約定一旦房子賣掉,她就要搬,我會補償她先前支付的房屋修繕費用,後來在九十一年四月初,我要把房子賣給賀泰儒時,也有通知丙○○請她騰空房屋,但是丙○○說我沒有付她修繕費用,不肯搬,而交屋時間又快到了,我如果遲延交屋,必須要付違約金,我沒有辦法,才請工人進去搬丙○○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右側鐵皮屋之一、二樓部分,出租予丙○○居住及經營檳榔攤使用,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雙方並約定「‧‧‧若房屋、土地有異動時,甲方(甲○○)一個月前通知乙方(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遷移」、「倘若兩年內房屋、土地有所異動,甲方同意補償乙方房屋修繕費用之一半,以收據為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將上開房屋連同其下土地出售予賀泰儒後,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限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搬遷;惟丙○○因認被告尚未補償其修繕費用,乃拒絕如期搬遷。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與丙○○分別陳明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頁、第十八頁、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

(二)被告確實有切斷鐵皮屋內水、電,及擅自僱工騰空鐵皮屋內丙○○物品之事實:

1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趁丙○○外出時,持備用鑰匙擅自進入其出租

予丙○○之鐵皮屋,再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將丙○○存放屋內之物品、設備騰空,搬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工廠保管。上開事實,迭經被告自承屬實(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十七日筆錄),核與證人丙○○在偵審中指述其物品現今尚在被告保管當中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復有被告在門上張貼,請丙○○領回物品之通知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第五十五頁)。

2證人丙○○在偵查中指稱:「大概是九十一年七月五、六號左右,被告斷我水

、電,被告人有進去,當時鐵皮屋沒人在,因我與他有爭執後,鐵門就以十行紙封起來,若打開門,十行紙會斷,因為之前被告有說過(要斷我水電),所以應該是他沒錯」、「水的部分,因打開水龍頭沒水,但因我住的地方無法上頂樓查看水塔,沒上去看,之後水一直沒通,電的部分,只有我房間有電,外面完全沒電,我朋友(乙○○)來後,‧‧‧幫我接通,電才恢復」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大致為相同供述(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筆錄),丙○○指述遭人斷電之情形,與證人乙○○在偵、審中證稱略以:「我從事通訊、水電方面的工作,當天一樓部分完全沒電,二樓仍有供電,我直接查電源總開關,一樓已完全沒電,外部電源被切掉,因該開關是自己裝設臨時總表,應該是從隔壁拉過來的,後來是從二樓冷氣位置接電到一樓,水的部分我沒有查看,不知道,如果要從接出來電源的地方斷電的話,很容易,不需要將整個房子都切斷電」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並有乙○○提出其改接電源之臨時裝置照片二張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可見丙○○承租之鐵皮屋確有遭人無故切斷水電之情事。而據被告在偵審中自承:「鐵門鑰匙只有我和丙○○有,水電總開關在鐵門內,鐵門鎖沒有被撬開或破壞之痕跡」、「如果要斷(鐵皮屋)的水電,一定要進入屋內才可以」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兩相對照,該處鐵皮屋雖遭不明人士侵入,然屋內僅被切斷水電,此外別無其他破壞,丙○○之財物亦無損失,除可見該不明人士應係和平進入鐵皮屋內以外,並可推論其侵入鐵皮屋之目的,僅在切斷水電,破壞鐵皮屋之居住方便。而在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遭人切斷水電後,被告即於七月九日逕行僱工騰空丙○○物品,此如前述,不僅切斷水電與騰空鐵皮屋發生之時間甚為相近,且二者之目的均在逼使丙○○騰空鐵皮屋,以便被告交屋。被告甚且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搬遷時,向丙○○告以若不搬遷,伊將切斷屋內水電等語,有丙○○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斟酌被告自承:「若伊不能準時交屋,需支付賀泰儒相當之違約金」等語(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並佐以被告敢於僱工騰空丙○○之物品,無視此舉有違法之虞,則其在逕行騰空丙○○物品之前,先行切斷鐵皮屋內水電,以迫使丙○○搬遷,與常情即無不合。綜上,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進入鐵皮屋內切斷水電者係被告,然綜合上開間接事證結果,仍足認定係被告切斷鐵皮屋之水電無誤。

3被告雖辯稱略以:伊並未切斷鐵皮屋內的水電,因為鐵皮屋是違章建築,水、

電均是由隔壁伊自己的房子接通,如將鐵皮屋的水、電切斷,伊自己的房子也不能使用水、電,故伊不可能將鐵皮屋斷水斷電,至於存證信函中載稱要斷丙○○的水電,只是說說而已云云,並提出水費、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查,縱認鐵皮屋使用之水、電均係被告由隔壁房屋接通而來,然切斷鐵皮屋之水、電,除非自被告屋內之水電總開關,甚或分戶前之水電供輸開關處著手,否則並不當然影響原先房屋之供水、供電,此係一般常識,即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一般在大樓是從水塔下來,再分管到各樓層,各樓層中一般都有個別的分管開關,只要將個別的分管開關關起來就可以停水,不會影響到其他用戶,電的道理也是一樣」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而被告既敢於遊走法律邊緣,在未得丙○○同意前,逕自以備用鑰匙啟門進入鐵皮屋,將屋內器具騰空,則其向丙○○揚言欲斷水電等語,衡情似非虛言恫嚇可比。至於被告雖亦坦承僱工騰空鐵皮屋一事,惟此應係丙○○提出被告張貼於門上之通知,事證甚為明確,無可迴避所致,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上址鐵皮屋訪查水管配線、電路及總電源開關之裝設情形,據覆該鐵皮屋已經拆除變更現狀等語,有警員查訪記錄表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考,已無法再予調查。綜上,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

4至被告另提出其側錄丙○○與乙○○對話之錄音帶譯文,欲證明丙○○與乙○

○之間有勾串情事,而公訴人亦不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然細繹丙○○二人對話,內容雖涉及本件訴訟之攻防模擬,惟大致上並無虛構或捏造證據之情事,不能據此認定丙○○、乙○○之指述有何不實。況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擅自進入鐵皮屋切斷屋內水電之事實,非僅以丙○○、乙○○之指述為憑,並有其他事證相輔,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5綜上,被告在出售本件鐵皮屋予案外人賀泰儒後,因丙○○拒絕遷出鐵皮屋,

為如期交屋起見,乃先自行切斷鐵皮屋內之水、電,再自行僱工騰空鐵皮屋內丙○○之物品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丙○○並無使用鐵皮屋之權利:1本件被告在將鐵皮屋出租予丙○○前,即已告知在租賃期限內,鐵皮屋有出售

之可能,雙方為此並在租賃契約書中加註「自訂契約日起三年內不漲房租,但若房屋、土地有異動時,甲方(即被告)一個月前通知乙方(即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遷移」等語,嗣後被告果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上開鐵皮屋及其下土地出售予賀泰儒,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丙○○,限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搬遷,嗣又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先後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一五0五號、桃園郵局第一一五0號存證信函通知丙○○限期搬遷,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三份附卷可稽,已如前項理由(一)所述。而丙○○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我原先九十一年四月初有答應要搬走」、「有約定五月搬遷」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亦可佐證被告確實已依原先租賃契約之約定,預留一個月之寬限期間,通知丙○○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丙○○騰空鐵皮屋,將鐵皮屋返還。是故,本件租賃契約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止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時,既已合法終止,丙○○自應依上開契約約款,負返還鐵皮屋之責任。

2丙○○在本院審理中雖指稱:「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說他房子賣掉了,要我

搬走,當時我在算修繕費用,尚未算清,他就要我先搬,因雙方就應付的修繕費用有爭執,所以我不願意搬走」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意指被告在依約補償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前,其並無遷出鐵皮屋之義務,仍有權繼續租賃、使用,且卷附租賃契約書上確有加註「倘若兩年內房屋、土地有所異動,甲方同意補償乙方房屋修繕費用之一半,以收據為憑」之約定。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所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雙方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權,係以雙方所負之給付義務,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其要件,否則,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自明。又本件所謂之修繕費用,依丙○○交予被告之估價單上記載「防火壁紙」、「地磚」、「壓條」、「地板修補」等項目以觀(見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答辯狀後附證物),顯係丙○○就鐵皮屋支出,且因此增加鐵皮屋價值之相關費用,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所指之有益費用。而此項有益費用,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所示,與承租人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不得藉口有益費用尚未清償,而拒絕返還租賃物。又本件租賃契約明確加註被告以出售房屋為理由,要求丙○○搬遷時,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前開被告應補償丙○○修繕費用之契約約款,不過為修繕費用分擔之約定,不能據此認定雙方有意使支付修繕費用與返還鐵皮屋兩者間,互為對待給付,認係同時履行抗辯之特約約定。是故,丙○○指稱其有權繼續使用鐵皮屋云云,應屬誤會,不足採取。

3丙○○雖又稱:我有繼續付租金給被告,他也收下了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光

碟片為證(見外放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指稱:「我確實沒有收丙○○(九十一年)四、五及六月份的租金,她只有匯七月份的租金給我,但我也退還給她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筆錄),此部分事證雖有待調查,然衡情,被告既然明示丙○○欲終止租約,且急於要求丙○○騰空鐵皮屋,以便其點交予賀泰儒,甚且甘冒違法風險,在丙○○尚未搬遷以前,私自進入鐵皮屋切斷水電,又自行僱工將鐵皮屋騰空,則被告無意再與丙○○續約一節,甚為明顯。而前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此如前述,自無容許丙○○片面匯入租金,延長租約之餘地。是故,丙○○此部分指述縱然屬實,亦不過為雙方事後會算租金、修繕費用金額之問題,不能執以認定丙○○有繼續承租該鐵皮屋之權。

4至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搬東西時,認為租賃契約存在否」,雖答

稱:「沒有,我認為契約還存在,但有糾紛‧‧‧」等語,然其於當日稍早應訊時,經檢察官詢以:「你認為雙方租賃契約何時終止」,則答稱:「應於九十二年(應係九十一年之誤)五月終止‧‧‧」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可見被告之意,或係指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就返還租賃物、會算租金、補償修繕費用等善後工作,仍應按原先之契約約定處理,並非認為租賃契約尚未終止,附予敘明。

5綜上,被告既已合法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丙○○自應依約返還所承租之鐵皮屋,其並無繼續使用鐵皮屋之權利可言。

(四)被告所為,與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1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又「被告甲某將該房借予乙某居住,係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既未定有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該被告向乙某催促遷讓,契約已告終了,乙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以屢次催告無效,將屋拆毀,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即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按:即現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四五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租賃契約已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丙○○應負遷讓鐵皮屋之義務,且縱認被告尚積欠丙○○修繕費用未還,丙○○亦不得藉此拒絕遷讓鐵皮屋,均如前述,姑不論被告擅行進入鐵皮屋切斷屋內水電,及僱工騰空丙○○之個人物品,是否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然本件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前揭所為,自無妨害丙○○行使承租人之使用權可言。

2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係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行為,所謂「無故」,則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事由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即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經查,本件被告確實未經丙○○同意,擅自進入丙○○居住之鐵皮屋,已如前述,然其侵入鐵皮屋之目的,既在以出租人身分,要求丙○○依約返還鐵皮屋,且斯時租賃契約已然終止,丙○○本即應負返還鐵皮屋之責任,則被告進入鐵皮屋,依社會通念,顯係有正當理由。

(五)綜上,被告所為,與刑法上強制罪、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不能以上開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已合法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丙○○並無使用鐵皮屋之權,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