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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A A右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驅逐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A AHA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應予執行。查受刑人係印尼籍外國人,爰聲請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一)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並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八章之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八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自文義解釋,可認上開規定,係在執行對外國人之保護管束時,賦予執行檢察官選擇以驅逐出境作為執行方式之權限。再就法律體系而言,刑法第九十五條既已明文規定法院對外籍被告得宣告驅逐出境,亦無重複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再次規定之必要。更且,對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等規定,係分別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監護、禁戒處分及強制工作之執行方式,亦可見緊接其後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相類性質之規定;據此,更可認該條文係在規定執行檢察官執行各種保安處分之方式。由是觀之,執行檢察官選擇依該條規定驅逐外籍受刑人出境,以代替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時,係本於自身之行政裁量,並無再聲請法院准許或宣告之必要。(二)聲請人雖稱:驅逐出境係保安處分之一種,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執行,且驅逐外國人出境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權之行使,亦應先由法院裁定等語,雖非無見,惟聲請人係本於職權,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選擇驅逐出境作為執行保護管束之方式,並非執行法院宣告驅逐出境之裁判,故聲請人欲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驅逐外籍受刑人出境時,自不需先取得法院裁判後,始得執行,此如前述。再者,聲請人並未指明何以驅逐外國人出境必屬司法權而非行政權,以供本院參酌,試觀聲請人之意,或係指驅逐外籍受刑人出境,性質上屬於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非有法律規定或授權不得為之。然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上開自由,在必要範圍內固得以法律限制之,惟並無必須由司法權發動之理,此亦為解釋上所必然,否則,行政機關如何發動行政高權行為?此觀之內政部不需任何法院裁判,即得本於自身權限,拒絕外國人申請入境,或強制偷渡者出境益明。從而,聲請人主張似難採取。(三)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係指保安處分之執行需有法院裁判作為依據,非謂執行檢察官不得在法律規定內,依其裁量決定執行保安處分之方式。而本件本院確定判決已宣告受刑人緩刑並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據此執行保護管束,再依職權選擇以驅逐出境代之,非無執行名義可比,併予敘明。(四)綜上,本件既係聲請人之行政裁量,非本院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原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補充宣告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即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驅逐出境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