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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證 人 乙○○○右聲請人因被告黃喬琳、蔡宗修妨害家庭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訂有明文。惟揆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亦係以該制裁方式使該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其應盡之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既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目的,苟證人雖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嗣再經傳喚時已到庭為證,則衡諸比例原則,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即欠缺合目的性,顯已無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乙○○○、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到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偵查被告黃喬琳、蔡宗修妨害家庭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乙○○○、甲○○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案承辦檢察官發傳票傳訊證人甲○○、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案件為證,該傳票於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由證人二人收受,而證人二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為證之事實,固有送達回證影本、點名單影本附卷可稽。惟嗣承辦檢察官再訂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傳訊證人二人,證人甲○○、乙○○○已親自到庭並為相關證述,此有該期日之點名單影本、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揆諸前述說明,證人二人再次接獲承辦檢察官之傳票時既已到庭為證,本院再對其二人科處證人罰鍰,即已乏上述目的性,顯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