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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緣其正在陸軍摩步第二六九旅步五營營部連服役之男友葉樹青(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退伍)於九十年二月間輪值為該連資源回收公差,因而取得桃園縣八德市○○路「北景雲」營區處理資源回收之鐵門鑰匙,其明知其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未受允准不得進入軍營,竟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二十三時許,因葉樹青留守營區無法外出,甲○○遂赴葉樹青之邀約,趁無人看守之際,隨同葉樹青自上開鐵門進入葉樹青服役之「北景雲」營區內聊天約會,迄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始在葉樹青帶領下離開營區。嗣因二人感情生變,甲○○乃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憤而向桃園憲兵隊供陳上情後始遭查獲,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隨同葉樹青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北景雲」營區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係葉樹青打電話約其○○○區○○○○○道這樣是違法,其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二十三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季寶瑞所駕駛營

業用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北景雲」營區,並由葉樹青以伊所掌管資源回收鐵門鑰匙,且趁該鐵門無人看守之際,進入營區等情,業據上訴人甲○○迭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樹青及搭載上訴人甲○○至營區之計程車司機季寶瑞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均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五三頁至第六一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一四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證人葉樹青亦因未經准許即幫助被告甲○○進入上開營區,而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軍事檢察官起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該管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情,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及軍事法院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六頁及本院卷),是足認上訴人甲○○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又「北景雲」營區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旁,內設有軍官兵寢室、軍械室

、修車廠、文書辦公室、訓練用場地等措施,營區大門則有衛哨兵駐守,進出需出示相關證件,一般人民除辦理會客經准許外,不得任意出入,係屬「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之軍機,葉樹青亦自承未經准許擅待民人進入軍營可能洩漏軍機等情,業據證人葉樹青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不諱(見偵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一二0頁),並有陸軍摩步第二六九旅司令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城風字第五二九五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卷第一一四頁)。是以案發時「北景雲」營區既有部隊駐紮,並有一般軍用建築設施,進出時須出示證件,足證該營區係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指之「軍營」無訛,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亦同是認(見該院九十一年桃判字第八一號判決)。從而,一般人民除依規定辦理會客或經允准外,自不得任意進出,至屬無疑。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此行為係違法云云,然查,其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時自承:葉樹青打電話要其至營區時,其有懷疑的問過葉樹青「這樣可以嗎?」,且計程車司機季寶瑞也告知其該時間不能進入營區等語(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而軍營為國軍駐紮要地,其內軍事設備、安全設施等均對國家安全與國軍戰力影響至深且鉅,復有衛哨兵駐守,非經允許不得任意出入,此為一般社會人民社會生活經驗所均知,上訴人既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衡諸常情,當無法諉稱不知,其空言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從解免其罪責,不足為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前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又上訴人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後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資參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係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因與葉樹青交惡而主動向桃園憲兵隊供陳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有該詢問筆錄及桃園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應認其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侵入國防處所罪)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