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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即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木嬌與戊○○為夫妻,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九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崛村大崛二0三之十二號,由戊○○所經營之「乾坤畜牧場」內,趁戊○○外出之際,連續竊取戊○○所飼養之豬隻共計七隻,分別分次出售予不知情之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三隻豬隻予丁○○、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丁○○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受雇於戊○○之員工甲○○之證言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未經告訴人,即其夫戊○○之同意下,出售「乾坤畜牧場」其中之三隻豬隻予丁○○,惟堅決否認另有出售四隻豬隻予他人之行為,且辯稱:係因為其夫戊○○不再給付其生活費,為維持家用及照顧小孩之費用,不得已而出售豬隻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平日即與其夫共同飼養豬隻,對於出售豬隻之行為屬日常家務之代理,且告訴人應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卻故不支付,被告自有權出售豬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配偶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包括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被害人,此證據法則亦得適用,乃自明之理,並且此項證據法則不因被害人於審理程序中列為證人而有不同。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四、查本院訊據證人甲○○,發現證人甲○○屬中度智障之精神狀況,無法瞭解具結之法律效果,遂依法命其無無庸具結,惟告以仍應據實陳述。證人雖證稱(略以):曾看見被告賣過好幾次豬隻,不祇兩次,有時候賣五隻,有時候賣三隻,幾次我記不得了,僅記得賣豬的時間是九十一年間,其他我記不得了,起訴書所起訴的兩次賣豬時間,不記得被告究竟賣幾隻豬,不記得警詢時為何說賣七隻豬,兩次賣豬都是丁○○來買,買豬時告訴人都不知情,被告要我不要告訴告訴人,被告有參與並教導如何養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不僅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顯有出入,且本院依直接審理原則,觀察證人於詰問過程中,不論對於公訴人、辯護人之詰問或本院之訊問,起始幾乎都沈默不答,表情苦思良久,眼神飄忽不定,經詰(訊)問者一再提示、引導,方對於其曾經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回答,惟對於詰問所產生,偵查中所無之新問題,大部分還是不答或是陳稱忘記。換言之,前述證稱內容均係以「誘導」方式,始勉強有具體回答,並且證人亦證稱在警局製作筆錄當日,是其老闆,即告訴人陪同前往等語,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證人對於被告私下販賣豬隻的時間,其證述雖非無證據能力,惟基於證人中度智障,以及證人陳述不清,甚至前後矛盾等情,其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使本院對此足生合理懷疑,如查無其他證據,實難單憑此單一證人有明顯瑕疵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丁○○結證稱(略以):因為賣豬肉而認識前來買菜之被告,被告因而知道我是肉販,找我去跟她買豬,我以前不是買他們的豬。祇向被告買過一次豬隻,數量三隻,詳情如警訊、偵查中所言,因為豬隻抓回來後,被告先生(即告訴人)跑到我的豬肉攤說我偷他的豬,當時我有說要把豬隻還他,他不要,所以我祇向被告買一次豬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地位訊問時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另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之對象,亦僅有證人丁○○,尚無其他「買主」,又查公訴人所未提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附於偵查卷內之證人彭呂玉珠之偵查中證言,亦無法證明證人彭呂玉珠親眼見到被告出售豬隻,僅能證明豬隻總數量可能短少。是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三隻」豬隻予丁○○,至於公訴人所聲請簡易處刑之被告連續竊盜「七隻」豬隻予丁○○等情,其中四隻部分尚難證明。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出售三隻豬隻之行為,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足構成竊盜犯行。

五、另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常家務」固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如夫妻共同對外經營事業,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第三人,應以夫妻雙方所表見之生活程度而決定其範圍。訊據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戊○○結證稱(略以):與被告結婚前即經營養豬販售等生意,結婚已七年,現仍為配偶關係,結婚前三年被告均有幫忙養豬,小孩出生後本委由保姆託帶,惟因不盡理想,二、三年後即由自己照顧,之後被告因為懷孕及照顧小孩,所以未再幫忙養豬,惟對於養豬場仍「巡頭看尾」等語,婚前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日常家中生活花費如保姆費、菜錢、水電、瓦斯費等均由告訴人支付,包含在每月給被告的二萬元生活費內,被告在本案案發後始外出工作,之前均在家中幫忙,本案發生後始未再給予被告生活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審判程序之證言,已推翻其於偵查中所言,被告僅有家管,並未幫忙養豬等語。另經交互詰問證人,即曾在「乾坤畜牧場」幫忙養豬之乙○○(甲○○之父)結證稱(略以):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在養豬場擔任洗豬舍之工作。被告是老闆娘,當時有幫忙飼養豬隻,並有餵豬吃飼料及幫忙打針等工作,工作時間被告都會幫忙,且休息時間,被告會去做飯給大家吃。除了養豬外,被告還自己帶其女兒,告訴人雖有幫忙帶小孩,但大部分是老闆娘在帶。賣豬則都是告訴人賣,在任職期間從未見過被告賣過豬,在任職期間,告訴人並未特別交代買賣豬隻問題,被告不可以插手,惟也沒有說只有告訴人本人始可賣豬,據我兒子甲○○說,本案發生之後,告訴人才特別交代員工,被告不可以賣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確實參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養豬事業,並且畜牧場員工均以「老闆娘」對待被告,雖買賣豬隻均以告訴人之名義,而被告過去並無買賣豬隻之行為,惟基於夫妻共同一體的生活及經營事業關係,告訴人所經營之養豬畜牧事業,在被告與告訴人結褵,並且由被告參與經營後,被告對外至少具有表見代理之情,換言之,如將告訴人與被告所共同經營,且位於住家旁之養豬場生意,視為日常家務之範圍,而被告及告訴人互具代理權限,當不為過。至於告訴人所自承,因與被告感情逐漸生變,欲訴請離婚,與律師商量後,決定先告訴本案,再進行離婚訴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更足證明如二人感情甚篤,告訴人對於被告代理或自行為家庭共同生活利益出售豬豬隻之行為,當無否認之理,換言之,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本案竊盜之動機,不免令人啟疑係為日後離婚訴訟預為有利己之準備。再查被告一再辯稱,因為告訴人不給付其生活費,為養家及照顧小孩,不得已才出售豬隻維持生活等語,核與被告警詢及偵查訊問筆所辯內容均相符,雖告訴人否認被告所言,陳稱均有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等語,惟告訴人亦不否認二人感情生變,逐漸不和,是告訴人在此情形下,是否會按期給付被告生活費用,實有令人合理懷疑之處。另輔以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發現豬隻遭被告出售後,曾詢問被告,被告說「我(指告訴人)可以賣掉豬隻,她也可以」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足證被告未獲告訴人如期給付生活費用,而曾因為是否出售豬隻以維家用之情發生過爭執,且被告主觀認知顯係以為自己對於豬隻亦有處分權。是被告出售豬隻之行為,係為彌補告訴人所刻意不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堪認定。又查被告乃印尼國籍嫁與告訴人,其在我國自無可能有親人依靠,被告如斷絕被告過去固定之經濟來源,被告自認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養豬生意,自有出售豬隻權限,以維家用,自屬合理推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符民法親屬法所規範之夫妻間合理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斟酌及此,而依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亦提起上訴,本案既為無罪判決,自無量刑與否問題,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參酌司法院頒行法院參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