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審查部分(合法性之審查)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即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八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偵查卷可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本件程序既經核合法,本院進而即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
貳、實體審查部分(有無理由之審查)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事實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過度依賴簡略而不正確之鑑定報告:(一)原檢察官對本案「撞擊點」在何處、被告之汽車是否超速所作認定與事實不符。(二)對死者機車被撞反彈拖行長達一0‧三公尺未做說明。(三)對被告有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認定不當。
(四)對被告有無按交通號誌減速慢行未做說明。(五)被告乙○○對事發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六)死者之機車已越過中心線,則死者之機車已先行左轉取得路權,被告已坦承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顯有疏失。鑑定報告對告訴人所舉各項疑點未加以說明,鑑定結果過於輕率簡略,無法令人心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以上各點之認定或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或有違反論理法則或未進一步再做鑑定,均有違誤及不當,竟率爾以信賴原則認被告不必負責,告訴人難以接受,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以及法院可否調查偵查卷所未顯現證據之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以下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以下所謂「強制起訴」制度之立法例,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以下,所謂「準起訴」制度之立法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而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增訂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要求檢察官遵守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對於符合起訴要件,應提起公訴之案件,惟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經再議之檢察署內部監督機制審查,仍遭駁回後,賦予法院基於告訴人之聲請,得排除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強制檢察官起訴之制度。
其至少具兩種面向之功能,即一方面由法院監督檢察官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職權,另方面用以保障被害人(告訴人)之程序利益,以增加告訴人於程序上之救濟途徑。
(二)法院可否調查偵查卷所未顯現之證據:1按基於前述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特別規定:法院
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明再議駁回之案件,是否確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允宜賦予得調查證據之職權,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項」等語。自立法理由及德國該條意旨觀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案件是否「確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亦即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有疑問者,此處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為何?如告訴人於理由狀內聲請傳喚證人、被告或提出其他偵查未審酌而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法院可否就此等新提出之證據,或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抑或祇得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之界限?2關於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修正發布之
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增訂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對照修正前之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第一項後段所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之字句。顯然現行注意事項認為「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修正增訂之理由為何,卻未見說明。另本院綜觀實務見解,發現實務亦普遍採取該注意事項之見解。是此項「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之見解,當為實務主流之見解。本院考其緣故,認為司法院曾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函轉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所為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論」予各級法院,恐係日後影響前述注意事項修改及增訂之主要因素,是除臚列該次研討「結論」之三點理由,以為實務通說主流見解之理由如下:
⑴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⑵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⑶司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一百十八點規定(按:即現行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採取同樣見解。
3學說有以為,為發揮監督檢查官不起訴職權之程序功能,法院不能受限於檢察
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另參見具留學德國背景之學者何賴傑所著,檢察官不起訴職權修法之總檢討-交付審判制度,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十七期,二00二年八月,第一0五頁以下之說明,與本院持相同見解)。進而實務有少數見解以為,前述實務主流見解之三點理由均尚有不當,以下詳述之:
⑴實務通說以為交付審判法院的功能,僅在審查檢察所為處分是否正確之見解
不當。少數見解則強調,交付審判程序功能,並非僅止於糾正原不起訴處分的違法,而應係進而調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否則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所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起訴功能將無法達成。學者因而批評實務多數見解,「係刻意自我限縮法官於交付審判程序應發揮之功能,且完全漠視交付審判之程序目的」(參見何賴傑,前述文,第一0六頁)。
⑵實務主流見解認為,法院若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本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等語。
惟少數見解以為,主流見解,顯然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的判斷時點有所誤解。蓋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係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始發生:如未聲請再議者,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即確定;如聲請再議遭駁回,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者,於駁回時即確定;如另聲請交付審判者,自應以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因不得抗告),該不起訴處分始確定。亦即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時點,會因為告訴人是否不服及其後之結果而有不同。換言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如依通說見解,係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則如經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新」事實、「新」證據之判斷時點,應係於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確定前,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法院調查所得知之事實或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⑶實務引為依據的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
定,至多祇能謂係針對法院審查處分理由是否妥適正確的判斷標準,尚難據以引申為不得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可自該點規定「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用語,更足證之,否則法院如不另調查其他(包括偵查卷以外)之事證,如何得知該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換言之,該規定不僅未限制或禁止法院另行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反而寓有「得調查偵查卷以外證據」之意旨。現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將該段文字刪除,想係為避免產生「得調查」之見解之故。尤有甚者,即令依據現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所保留之「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等字句,如不准法院調查偵查卷以外之相關事實或證據,單憑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要認定「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想係難如登天之舉。無怪乎本院於司法院裁判系統上搜尋所有上網之裁判(最後一次搜尋時間: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發現交付審判制度實施近三年來之期間,各地方法院之相關裁判,除依法不予公開之裁定無法得知其內容外,在數百件已經確定的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曾有一件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餘結果均為「聲請駁回」。如各地方法院仍以前述司法院所頒行屬行政命令性質之注意事項,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之「研討結論」,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亦即其所欲達成之監督檢察官處分之功能,勢必不彰,而幾如形同虛設。
⑷綜上所述,實務少數見解以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建制既非採取當事人進行
主義,而係如同司法院所宣示的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則基於職權主義而而主義而來的諸多用以於制度上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設計,即無法偏廢,即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權力分立及制衡下,法院基於司法權監督行政權(包括司法行政色採濃厚之檢察權)的憲政功能,立法者所設計對於檢察權監督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重在以「他律」的制度設計,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所以法院於此自不應受限於檢察官偵查之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以法院對於符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與澄清犯罪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聲請,自有調查之義務,以有效發揮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至部分實務裁定所提出,如准許法院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有回復「糾問法官」之虞的疑慮,想係不解「偵查法官」之內涵,以及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並且誤認控訴原則下的職權進行主義,與專制極權的糾問制度竟為相同內涵。最後必須一提者,前述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雖明定,法院「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的限制,少數見解特別指出,此應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關於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特別規定,以及違反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意旨,基於司法自主性,司法院就審理事項雖有發布規則之權之權限,惟司法自主性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該等注意事項,應係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是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前述注意事項,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自不受拘束。
(三)對於法院可否調查偵查卷所未顯現之證據,本院經評議結果,認為如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仍應以前述實務主流見解為當,亦即本院採取前述第2點所示之三項理由。惟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以法院監督檢察官處分之制度目的,應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如何調和,例如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的疑義;准予交付審判後,是否應視同提起「公訴」,抑或應視同提起「自訴」,而由聲請代理人之律師實行公訴或自訴行為,以更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甚且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法院及准予交付審判後之審判法院是否應為相同法院,並且如何避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等問題,日後相關機關,包括立法者,均有再行深入檢討之必要。
三、查針對聲請人所提出本案兩車之撞擊點、被告之車速、是否因超速而肇事、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有無遵守交通號誌、被害人有無違規等事項,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0號)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八八號)均有詳實之調查及說明,茲略述如下:(一)關於兩車「撞擊點」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並以「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比對結果,認汽車行駛時速三十五里時,每秒鐘行駛距離為九.七二公尺,駕駛反應距離為七.二八公尺,故被撞擊物係靜止狀態時,被告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見被撞擊物後立刻踩煞車,總共至少需十七公尺之距離,始得避免撞擊;更何況依肇事後兩車撞擊、停留位置及掉落物分佈位置均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等情研判,肇事撞擊點應係在被告所行駛大園往中壢方向之車道上,且已通過高速鐵路大園車站新建車站工程工地,肇事原因應係死者騎乘機車剛駛越行車分向線提前左轉逆向斜行,即與迎面而來之被告小客車撞擊。此與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被害人「林宇厚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之鑑定意見相符。(二)關於被告肇事當時車速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圖示,認定被告小客車於車禍現場右後輪留有剎車痕五‧六公尺,其餘各車輪均未留有剎車痕,再依「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被告小客車之時速應在三十至三十五公里間,認聲請人主張被告車禍當時車速為七十公里,二車相撞後始煞車,故車禍地點應在煞車痕跡前十五公尺至二十公尺處等語,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不符,自難採信,而採信被告所辯,時速不超過四十公里等語,尚無違反論理法則。(三)就被告是否因超車肇事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認定事故現場之車道寬為三公尺,被告小客車右後輪煞車痕起始點距行車限制線約二.二公尺,其走向為向右前方延伸五.六公尺,停止於大園往中壢之車道上等情,推定被告與死者之機車相撞時,被告之小客車係於自己之車道上行駛,並無超車不當之情事,認為告訴人指訴係被告超車不當,純屬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認,亦無不當。(四)關於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規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當時車速僅僅約三十五公里,並未違反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被告駕車業已通過該路段之施工地點,尚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規定之可能;被告並無違反行車分向線功能及禁止行為之情;另「衡諸一般小心謹慎之駕駛人多不致任意超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此亦為正常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被告所能期待,又偶見跨越行車限制線,多僅短暫跨越即駛回原來車道,亦在一般人經驗之列」之經驗法則,並援引「信賴風險原則」,認為被告既未超速行駛,復無充裕時間對此突發狀況做出完全閃避之反應,且其依信賴原則在遵行方向車道行駛,是本件車禍發生,實非被告注意車前狀
況可得避免,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綜上所述,本院以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尚無違法之處,屬正確之處分結果。
四、惟依前述本院認為得以調查聲請所提出新證據之說明,本院認為雖檢察官分別送請鑑定機關「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及覆議鑑定,惟該兩鑑定機關對於鑑定結果並未提出其鑑定之方法及科學推論之依據,僅空泛記載被告之偵查筆錄;覆議鑑定意見書則僅重申原鑑定意見書,對於何以得出與原鑑定結果相同之意見,更是隻字未提,甚且在同樣無任何推論依據下,竟另行得出被告「乙○○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本院對於兩鑑定機關所組成之鑑定人是否有混同之虞,換言之,形式上兩次鑑定,實質上是否僅為一次鑑定,已生懷疑,尤其相較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上詳實的推論及說明,鑑定機關各次之鑑定意見確實更顯「簡陋不堪」。是本院認為本案原鑑定意見,實有詳細說明理由之必要,因而由受命法官開庭傳喚被告及聲請人,依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並經被告及聲請人之同意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依職權將本案再選任專業鑑定機關「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而重為本案第三次之鑑定。須說明者,此次鑑定因係補強為聲請人對於偵查中現存證據之疑問,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偵查卷所未顯現之證據,是並未超出原偵查卷所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鑑定機關中央警察大學,由所屬「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人陳高村(及鑑定助理郭國津)鑑定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覆本院(另含碰撞模擬動畫光碟一片)稱(略以):依事故現場漆繪道路中心分向線管制路權,本案事故責任區分如下:(一)甲車駕駛人(即被告)乙○○駕駛KW-二四八八號自小客車,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桃一一三縣道,依規定行駛為突然左轉侵入車道之林宇厚機車撞及,無肇事因素。(二)乙機車騎士(即被害人)林宇厚騎乘GT二-七九一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在有分向線之桃一一三線縣道,在泛亞高鐵工地入口前約三十公尺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鑑定書除詳述鑑定方法及過程外,並檢附碰撞模擬動畫光碟一片附卷可參,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校刑科字第0九二000一六一五號函所附鑑定書及碰撞模擬動畫光碟一片均附卷可證。亦即鑑定結果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均相同,本院詳閱鑑定書之內容,鑑定人之鑑定過程區別為「現場狀況」及「肇事重建」兩大部分,前者依據警繪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證據,詳述甲、乙車行車方向、肇事終止位置、車輛毀損情形、現場散落物與痕跡部分,及傷亡情形等現場狀況;就肇事重建之部分,則先輔以圖示,將事故現場重建,並再輔以各項圖示,就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碰撞型態及碰撞地點為詳細且符合科學原理方法之理性推定,最後推定事故過程,並另製作「碰撞模擬動畫光碟」一片,以動態過程「重現」事故過程,以得出如前所述鑑定結果。本院以為,無論就鑑定人之專業、鑑定過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之推論,均符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對於聲請人所提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於被害人何以「機車被撞反彈拖行達一0.三公尺」,未做說明之質疑,該鑑定書亦有詳細之說明謂(略以):「事故現場有一刮地痕跡長一0.三公尺,雖其起點橫向位置未測量定位,但此一痕跡可以明顯辨別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見鑑定書第六頁);「經比對圖二、四中乙機車刮地痕跡起點,與甲車初始產生煞車痕行駛位置之重建結果,甲車係在煞車痕未產生前即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由於乙機車在肇事終止位置係車頭往南偏西之左倒樣態,再依圖三甲、乙兩車車體初始碰觸角度推定結果,乙機車車頭被甲車往前推撞成逆時針方向旋轉約一百五十度後,車身向左倒地才留下刮地痕跡,因此,推論乙機車約在刮地痕跡起點前約兩個車身處與甲車發生初始碰撞」(見鑑定書第八頁)等語。足見聲請人所指「被害人被撞反彈拖行一0.三公尺」,應係死者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相撞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跡,尚非拖行所造成,且鑑定書對於兩車「撞擊點」亦有詳細之推論及明確之認定。本院依據該鑑定書之專業鑑定意見,再勘驗所附碰撞模擬動畫光碟內容,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前應係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在大園鄉桃一一三線由大園往中壢方向北向南行駛,致肇事地點,適被害人林宇厚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在泛亞高鐵工地入口前約三十公尺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不當侵入被告之路權範圍,而與被告車輛發生對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換言之,本案被害人車輛欲轉彎而侵入對向車道,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在自己車道上行駛,卻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基於「信賴原則」,如可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刑法客觀歸責理論言之,即被告在自己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在本案上是否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容許的風險,而此風險是否實現使死亡結果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可歸責性,被告即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在本案之刑責。
五、查聲請人認被告乙○○對事發經過前後供述不一,且於偵查中曾坦承有過失,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結果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偵查中有坦承過失,惟辯稱係在得知被害人死亡,不知所措之情況下才會承認有過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又按被告於刑事責任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判斷結果,乃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絕非以被告自白即足認定。查前述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非謂被告「無過失」(鑑定人亦無權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抗辯相符,至聲請人另具狀對前述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書提出意見謂(略以):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我車前有一部汽車,約兩部車之距離」,而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未將現場當時有兩部汽車之情況列入現場模擬及重建,似有產生誤判之虞,且被告亦曾向檢察官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何僅死者林宇厚有責任但被告卻無責任,顯有違經驗法則;又鑑定書亦認定被告在撞上死者機車前是完全未踩剎車,而被告當時適載其公司組長同車,更可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之際,可能與鄰座友人聊天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死者機車後才緊急剎車,其顯有過失,且鑑定書認為死者之機車係「突然」左轉侵入車道亦有不當,蓋該處是工地出入口,死者行經該處乃有其一定之暫停順勢轉彎動作,斷無可能「突然」左轉,是以鑑定書之鑑定仍有疏漏等語;聲請人甲○○另有言詞稱,至少被告可能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本院以為,依據現場圖示及鑑定結果,被告於事故當時係直行於自己車道,被害人則係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進入工地,路權應歸屬直行之被告所有,死者於左轉時應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是以鑑定結果認為肇事責任在被害人而非被告,尚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查被告雖曾向檢察官坦承「未注意車前情況」,並坦承有過失等語,殊不論此係被告在聽聞自己因車禍肇事而致對方死亡時,其慌張失措下,對死者心懷歉意而自責之合理推論結果,且其真意應該係指「如果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於有過失」,則其坦承有過失。本院以為,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意旨及適用範圍,即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六、按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惟須注意者,實務上的有力見解認為,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見)。尤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對於信賴原則明文採取以下之限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簡單地說,我實務上,包括最高法院判例,雖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但均強調該原則有其限制。惟本院以為,實務對於信賴原則所加諸之限制,容易使人誤解為「祇要自身有違規的人,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尤其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用語)。事實上,行為人自身的違規行為,必須是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始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違規行為是否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上路,雖然違規,但對於事故發生的風險根本無關,不能說其不受信賴原則的適用。甚至學說上有主張,即便行為人有違規的情形,還是有權信賴,不會有其他人離奇的違規行為出現而造成事故。實則交通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此類準則的抽象化,是基於技術上的必然性而來。例如關於時速的限制,雖然在同一路段上其兩公里後的路況可能已經不一樣,但是客觀上不可能每兩公里就設置不同時速限制的數字牌,因此超速行駛之本身,並不等同於超越容許風險的限制,同時也並不絕對就喪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利,質言之,行為人本身有無違規,乃是判斷容許風險與信賴保護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本身違規的行為,不一定就排除其信賴原則的主張(參見學者黃榮堅,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載月旦法學第五十期,第一七八頁以下,此段引自第一八二頁)。另外,前述最高法院各判決所使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之用語,對於信賴原則之概念可能有所誤導,容易使人民(甚至下級法院)誤以為,祇要違規行為人有違規之傾向,遵守規則之正確行為人就必須放棄其容許信賴。本院以為,正確理解信賴原則的意義,應該是:違規製造風險的對方如尚有能力或機會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就沒有道理要求由未違規的正確行為人來代勞,至於前述判決所要求正確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的標準,也應該理解為,乃要求正確行為人採取防果措施的必要條件,而絕非充分條件(同參見黃榮堅,前述文,第一八二頁)。
七、查本案被害人如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保護規範,不致冒然侵入被告之車道,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此一違規駕駛之行為,顯然製造本案發生的不被容許的風險,而被害人實有機會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發生此結果的發生,如等待被告直行車先行後再行轉彎,惟其未為之,此時即無道理要求正當合法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之被告來採取防果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即便被告超速,亦無法阻止被害人駕車突然侵入其車道與之對撞的結果發生,依當時路況及寬度,仍無法避免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對撞之結果。是被告即便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惟依本案具體情狀,尚不足以判斷其超速之行為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被告即令有超速行駛,仍可主張信賴保護予以免責。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法定注意義務,因認被告對本案死亡結果有所過失等語。本院以為,同前述之超速不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的說明,被告即便減速慢行,甚至停下車來,仍無法避免被害人所製造的已經侵入被告享有路權之車道此一風險的發生,及所生的死亡結果。至於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如不加適當之說明及限制,已儼然成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的「帝王條款」。查本條項運用於本案中,即指被告有義務要去注意侵入其車道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殊不論被告應立即採取如何之行為,始得避免此一結果的難題,如要求須注意車前狀況,則所有發生之事均要注意,其實這是永遠注意不完的,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之程度才是重點,正因為實務上怠於在個案上對該注意規定為相當之限縮,竟造成此一注意規定無所不在、無所不用的弊病。其實,信賴原則的概念本來就是要在這種無所不在的情形下,用來限制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範圍的,然而聲請人(當然也包括前述最高法院等判決亦是)卻反過來限制信賴原則之適用。無怪乎學者要批評,如此本末倒置的處理方式,顯然是思想方法上的重大錯誤,也使得信賴原則的意義完全落空(黃榮堅,前述文,第一八五頁)。是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指的並不包括在自己車道上正當行駛的人,必須注意是否有人會為違規侵入其車道的情形,因此被告尚無聲請人所指違反此一注意規定的情形,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自己的認知如何,當然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容許的風險,而此風險的實現使本案死亡結果發生,即使被告的違規超速行為亦不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是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的犯嫌可能性。本院雖對於本案被害人之不幸甚感遺憾,並對於死者家屬之悲慟感同身受,惟刑罰之功能並非謂有人利益受到侵害,就必須是有人受到處罰,國家刑罰在乎的是,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依本案現存所得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嫌。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之可能性,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須強調說明者,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與嚴格證明原則,證據認定上勢必嚴苛,此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容有不同,本案被告雖免其刑事責任,但並不必然意味被告即不須對於被害死者之家屬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稱「另外有投保意外險,惟新光保險公司認為我是不起訴處分,所以不理賠」等語,如確屬實,則該保險公司顯有混淆及誤認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理賠責任),與刑事上的過失責任為相同性質之虞,否則如單僅以「刑事起訴與否」為理賠標準,豈不貽笑大方!本院強烈以為,該保險公司應重新以民事責任有無之角度,思考是否符合理賠之要件,方符保險填補民事損害之原理,此亦為所有商業保險機構在面對類此案件應有之正確認知,期均能以此為鑑。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