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一號

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甲○○右異議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有期徒刑,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更丁字第三九一號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一二五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犯同法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詎異議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九十二年執更丁字第三九一號執行指揮,接續執行異議人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六年二月十一日始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四月、六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月,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一六七四號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六年二月十一日,又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事實,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更字第三九一號執行卷審閱無訛。

三、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指揮接續執行其前案之殘刑,此執行之指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不合云云。惟按刑法所稱「行刑權時效」,乃謂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行使行刑權之有效期間,而「行刑權時效之停止」,乃謂時效期間開始起算後,在其進行中,因有法定原因之發生,而停止其進行之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乃指受處分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既係另案執行禁戒處分,且該禁戒處分有優於徒刑執行之效力(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則其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即因有法定原因而應停止進行,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乃係就行刑權時效所為之規定,非謂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他罪之行刑權即不得執行。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異議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接續執行其前案殘餘之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十一日,於法並無違背,乃異議人誤解法律,認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不得對之執行他罪之刑,而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