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郭廷亮匪諜案與孫立人將軍請辭案俱已平反,唯郭廷亮匪諜案中受株連之十數人,因釋放時均未給予任何受羈押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前申請狀中已陳明其來自傳記文學八十三年十二月號第六十五卷第六期一○三頁,及前監察委員陶百川著作(回憶錄)「困勉強狷八十年」文中均有說明:「郭廷亮案人犯釋放時,不准攜帶任何證明文件」,聲請人受第二軍團羈押七個多月是事實,聲請人由陸總部督察長室找來一份當年未予的「羅熾結案」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及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號之指示:「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申請」,聲請再審,俾昭雪沉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係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乃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之決定聲請再審,顯與首揭條文規定聲請再審係以經「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之要件未合。再依冤獄賠償法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施行細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關於再審之規定。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之決定聲請再審,與首揭條文規定聲請
再審係以經「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之要件未合。再依冤獄賠償法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施行細則,均無抗告人所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關於再審之規定。茲抗告人誤向原審提出再審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原審應依釋字五四0號解釋意旨,併為移送之諭知云云,惟該號解釋係謂,事件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認為係民事事件,因而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時,該行政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民事法院,是該號解釋意旨與本案無涉,抗告意旨,有所誤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始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反之若冤獄賠償法已經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無再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之餘地。次按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賠償,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均有明文,故聲請人對於法院冤獄賠償案件之決定有不服者,冤獄賠償法已有聲請覆議之明文,聲請人自僅得以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起覆議之方式聲明不服,經覆議機關為維持原決定之決定時,該案件既已確定,聲請人不能再對此一決定聲明不服,此時救濟途徑已經窮盡,此一立法目的係在維法之安定,避免一再對同一案件反覆審理浪費司法資源(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一號、八十九年台覆字第一六九-一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達二百十三日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賠字第五三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台覆字第五二號維持原決定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前開決定為最後之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二、按聲請再審,係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之決定聲請再審,與首揭條文規定聲請再審係以經「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之要件未合。再依冤獄賠償法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施行細則,均無抗告人所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關於再審之規定。茲抗告人誤向原審提出再審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原審應依釋字五四0號解釋意旨,併為移送之諭知云云,惟該號解釋係謂,事件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認為係民事事件,因而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時,該行政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民事法院,是該號解釋意旨與本案無涉,抗告意旨,有所誤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