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張安生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二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到場,為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二號,偵查被告張安生違反商標法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甲○○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提出證人甲○○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一件為證。經查,證人甲○○本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收受上述開庭傳票,有該件送達回證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是證人甲○○確有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