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一、事實欄第十行及第十一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
二、事實欄第十三行第四字「由」之下字之下漏載「電腦」字,理由欄㈢第四行第一字「江」之下漏載「將其」字,理由欄三、第四行第第二十八字「實」之下漏載「屬」字,均應予補正。
三、第七頁第五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