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翁續家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到場,為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偵查被告翁續家詐欺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證人甲○○有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被告翁續家詐欺案件偵查時到庭做證之必要,乃定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傳喚其到庭,傳票並於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送達證人甲○○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七鄰下埔六九之三號住處,由其同居人李國春(證人甲○○之父親)收受,惟證人甲○○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點名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甲○○確有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甲○○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鳳 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