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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一二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陳鼎正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首應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略以:

(一)告訴人既已於告訴狀中明確指陳被告係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桃小字第五五六號(應為八十九年度桃簡調字第一五二號拆牆還地事件之誤)程序審理時,利用事先撰寫之書狀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則於該案件中被告如何以言詞援引其書狀之陳述?審理中兩造之攻防如何?均攸關被告利用書狀及民事言詞辯論程序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是否與訴訟標的無關而屬惡意攻訐之範圍,至少應調閱該案審理之卷證及錄音帶查明,原處分就此均未置一詞,逕以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而予輕縱,實有調查未竟之違法。

(二)當事人於公開法庭上為施行攻擊防禦,當庭為防禦自己權利,使法院為有利己之認定而為之陳述,固屬自衛,自辯及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惟該言論仍以在言詞辯論範圍內所必要者為限,並非審判上任何言論均可藉行審判上攻擊防禦之名,而詆毀他人名譽,否則即與法院係以保障人民法益不受侵害之宗旨,大相逕庭,訴訟當事人在為訴訟行為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原處分未詳究被告基於誹謗之故意而於該民事訴訟事件為與本案無關之攻訐,而逕認其言論係本諸攻擊防禦所提出,主觀上即無侮辱聲請人或散佈於眾之故意等結論,其認事用法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三)刑法所定之誹謗罪,至依所提之證據資料需可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始能免於處罰。原處分意旨以證人陸仁美之證詞,佐證被告之言詞並非無中生有或故意捏造云云,惟證人陸仁美所結證之內容亦僅係「聽聞而來」,且未敢直言係何人所轉述,又所證若果屬實,則道聽途說之語亦不足使人產生足可認定為真實之確信,此為經驗法則之所通常,被告竟執以攻擊告訴人,其誹謗之犯意昭然至明。原偵查中就證人所述內容來源未詳加推敲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屬於法有違。

是以檢察機關採信被告之辯詞,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令聲請人信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

(一)證人陸仁美於偵查中結證稱:渠確曾聽聞其他同鄉提及聲請人於年輕時有打架、偷地瓜之事一節,足徵被告於民事陳述狀所載,尚非憑空捏造;再本件被告所提之陳述狀,僅係為供法官判決參酌所用,除職司審理本件之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外,尚非散布於眾而而供不特定人觀閱,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二)聲請人與被告屢因地界之糾紛爭訟於法院,聲請人並曾因毀損被告之圍牆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聲請人並另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足見二人間確有訴訟之爭,且積怨非淺。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有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係因與對方有所爭執,而基於怨懟氣憤之情而出言不遜,因欠缺犯罪之故意,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是被告因受聲請人訟累之苦,而於法庭上指摘聲請人,應係怨懟氣憤之詞,被告為自衛、自辯以保護其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不利聲請人之言詞,亦無逕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之理。

(三)另原處分書僅係以證人陸仁美之證詞,佐證被告之言並非無中生有或故意捏造,並未以此認定聲請人確有打架、偷地瓜之情事,聲請人再議意旨之指摘,顯有誤會。又被告提出之前開陳訴內容,雖與拆牆還地之民事訴訟無直接之關聯,惟被告既係於案件訴訟進行中,本諸攻繫防禦所提出,其主觀上既無侮辱聲請人或散布於眾之故意,姑不論法庭內是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應均無成立侮辱罪或誹謗罪之餘地。再者,法官於案件審理中當庭提示陳訴狀內容,乃是基於審判之職責,聲請人以此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證據,自屬無據。

五、本院查:

(一)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命書記官洽調本院桃簡調字第一五二號民事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庭訊錄音帶,惟因該期日為調解庭,未為錄音致未果,有電話紀錄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再者,偵卷內亦附有該民事事件所緣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毀損案刑事判決一份,由此可證原承辦檢察官確已依職權調借該案審理之卷證及錄音帶俾供查證。聲請人謂檢察官未如是為之,實有調查未竟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二)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固以與訴訟標的或起訴之犯罪具有關聯性之事實面及法律面為限,惟在「證據裁判主義」之下,就事實面所為之攻擊、防禦,當然包括「證據信憑性」之爭執,職是,於援用「人之陳述」資為證據資料之情形,不論陳述者係原告、被告、告訴人、證人或其他人證,他造主張「陳述者之性格具有瑕疵」即所謂之「性格情況」俾減損其陳述之可信度及證據力,當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因之,被告在其出具之陳訴狀中載稱「乙○○實為自私貪婪,什麼謊話敢說:::(以下略)」等等諸情,無非意在主張聲請人之性格瑕疵以減損其陳述之「信憑性」俾使法院傾向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此自屬訴訟中所行之攻擊手段,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聲請人謂此已逾越訴訟之必要範圍云云,洵非的論,自無足取。

(三)再查,證人陸仁美於偵查中確結證稱:渠確曾聽聞其他同鄉提及聲請人於年輕時有打架、偷地瓜之事等語,足徵被告於民事陳述狀所載,尚非憑空捏造,至此雖係同鄉閒聊之間所提及,陸仁美且係聽聞而來亦未曾向被告轉述,此並據陸仁美於偵查中述明,然則,傳述者既為聲請人之同鄉,自易使人認之對聲請人之過往係極為詳悉,抑且,陸仁美未為轉述惟被告猶能獲悉此事,可見傳述之人非僅一、二而已,職是,在經可認對聲請人之過往係極為詳悉之多位同鄉「眾口鑠金」之情況下,被告信屬真實,殆與常情無違,由是可證被告之指摘實具有合理堅實之根據。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構成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善意,則指「無加害之惡念」,進言之,凡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等目的而為一定事實之指摘,且所指之事實係有合理堅實之根據可信為真實,並非全然徒托虛言,憑空捏,杜妄揣臆斷者,即屬之,即便與實情果有出入,亦無不然。職是,被告此舉既屬訴訟中所行之攻擊手段,核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其指摘之事實又具有合理堅實之根據,並非徒託空言,則依前開說明,自無構成誹謗罪之餘地。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旨在保障言論自由而設,又言論之內容並不僅止單純事件之描述而已,率兼有針對所描述之特定事件加以評價之情形,換言之,描述及評價常處於緊密相連不可分割各別孤立看待之關係,再者,評價若屬負面,自不免損及受評價者之人格,因之,倘事件之描述合於法定要件而可免責,惟以該事件為基礎所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之評價反致賈禍,究非刑法特設專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是以自須描述及評價得同時免責,言論自由方可獲致完整之保障,況該條規定亦非寓有評價不受保障之意,此觀之該條第三款係規定「為適當之評論」,即評價亦可免責斯意甚明,準此以解,在事件之描述係屬免責之前提下,針對描述之特定事件所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之評價,易詞以言,即若有該事件,基於社會之通念常會賦予如斯之評價者,於此情形,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則縱令損及受評價者之人格,該評價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而可免責。茲查,被告指摘之事件既為竊盜等事且非單一,因之,被告針對所指摘之全般事件進而將行為者為前開評價,即便有言詞激越稍嫌過火之處,惟究未逸離社會之通念,是以揆之右揭說明,亦未能繩以侮辱之責。

六、綜上所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胥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罪嫌不足,各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慧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