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犯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即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法矯字第○九二○○三九二六七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刑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五十六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嘉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