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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三?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乙○○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甲○○

丁○○戊○○○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丁○○、戊○○○、丙○○等傷害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三分(一月十九日為星期日,再加一日在途期間)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戊○○○及丁○○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興藝術餐廳」前,因不滿告訴人乙○○滋事,雙方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甲○○出手摑打乙○○之臉部,丙○○以腳踢乙○○之下腹部,戊○○○及丁○○母女則拉扯乙○○之頭髮及項鍊,致乙○○受有顏面、右大腿、兩膝、兩手、兩腕多處挫傷瘀腫、左膝裂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戊○○○及丁○○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四、經查,被告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那時我忙著送客,工作人員說乙○○打人,我就到門口質問她,我當主人為什麼來鬧場,結果她就爬起來,衝來我這裡打我,所以我就閃開,她就自己跌在地上;那時他衝過來,我跟他差距約五公尺等語。被告丙○○、戊○○○及丁○○均辯稱:伊等那天與乙○○的養母以及親家公、親家母坐同一桌,並未與乙○○交談,席間乙○○告訴別人要來打伊等,伊等知道就提早在晚上八點三十分離開去搭遊覽車,當晚就趕回高雄,並未毆打乙○○等語。而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號),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所辯,核與其餘被告丙○○、戊○○○及丁○○之說詞,相互符節,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即當日參加喜宴之賓客黃呂秀妹證稱:當日伊正要坐遊覽車離開,遊覽車距離餐廳門口約一、兩丈,伊有看到一堆人在吵架,及一個女人倒下,但不知道她為何倒下,後來有一個人把他拉起來等語。證人邱月香證稱:伊在遊覽車上,看到甲○○走進那一堆人,一個女人隨即往前衝,甲○○趕快後退,因為伊知道甲○○剛從醫院療養回來,所以心想甲○○如果被撞倒就不好了等語。足證被告甲○○確實未與告訴人有實際之肢體衝突。

(三)參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六日兩次驗傷結果,其所受傷害均集中在身體正面,且均為輕微之挫傷、裂傷,有新陽明醫院及俊宏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所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受傷一節,應較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四)又查,乙○○之養母陳筍妹為被告丙○○之三姐,陳筍妹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訴請確認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而丙○○、戊○○○及丁○○曾於上開案件出庭作證,致法院為確認乙○○與陳筍妹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乙○○因而無法繼承其養父之遺產,因而懷恨在心,從而對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丙○○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所辯告訴人因不滿被告丙○○等人曾為不利於其之證言,因而對被告丙○○、戊○○○及丁○○等人提出本件傷害告訴等詞,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九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除爰引原處分書理由外,並認:被告等四人辯詞相符即認渠等所言屬實,並無不當。聲請人指稱「被告四人為共犯,利害相關,無法期待所言為真」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黃呂秀妹之證詞,僅能證明有「吵架」、「跌倒」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傷害聲請人,聲請人所稱「可證聲請人可能遭被告毆打推受傷」,尚不足採。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受之傷係被本件被告毆打所致,認係聲請人自行跌全所致,並綜核全卷後認聲請人聲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之聲請。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㈠本案係聲請人先遭被告丙○○、戊○○○、丁○○等三人毆打,被告甲○○前來興師問罪時再毆打聲請人,參甲○○、黃呂秀妹、邱月香筆錄可知,甲○○與告訴人衝突前,告訴人先與另一群人衝突並跌倒;惟就第一次衝突之對像為何,檢察官並釐清之,僅片面採信「丙○○等三人先行搭遊覽車離去」說詞,自屬率然。㈡又甲○○、丙○○等三人間,應互不知對方發生事情之經過始合常理,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中,卻皆認其等說詞相互符節,聲請人就其推理過程誠費疑猜。此外,甲○○於地檢署時稱現場四、五十人可茲證明未動手打告訴人,但到場之證人黃呂秀妹及邱月香均在遊覽車上而非現場,依常理判斷喜宴結束時,遊覽車多不會停放於門口影響散客,是以該二證人於遊覽車內能否通視現場,其證詞之可信度要非無疑。㈢依經驗法則,跌倒時四肢會先著地,是以傷勢不可能出現在腹部及大腿(參證一,新陽明醫院及俊宏聯合診所的診斷證明書),而聲請人之傷勢集中於指部、腕部且成呈現瘀腫(證二),此可證聲請人係遭人抓住雙腕毆打臉部、腹部、大腿等,而與跌倒時應呈現之破皮擦傷有別。此由肉眼即可判別,惟檢察官卻以傷勢輕微、集中在身體正面認定自行跌倒,此與經驗法則有間。㈣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因被告三人於繼承、親子關係訴訟出庭對其為不利陳述,懷恨在心而提出告訴,顯出於臆測無足採信云云為據。

六、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林俊益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由,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有違誤,惟聲請人於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不僅未能明確指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云云,而僅係事後單純就上開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揆諸上述,顯無理由。再者,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六日新陽明醫院及俊宏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受傷之照片,雖可證明聲請人確受有顏面、右大腿、兩膝、兩手、兩手兩腕多處挫傷瘀腫、左膝裂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僅足證明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間受有前開傷害,惟並不適於作為被告甲○○、丙○○、戊○○○及丁○○四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罪事實。雖聲請人稱尚有其他證人目睹,惟均未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傳訊,是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有遭被告等人共同傷害,致受有前開傷害,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該等被告有共同傷害罪嫌,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曾 雨 明法 官 黃 永 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嘉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