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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右聲請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然被告因同一行為,業經在美國執行八年十月又二十一日,請鈞院依刑法第九條但書「但在國外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免除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O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號五四四五號判決參照)。又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見違誤,亦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同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主文為「甲○○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揆之上開說明,如原審准予免刑之執行,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是原判決既未於主文諭知免刑之執行,則原判決一經宣示,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另為裁定免刑之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免除刑之執行
裁判日期:200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