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被告許美桂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場,為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號,偵查被告許美桂犯竊盜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聲請人認證人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提出證人甲○○收受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件為證。經查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收受之開庭傳票,有該件送達回證影本一件在卷足證;是證人已合法送達,尚堪證明。是聲請人之聲請仍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