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偕同友人王月姜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冠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與代表人甲○○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乙○○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冠榮公司後,冠榮公司則交付價值約八萬五千元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予乙○○使用,餘款七萬五千元得由乙○○付清後取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否則乙○○須繳納租金每日六百元每五日納繳一次迄屆滿八個月後,始得取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雙方商議既定,旋由王月姜在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乙○○交付約定一萬元車款中之八千元予甲○○,甲○○則交付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予乙○○使用。其後乙○○除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第一次車款中之欠款二千元外,迄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始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均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總計僅繳納三萬五千元租金,且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後即未再繳納,冠榮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告知因其違約而終止雙方契約,並促請其交還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詎乙○○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知悉與冠榮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業已終止,明知其已無任何使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權限,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其當時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二十九號住處前,將所持有且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冠榮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前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供作個人駕駛載客營業使用,而拒絕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還予冠榮公司。嗣因乙○○未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歸還且冠榮公司遍尋不著,冠榮公司遂以尋獲獎金五千元之方式透過同業代為尋覓,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經由同業通知而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附近,尋回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二、案經冠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偕同友人王月姜前往冠榮公司,並於同日與冠榮公司代表人甲○○同時簽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而由友人王月姜在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知悉冠榮公司後來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要求其返還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惟因當時缺錢而未將車歸還並繼續使用駕車營業,其後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附近經由車行同業協尋後始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還並非其主動將車歸還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我買的,我與冠榮公司之關係不是租賃關係,所以我認為車子是我的,不應該叫我還車,因為本件是營業車所以無法過戶而須靠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止租約後,我有打電話給冠榮公司經理,但不知道名字也無法傳訊,我並沒有跟那位經理說車子是我的,只有說分期付款的部分我付不出來希望可以讓我慢慢還,我在第一個月繳款均正常,冠榮公司所提出的欠款明細表不是付每日六百元租金而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的分期款,至於冠榮公司提出的帳冊是捏造的,租金每日六百元也是冠榮公司捏造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係與告訴代表人甲○○同時簽立營業小客車合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係約定由被告乙○○交付一萬元予冠榮公司後,由冠榮公司交付價值八萬五千元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予被告乙○○使用,餘款七萬五千元得由被告乙○○付清後取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權,否則須每日繳納六百元租金屆滿八月始取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權,簽約當日被告乙○○僅交付八千元予冠榮公司,冠榮公司當日即交付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有於翌日再繳納欠款二千元,因被告乙○○無法繳付七萬五千元之餘款,故須每日繳納六百元租金予冠榮公司,然因被告乙○○繳納租金迭有遲延短繳而係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繳納租金,並均欠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後即拒絕繳租,冠榮公司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惟因被告乙○○均未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還,冠榮公司乃透過同業以尋獲獎金五千元之方式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附近尋回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甲○○指述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二二頁偵訊筆錄稱:「(問:是租賃或買賣?)租賃,有約定他開八個月,租金都有繳就把車送給他,等於是租送車契約。...(問:他有無向你們談還車的事?)有,大約在他欠二、三個月租金時,我們就叫他還車,但他人就跑掉了,直到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我們在三重看到車,把車子取回了。」等語、同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二頁偵訊筆錄稱:「(問:提示買賣契約書,為何有這份契約書?標的是係爭車輛?)當時的確有寫這份契約書,但如果未按時繳款,就以租車論,被告八個月遵時繳款就過戶。(問:有無租車契約相關資料行規?)當時簽約時就約定的很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張鎮義(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偵訊筆錄稱:「(問:與他訂立何種契約?)租送車契約,每日六百,正常繳息八個月,車子就送給他。(問:他何時開始繳息不正常?何時請他把車還你?)第一個月就開始不正常,我就叫會計小姐與他聯絡若不繳款,就把車子還我們,但他拒不返還,也不繳錢,車子是四月十四日在三重發現拖回來的。(問:為何被告一直主張是買賣契約?)其實租送車契約也是買賣契約,只要繳款正常到期車子就送給他與買賣不同,本件是租送車契約。」等語)、陳萩蓉(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三五頁背面偵訊筆錄稱:「(問:與被告間之契約是那一種契約?)租送車契約,每天他付租金六百元,租了八個月,未欠租金車子就送他,因他繳款不正常(約定五天繳租金一次),所以我們要求他還車。」等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冠榮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立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卷第四頁,載連帶保證人王月姜,每日租金六百,由被告乙○○向冠榮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冠榮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予被告乙○○及保證人王月姜之存證信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卷第五頁,載「緣台端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向本公司分期使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雙方並簽具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為憑並同意遵守,惟台端未依約繳付應繳之費用本公司特發此函作為宣告解除合約並不另通知請於函到之日三日內將該車返還並清償所欠帳款逾期將依法訴究。」)、被告乙○○欠款明細車號000000號(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卷第十四頁,詳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情形及欠款情形,另加計修車費用)、協尋桃利二P─九六五計程車(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卷第十七頁,載「廠牌天王星,一八00CC,尋獲獎金五千元整。」)、被告乙○○使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現金簿(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七頁,載被告乙○○之地址連絡電話及保證人王月姜之址,租八個月送車,頭款已付八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每日六百元,後註車子撞爛,修車費二一四00元,已寄存證信函)、告訴代表人甲○○與被告乙○○所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載總計八萬五千元,頭款一萬先付八千,貸款七萬五千元整)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業供承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當天係同時簽立營業小客車合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而觀諸卷附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就被告乙○○應如何繳納租金及如何遵守契約內容均載之甚詳,並由冠榮公司及被告乙○○親自蓋章及捺指印,復須由被告乙○○另覓保證人王月姜亦簽名捺指印於其上,反觀同時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僅由告訴代表人甲○○及被告乙○○簽名於其上,倘被告乙○○與冠榮公司係單純買賣營業小客車關係,又何須另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又何以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反較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簽立為慎重且須另由保證人王月姜簽名捺指印,足見被告乙○○所辯其與冠榮公司係單純買賣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云云,尚非可採,應係圖免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被告乙○○又以欠款明細表上所載其繳款日期係其繳納買賣契約之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分期款,且其第一期繳款正常云云為辯,惟查欠款明細表上(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卷第十四頁)被告乙○○第一次繳納款項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次繳納款項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總計二次款項加計為二萬六千元,如係每月應繳納分期款一萬五千元,何以於不到半個月即繳納二萬六千元;況縱依被告乙○○所辯本件係屬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即由被告乙○○於簽約當日先付款一萬元,餘款七萬五千元應每期繳納一萬五千元,然觀諸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規定,顯然須於被告乙○○給付完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權,惟被告乙○○業供明於接獲存證信函後撥打電話回冠榮公司並未表示已取得車子所有權而係表示分期款付不出來(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後來我接到存證信函後,我有打電話跟陳小姐、經理聯絡過,我並沒有說車子是我的,只有說分期付款的部分我付不出來,希望可以讓我慢慢還。」等語),自屬尚未付完分期款而未取得前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被告乙○○於冠榮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卷第五頁,上載「..特發此函作為宣告解除合約並不另通知,請於函到之日三日內將該車返還...」)告知解除合約收受通知要求還車後,明知已無任何使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權限,卻仍執意供己駕駛載客營業使用,而拒絕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還予冠榮公司,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乙節甚為明確,準此,縱就被告乙○○所辯本件係屬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亦無解於其侵占罪責甚明,是被告乙○○所辯本件係買賣關係車子是其所有不應叫其還車云云,亦係畏罪飾責之詞,洵不足採信;末被告乙○○又以帳冊及租金六百元均係冠榮公司所捏造云云,惟查依被告乙○○所供承親自簽署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卷第四頁),其上所載之租金「600元整」另行由被告乙○○於簽約當日加蓋個人私章於其上,前開私章復與被告乙○○供承簽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上之私章相符,顯然被告乙○○就每日租金為六百元乙節應知之甚明,又依冠榮公司所提出之帳冊即現金簿(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七頁)所載,核與其所自承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約當日付款八千元,翌日給付二千元之情節相符,復與前述證人張鎮義、陳萩蓉所述一致,足證被告乙○○空言辯稱每日租金六百元及帳冊均係冠榮公司所捏造各節,亦均係事後避就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向告訴人冠榮公司租用右述營業小客車後,於告訴人冠榮公司終止契約要求還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原審誤繕為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表:
┌──┬───────┬───────┬───────┬───────┐│編號│繳 納 日 期│應 繳 金 額│已 繳 金 額│欠 繳 金 額│├──┼───────┼───────┼───────┼───────┤│一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一六00元(│一一000元 │一0六00元 ││ │四日繳納一一0│即三六天乘以六│ │ ││ │00元 │00元) │ │ │├──┼───────┼───────┼───────┼───────┤│二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八八00元(│二六000元(│二八00元 ││ │十六日繳納一五│即四八天乘以六│即一一000元│ ││ │000元 │00元) │加一五000元│ ││ │ │ │) │ │├──┼───────┼───────┼───────┼───────┤│三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六八00元(│二九000元(│一七八00元 ││ │五日繳納三00│即七八天乘以六│即一一000元│ ││ │0元 │00元) │加一五000元│ ││ │ │ │加三000元)│ │├──┼───────┼───────┼───────┼───────┤│四 │九十二年一月二│四九八00元(│三五五00元(│一四三00元 ││ │十日繳納六五0│即八三天乘以六│即一一000元│ ││ │0元 │00元) │加一五000元│ ││ │ │ │加三000元加│ ││ │ │ │六五00元) │ │├──┼───────┼───────┼───────┼───────┤│五 │九十二年三月七│七七四00元(│三八000元(│三九四00元 ││ │日繳納二五00│即一二九天乘以│即一一000元│ ││ │元 │六00元) │加一五000元│ ││ │ │ │加三000元加│ ││ │ │ │六五00元加二│ ││ │ │ │五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