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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О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故買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得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就各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犯搶奪、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就所犯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罪撤回上訴確定,搶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無罪確定,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亦經撤銷,則被告所犯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各為五月、六月,均未逾六個月,且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請依法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應無不合,爰依首揭說明,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