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阮博文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被 告 乙○○代 理 人 徐澎生律師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七五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無非係以:㈠聲請人為使被告之公司保有保險理賠金投入公司周轉並持續營業,允諾不立即催討火災損害賠償,自非被告使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和解。㈡保險法第七十一條係規範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若已載明於保險契約,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享受賠償,委託代工貨物之所有人顯不在本條規定得請求理賠之列,被告與聲請人和解,僅取得延後以代工方式損害賠償之利益,並未因和解而獲得額外之不法利益或免除債務,與詐欺之要件有間。㈢被告雖有保險金為公司周轉,但周轉金之投入是否能保證信力惠公司順暢經營並如預期以代工方式清償賠償,應非被告所能掌握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係為順利取得保險理賠償,而央請聲請人與其和解,聲請人亦願助被告有東山再起之機會,然被告於取得數千萬元之保險理賠償,竟未投入信力惠有限公司(下稱信力惠公司)重整用,反銷聲匿跡,躲避債權人,並另行開設順宜惠驗布包裝廠經營相同業務,足徵被告自始即存詐騙意圖,又和解協議書係以信力惠公司為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聲請人縱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信力惠公司履行債務,然被告另成立之順宜惠驗布包裝廠仍可拒絕聲請人代工之要求,令聲請人求償無門,被告既有能力另開工廠,自更有能力重整公司,其捨此就彼,足徵其脫免責任之企圖甚明,又被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應屬保險法第七十一條之集合保險,信力惠公司對於代工物並無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應為代工物之所有人,該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聲請人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被告為取得保險給付,施用詐術佯與聲請人和解,使聲請人將本屬所有之保險給付任由被告領取,豈可謂被告並未因和解而獲得額外不法利益或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代工物之所有人,本身並無任何固有財產受損,其領得鉅額之保險給付後,竟未投入信力惠公司之重整,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誠意履約之惡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難令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間委託被告乙○○所經營之信力惠公司代工驗布及包裝布疋,信力惠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發生火災,經聲請人與被告會算結果,聲請人合計損失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雙方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聲請人公司成立和解,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承諾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先行給付二百萬元,餘款於扣除聲請人應付之工繳款外,其餘六百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則由聲請人日後以委託被告代工之工繳款扣抵,嗣被告領取保險給付後,信力惠公司並未如期復工而處於停業狀態等不爭之事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坦承,並有和解書、協議書各一份及本院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信力惠公司所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出險理賠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為圖領取火災保險給付,竟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和解契約之訂立,詎被告於領取鉅額之保險給付後,竟未將保險給付投入公司之復原,反惡意關廠避不見面,顯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和解,惟其於和解成立後,不惟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反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信力惠有限公司清償債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被告信力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一方面主張受詐欺而為和解,他方面郤又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二者顯相矛盾。依和解契約及協議書內容,信力惠公司積欠聲請人之餘款為六百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其償還方式係以聲請人委託被告代工驗布及包裝布匹之工繳扣抵,惟自和解成立後,聲請人並未依約委託被告代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聲請人所承認,聲請人雖辯稱係因被告行縱不明始無從委託代工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將信力惠公司遷廠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址時,曾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分別通知其債權人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信力惠公司之債權人瑋友有限公司、安利興業貿易有限公司、毅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聲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於被告遷廠後,仍依和解書內容委託被告代工,及依代工款扣抵債務之應付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分別通知上開公司,並已履行其與上開公司之和解內容,應無可能故予遺漏而不通知聲請人,且查聲請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委由律師林明正發函予信力惠公司,其送達地址確為如前所述信力惠公司遷移後之新址,而其律師函之內容略以:「信力惠有限公司前與本公司簽立協議書,就該公司尚積欠應賠償本公司新台幣六百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款項,約定以該公司為本公司代工驗布之代工款逐筆扣抵,惟因該公司前為本公司代工驗布完成之布匹未能符合全檢標準,致本公司遭客訴而流失客戶損失不貲,而未再委託該公司繼續代工,而該公司就應賠償之前揭款項亦無任何清償表示,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函通知該公司,限函達五日內與本公司協商解決,以維該公司信譽,並免滋生糾葛」等語,有被告所提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統字第九0三0四號統領法律事務所函及信封在卷可稽,則該律師函之發信日期距離被告遷廠之日期僅二月餘,時間並非相隔久遠,且聲請人於函中亦未主張被告有何惡意遷廠躲避債務之行為,足徵聲請人自始即知被告遷廠之事實,所稱被告行蹤不明,不知遷往何處云云,尚無可採;且查聲請人於該律師函中亦自承其未依和解內容再委請被告代工,係緣於其本身客戶流失已無業務可資委託被告代工,則被告未依和解內容以代工款抵償債務,尚非如聲請人所指訴係惡意關廠躲避債務云云。又聲請人以其曾向信力惠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竟未到場,顯見其對於債務置之不理,因而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聲請人與被告間既已成立和解,被告亦已承認積欠聲請人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雙方並已就債務之清償方式簽立和解書及協議書,則其債權債務關係自始確定,並無爭執,因之,尚不得以被告未於前開民事事件到場為言詞辯論期日,即據而推論其有詐欺犯意。又聲請人以被告於領得保險給付後,並未將其保險給付投入信力惠公司之復原,反另起爐灶設立順宜惠企業社以規避其應負之民事責任,顯具詐欺犯意云云,惟查,順宜惠企業社係被告之弟程銘得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設立,業據證人程銘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附於偵查案卷可參,聲請人指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為規避債務,另設立順宜惠企業社,已嫌無據;又被告所經營之信力惠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發生火災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信力惠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於偵查案卷可稽,顯見其公司之經濟能力已因火災而陷於困頓,被告無力經營而予停業,尚無何可責之處;又依本院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信力惠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資料,信力惠公司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獲得理賠金額二千五百八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其中建築物: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貨物含代工物:二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十九元,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堆布鐵架: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又依所附由公宏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險損失明細表,信力惠公司因委託代工,致代工物全損之金額,除聲請人甲○○之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外,尚有衣興(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杰佳(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通盛揚(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瑋友(七十萬二千四百十一元)、極勝(三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瑞(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璟侖(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元)、義眾(一百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元)、祥展(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二元)、穩傳(九百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千奇(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立譜(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奇貝(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艾莉爾(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拓樺(二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安利興(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毅宏(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聲宏(五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元)等,合計十九家,共三千零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一元,足徵被告所領取關於貨物及代工物部分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本不及其對於債權人即各代工物所有人所應負之債務,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曾分別與各債權人成立和解,就所負之債務除清償一部分外(如聲請人部分已清償二百萬元),其餘部分則以日後委託代工之工繳扣抵方式清償,凡此足見被告履行債務之誠意,乃聲請人指訴被告故不將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投入公司之復原,顯見詐欺犯意云云,並無可採。未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信力惠公司為含聲請人在內之多家公司代工驗布及包裝布匹而取得一定之報酬,核其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信力惠公司雖非代工物之所有人,然其直接占有該代工物,且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報酬),信力惠公司對於代工物自有保險利益,而得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因之,聲請人認信力惠公司對於代工物無保險利益,所訂之保險契約無效,及聲請人始為該保險契約中關於代工物之受益人,原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均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和解契約之訂立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均已論述詳實,乃聲請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永來法 官 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