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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十二年執聲字第六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向貴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竊盜罪,經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世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宜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