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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署名洪得賢(護號:M00000000)、署名黃翠蓮(護號M00000000)二本護照,係犯罪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而概行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闡釋甚明。而所謂違禁物應係指法令禁止私自持有之物,如爆炸物、槍彈、煙毒等,而因該等物品對社會公安具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沒收之。綜上,若非屬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中正國際機場所查獲、扣案之署名洪得賢(護號:M00000000)、署名黃翠蓮(護號M00000000)之二本護照(屬特種文書之一種),雖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係屬偽變造護照(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然依現行法令僅禁止偽造、變造、或行使偽造及變造後之護照,此觀諸刑法、護照條例及相關規定均無處罰持有行為即明,是以法律既未禁止私人持有,究不得認屬違禁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執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另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上職議字第十號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卷),惟前開扣案二本經偽變造之護照,均係自共同被告呂俊傑身上起獲,且共同被告呂俊傑迭於警訊及歷次偵訊中均供陳:扣案署名洪得賢(護號:M00000000)及署名黃翠蓮(護號M00000000)二本護照係M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給伊,並交代伊攜出丟棄,後被警方在伊身上查獲等語甚詳(見上開偵卷第六頁、第三四頁、第五一頁、第七七頁反面),被告甲○○亦陳稱:係持自己的護照入境,沒有看過扣案之偽變造護照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二本護照屬於被告甲○○所有,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