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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陳建忠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被告陳建忠竊盜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甲○○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業據提出證人甲○○之送達證書一件為證;而證人甲○○之戶籍住址確係上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無訛,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在卷可按;且證人甲○○本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五分許收受上述開庭傳票,有該件送達證書影本上其簽名可按;是證人甲○○確有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